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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中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研究

时间:2023/11/9 作者: 青年时代 热度: 16319
王园园

  摘 要:高空抛物问题一直是社区治理的一个难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了高空抛物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对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高空抛物问题的制度性、根本性解决。本文在肯定该制度意义的前提下,对制度的内容及相应责任进行讨论,以明确该制度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高空抛物;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制度

  一、制度概述

  近年来,以广东深圳“好来居案”为代表的一系列高空抛物案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并引起了社会的密切关注,其中无法确定抛物人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引发了广泛讨论。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规定明确了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但对争议颇大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问题并未涉及,立法的缺失使得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的争议愈发严重。

  值得庆幸的是,最新公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030条第2款明确了高空抛物问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相关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争议,对解决城市高空抛物问题具有深刻意义。

  二、制度意义

  (一)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

  高空坠物会对受害人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导致其残疾甚至失去生命。同时,受害人需要承担高昂的手术费、医疗费等,对于大多数受害人而言,这份重压是难以承受的。在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法院对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判决往往因为得不到可能加害人的认可而难以执行。例如,“济南菜板案”可能加害的15家建筑物使用人一直没有执行法院的终审判决,受害人的损失迟迟无法得到救济。即使可以确定加害人,不少加害人无法承受数额巨大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也经常发生。此时,物业服务企业作为明确的第三方,相对于个人而言,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由其支付一定赔偿,有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结合我国商业保险制度不够发达的现状,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解决这一两难现状,并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方法。

  (二)倒逼物业加强管理,寻找侵权人,维护公共安全

  “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如此规定会倒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小区管理。为避免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会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高空抛物情况的发生,即使发生高空抛物案件,物业服务企业也会积极配合,寻找侵权人。这一制度规定,可以敦促物业服务企业重视高空抛物问题,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高空抛物的发生,最终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

  (三)推进高空抛物问题的社会化、保险化进程

  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解决高空抛物的最佳办法是将其纳入社会立法、保险制度。刑事责任与商业保险的结合,有助于落实对侵权人的惩罚与对受害人的赔偿。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有利于推动其购买高空抛物险、创设专项基金、完善社会保障等多项措施的开展,以便在出现相关问题后,有效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根本上解决高空抛物问题。

  三、制度构建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关于物业服务业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有二:一为法定义务,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等,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为约定义务,即依据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义务。王利明教授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属于法定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性质不应忽略。对于业主来说,两种义务并存,二者之间的关系为: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对物业公司提出的最低行为要求,但并不排除合同双方通过物业服务合同作出一些特别的、高于法律法规的标准的约定。在高空抛物造成业主损害的情形下,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义务,均可以提供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但在造成非业主损害的情形下,仅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内,应将侵权保障义务理解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义务,这更有利于实现对业主之外的受害者的全面保护。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认定关键在于,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两方面,硬件包括相应设施和管理人员,软件包括相应的告示、措施和环境营造等。杨立新教授则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分为四种具体类型,从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建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王利明教授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内容包括保护、警示和防护三方面,而对于其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定,应综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损害的来源、侵害的强度以及损害预防的能力等多種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在不同案件中具体讨论。法律只能框架性地规定大致的安全保障措施,如设置安保设施、警示告知等,具体操作方式要在不同案件中予以认定,不同地区、不同小区以及不同的物业费所对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有不同。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且主观具有过错的,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高空抛物案件大部分情况下属于上述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高空抛物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很多案件无法确定具体加害的第三人。针对这一现象,法律规定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义务,以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填补。在这种情形下,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是否适用第2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无法确定抛物人的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不应承担补充责任,理由有二:其一,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可以确定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并确定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在高空抛物案件中,无法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补偿义务而不是侵权责任;其二,适用补充责任意味着,没有过错的可能加害人要承担第一顺位的补偿义务,而具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则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且补充责任人还可向补偿义务人追偿,这一安排明显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朴素认知与正义观。故在高空抛物案件中,有过错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应适用补充责任的规定。

  如果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应承担补充责任,那么对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性质的分担应回归一般的侵权责任分析。高空抛物问题符合按份责任的适用情形,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第三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且按份责任中任一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关系中解脱出来,不会对其他主体产生连带关系或追偿权。故第三人无法确定亦不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仅需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J].法学杂志,2020(1):1-9,17.

  [2]周仲生.从物业公司义务性质视角论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J].法制与社会,2019(15):50-51.

  [3]陈长福.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研究——以第三人侵害业主权利为切入点[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8(6):46-51.

  [4]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J].法学研究,2003(3):79-92.

  [5]杨立新.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其责任[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1):24-35.

  [6]賈韶琦.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规则的设计——对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第一千零三十条的审视[J].法治社会,2019(6):5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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