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法条,充分体现了毛泽东的立法思想。
共和国建立之初,于1951年春开始,全国展开第一次大规模镇压反革命运动。在这场运动中,毛泽东特别对杀人问题持慎重态度,他考虑到:要提出杀人就要首先解决控制数字、掌握界限的问题。于是,他于1951年4月30日,在一则批语中明确写道:“杀人不像割韭菜,韭菜割了还能发,人死了就不能再活了。杀人不能太多,太多则丧失社会同情,也损失劳动力。在农村,杀反革命,一般不应超过人口比例千分之一,有特殊情况者可以超过这个比例,但须得中央局批准,并报中央备案。在城市一般应少于千分之一。”
不久,毛泽东又想到,光是提出杀人不能太多,要控制杀人数字,还是不够,还必须提出具体的政策界限。在这些具体的政策界限中,毛泽东准确地抓到了一个关键点是:怎样从有可杀之罪的人中分离出一部分不杀之人。为此,他在前述同一批示中首次提出了可以有“死缓”刑名的设想。他写道:“凡无血债或其他引起民愤的重大罪行,但有应杀之罪者,例如有些特务或间谍分子,有些教育界及经济界的反革命等,可判死刑,但缓期一年或二年执行,强迫他们劳动,以观后效,如他们在劳动中能改造,则第二步可改判无期徒刑,第三步可改判有期徒刑。这样,主动权抓在我们手里,而后要怎样办都可以。”毛泽东自己也感到,提出这一设想,事关重大,不能马上作出决定,因此他提出:这个问题可以在1951年5月10日召开的全国公安会议上讨论,并作出决定。他还向下边提出:对这个设想,“你们有何意见,可告你们那里来京开会的公安人员带来,或打电报来”。
在全国公安会议召开前,毛泽东把他关于设立“死缓”刑名的设想,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提了出来。中央政治局讨论时,大家都同意毛泽东的这一设想。这样,在中央内部,就很快形成了设立“死缓”这一刑名的统一意见,并于1951年5月上旬作出决定。1951年5月8日,毛泽东代中央起草了《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按照当时的情况,这个决定又具体规定了判处“死缓”的比例。在应杀的反革命分子中,只把十分之二列为可判死刑者,而把十分之八九列为可判“死缓”的比例。
中央这个决定下达两天后,10日全国公安会议在北京召开。在这次会议上,确定了“死缓”刑名,并形成《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这个决议,经毛泽东逐字逐句修改后批准发出。
赞(0)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