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的反腐败思想里,《公务检查法》赋予了廉政公署绝大的监督权限,那么,可能会有人认为这种权限过大而令人感到恐怖;同时关于廉政公署,它的公务检查员要负责检查大量公务并为其承担责任,则又有可能有人会以为这样一来就拘束了公务检查员的手脚。我要指出的是,这两者不应该被区分的加以考虑。所谓“职责”,即意味着职权与责任的集合。从平衡的角度出发,一定的职权应该与对应的责任是统一的,是对称的。
按照法律的解释,职权与责任在本质上对应着权利与义务,它的来源可以从民法的立法思想里得到考证。但是,监督体系的特点,决定了《公务检查法》立法思想与民法立法思想的冲突。
无论对于检方还是检查对象,《公务检查法》一般重点关注他们对义务的履行,而权利,是只能让步于义务的。我之所以这么考虑,是因为意识到国家公器属于暴力机关,本身就是对民法思想的触犯。而在制约国家公器的时候,监督体系也必须对应的转化为暴力机构。用我自己的话来讲,叫做“以暴制暴”。
“以暴制暴”,事实上是一种平等的思想,它源自于对立统一的自然规律。这里所谓的“对立统一”,指的是一种自然情况,即国家公器行政权力的自然形成,那么监督权力的自然生产也就是必然的。这种思想,是权利与义务应该取得平衡的法律基础与源泉。
按照法律的解释,职权与责任在本质上对应着权利与义务,它的来源可以从民法的立法思想里得到考证。但是,监督体系的特点,决定了《公务检查法》立法思想与民法立法思想的冲突。
无论对于检方还是检查对象,《公务检查法》一般重点关注他们对义务的履行,而权利,是只能让步于义务的。我之所以这么考虑,是因为意识到国家公器属于暴力机关,本身就是对民法思想的触犯。而在制约国家公器的时候,监督体系也必须对应的转化为暴力机构。用我自己的话来讲,叫做“以暴制暴”。
“以暴制暴”,事实上是一种平等的思想,它源自于对立统一的自然规律。这里所谓的“对立统一”,指的是一种自然情况,即国家公器行政权力的自然形成,那么监督权力的自然生产也就是必然的。这种思想,是权利与义务应该取得平衡的法律基础与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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