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财经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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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制度浅析
周 贺
(东北财经大学 辽宁 大连 116000)
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的用工数量也大幅增长,而对于作为盈利性质的企业来讲,为了节约成本,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在用工方面偏采取劳务派遣制度的企业也逐渐增多,但目前劳务派遣这种用人方式还存在着许多尚未完善的问题,本文将试从目前劳务派遣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一些解决的对策。
劳务派遣;同工不同酬;对策
1 劳务派遣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劳务派遣就是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在经得劳动者的同意后,由劳务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并且受用工单位管理和控制的一种富有弹性的用工模式。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如下特征:第一,用人单位也就是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关系,这种雇佣关系与传统的劳动者关系本质相同,但是也存在区别,用人单位仅仅是雇佣劳动者,但是并不使用劳动者,即仅雇佣不使用。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然后才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因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用工单位将薪酬福利待遇等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也就是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薪酬,是一种使用但不雇佣的关系。第三,三个主体之间共有两个合同,一个是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合同。2 我国劳务派遣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劳务派遣市场准入条件限制过于单一。《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则取消了注册公司对最低资本的限制。可见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要比普通公司的设立门槛高。按《公司法》的规定,法律有更高的规定,从其规定,目的是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防止劳务派遣单位因资金能力不足,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事情发生。但是现阶段的公司在设立时,往往通过借款,贷款的方式作为注册资本,以至于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问题也在所难免。其次,第一,非“三性”岗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同时,劳务派遣的用工期限呈现长期化趋势,在目前用工单位工作 6 年以上的劳务派遣工占39.5%。所谓三性就是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代替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法律只是规定了“三性”,但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所以用工单位就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地去判断某一工作是否属于劳务派遣的性质。因此就导致了大量的非“三性”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法律却没有规定如果被派遣劳动者应用到“非三性”的工作岗位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第三,同工不同酬问题突出。平等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受到宪法的保护,尤其强调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据全国总工会的调查,河南省,相同或相似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业绩,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收入差距少则 30%,多则达四五倍,或是更多,正式工享有年终奖、住房补贴等各种福利津贴,而劳务派遣工则没有。虽然《劳动合同法》在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问题,但是单从法律条文上看,看不到立法者提供程序来保证“同工同酬”权利的实现,程序处于缺失状态。但是强调绝对的同工同酬,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所谓的同工同酬,只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一个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方显其公平。
最后,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雇主责任问题一直受到学界的关注,《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与实际用工公司的责任划分和分担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存在着一方责任负担过重,一方承担责任后不能向过错方进行追偿,或者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公司之间相互扯皮,推脱等问题。此外还有一些因工作环境的关系,有一些发生职业危害率较高的岗位,在发生危险时,到底谁应该负担何种责任,法律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此时需要借鉴侵权责任法中的多数人侵权的相关规定。
3 对劳务派遣制度的建议与对策
第一,国家应修改完善劳务派遣相关法规政策。建立严格的劳务派遣市场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的法律规制。第二,政府应依法审批和管理劳务派遣单位。加大对劳务派遣行为的行政监察和执法检查力度;监督和引导企业规范使用劳务派遣。
第三,解决同工不同酬问题。对岗位相同的劳动者在分配中不应当有身份歧视。因此,劳务派遣立法目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程序的完善,程序的保障功能有其自身独立的法律价值。应当加强程序方面的立法来解决同工不同酬问题,为派遣工人提供诉讼渠道。
第四,劳务派遣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条件的,都为侵权责任主体,都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在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时,发生多人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多人责任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形态依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 款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时,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见,劳务派遣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按份责任,而是先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仅承担补充责任 用工单位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劳务派遣单位是第二顺位责任人,因此,劳务派遣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只能先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责任,而不能仅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
最后,工会应加强对劳务派遣工权益维护工作。加大劳务派遣工入会力度。加强劳务派遣工工会会籍管理,理顺转会关系,建立会员档案。积极探索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建立方便劳务派遣工入会和参与工会活动的工会组织联合工作机制,真正发挥双方在促进劳务派遣工入会方面的最大效应,最大限度地把劳务派遣工组织到工会中来。
[1] 王丽平,何非,时博《劳务派遣—基于战略选择、制度构型和资源整合的研究》[M]经济管理出版社2012年版
周贺(1991-),男,满族,内蒙古兴安盟人,东北财经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
f272.9
A
1672-5832(2015)12-02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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