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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督权的补充解释

时间:2008/12/16 作者: 苦苦小生 热度: 344148
  在《关于监督职权与责任的解释》一文里,我提到“对立统一”,并指出“国家公器行政权力自然形成,那么监督权力自然生成也是必然的”。以上说明了监督权天然来源的本质,但没有阐述它是如何取得法律效果的,因此在这里我将作几点补充。
  
  这里我将引用一些来自《社会契约论》的观点。
  
  我认为,任何事物之间的联系,即意味着契约关系的本质。以国家为例,关于行政权与监督权、权利与义务,统治阶级与人民互相给予承诺,并结成契约。
  
  卢梭认为缔约的主体是契约的执行体,缔约一方可以破坏契约,而另一方则可以相应的解除义务------这个观点我不赞同。我认为,缔约的过程是对某种自然规律的体现,缔约的结果应当具有无上的天然效力。只要契约结成,那么契约的结果就是契约本身对缔约双方的强制要求遵守。人的主观行为不能决定和改变契约后果,因为契约的本质是脱离人,而对当时生产力水平、社会体制、社会道德观念的集合反映。只有社会的变革或者崩溃,才会产生强大的破坏力致使契约的天然权力消失。
  
  因此,在行政体系与监督体现之间,它们被视为互相给予承诺,并结成契约。既然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行政体系,可以对人民履行权利;那么代表人民利益的监督体系,也可以对统治阶级履行权利,进行关注与管理甚至要求。这种缔约双方权利对抗的天然法则,是保证监督权拥有法律效果的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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