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目前中国的相关法律对于海洋污染损害案件中的司法鉴定启动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并将以数据为基础深刻分析其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存在的问题,以期找到相关法律依据作为破解难题的钥匙。即在多元化司法鉴定启动模式下,并合理解决其后出现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启动;启动主体
近年来,海洋污染损害侵权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的特点,使得司法鉴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日益广泛,成为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审判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的重要依据,同时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损失,兼顾“实体与程序正义”。首先海洋污染一旦发生无论在财产还是人身损失方面都是难以估量的,往往还有可能造成二次损害,其次海洋污染损害的鉴定涉及多个专项领域[1],因此,海洋司法鉴定在案件的进程以及维护海洋权益方面的地位首当其冲。但是,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其中海洋污染损害司法鉴定的启动作为后续程序的开始,首当其冲的应对其完善,因此本文将通过一些数据的展现做出具体分析。
一、中国海洋污染损害案件中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实践现状
下文搜集的案件所呈现的数据,是以“海洋污染”及“司法鉴定”为作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进行检索搜集的相关案件,并筛选总结得出,并根据判决书所呈现的案件基本事实、裁判依据进行分类,本文的数据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角度上,证明了我国海洋污染损害案件中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存在的问题。
表1的统计主要针对海洋污染损害案件中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进行分析,主要分为四类:当事人单方委托、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法院主动委托、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或自行委托鉴定。
在搜集的66篇海洋污染损害案件中,经初步整理,共59篇案件中涉及的司法鉴定出现问题,占总数据89.39%的。由表2可以看出,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程序、鉴定主体资格、鉴定时间、鉴定方法、鉴定结论等方面,其中鉴定结论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结论的依据不足,以及当多方启动鉴定程序时面对多方鉴定报告所产生的鉴定结论矛盾问题。其中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案件共21篇,占司法鉴定问题案件的35.59%,存在鉴定结论矛盾的案件,占数据的10.17%。
二、我国海洋污染损害案件中司法鉴定启动问题分析
根据上文数据,在中国海洋污染损害案件中司法鉴定启动主体方面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从而导致鉴定结论矛盾的情况,进一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当事人自行鉴定,引发鉴定结论矛盾
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就专门问题请求法院鉴定的提请权,而法院则在必要时对专门问题鉴定的主动权。从理论上说,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首先由具有提请权的当事人、侦查机关等提出鉴定申请,然后司法机关根据申请决定与委托。
由于海洋的流动性特点,对鉴定时间的要求也非常严格,根据表2 的数据可以看出涉及鉴定时间的案件占总数据的15.25%,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出于利己的想法都会在最佳的时间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上述实践做法显然割裂了提请权与决定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法院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交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时,才准许其鉴定的提请,从侧面被认为是赋予了当事人自行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
在搜集的众多海洋污染损害案件中,法院也都承认了自行委托的效力,根据表1当事人双方单方鉴定的案件属于多数,约占总数的57.63%。这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当事人双方可能都对彼此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鉴定主体的公正性存在质疑,往往导致重复鉴定、鉴定次数过多,鉴定报告难以取舍,从而出现法院错误引用鉴定报告的现象,且这种现象并不在少数,根据表2,约占总数的11.86%,当事人往往会提起上诉,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鉴定提请权出具的“监测报告”的认定争议
海洋损害案件中往往损害多方利益主体,其中海洋作为国家所有财产,势必造成国家海洋天然资源的损失,因此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维护海洋权益的相关部门可代表国家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等重大损失的主体追究其责任。因此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拥有海事司法鉴定的提请权,往往这些相关职能部门本身具有鉴定设备,大多数情况下也都是由相关职能部门第一时间监测到事故的发生,并获得第一手的鉴定数据,并有条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持续监测。虽然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在每一件海洋污染事故中作为當事人参与诉讼,但是其出具的监测报告往往作为当事人的鉴定依据或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面对多份鉴定结论,法官往往会根据鉴定机构的权威性等做出最终采用决定。因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的效力如何,会不会造成重复鉴定,导致鉴定结论矛盾,鉴定结论采用不平等现象出现等又成为由启动程序牵扯出来的后续需要解决的不可忽视的问题。
(三)法院主动鉴定存在限制
作为司法鉴定启动的一般原则,《规定》中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原则,法院只有在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或程序问题时主动启动鉴定为例外。根据上述表1数据,法院主动委托相较于其他启动鉴定的方式确实不在多数,占13.6%。但是海洋污染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仅靠法官自身是无法鉴别、解决的,但是鉴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一般原则,法官可能面临着被动局面,无法自行启动鉴定。
三、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海事司法鉴定启动机制
海事司法鉴定启动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应当由谁决定启动鉴定程序。表面上看启动鉴定程序是权利归属问题,实际上是诉讼体制问题。[2]对此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体系有着各自不同的规定。首先大陆法系强调法官的职权主义,法官对于鉴定的启动问题上占有主动权;而英美法系则更注重维护当事人之间的辩护权,强调的是一种对抗主义,法官可能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其鉴定程序主要由当事人启动,在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但是大陆法系中由法官主导诉讼程序的模式,避免了英美法系诉讼冗长的缺点,却不可避免的存在法官对“自由心证”的错误运用。[3]尤其在海洋污染案件中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使得主动权掌握在鉴定人手中,当事人甚至是法官都难以理解其中存在的问题,更不要说做出公正的裁判,正如前文表2的数据分析,法官错误引用鉴定报告的现象是存在的,占总数据的11.86%。在司法鉴定启动的问题上,两大法系都存在固有的缺陷,我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应反思、借鉴,从现实出发,改革计划经济时代背景下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
首先,根据《规定》的第25条,司法鉴定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但是《规定》的第28条,则从侧面赋予了当事人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因此,理应肯定当事人的自主委托鉴定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司法鉴定启动权,而导致的上文案例统计出现的鉴定人资质、鉴定结论矛盾而进一步导致的法官错误引用鉴定报告等问题,以及重复鉴定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问题的出现。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必要限制和补充。即由案件当事人行使司法鉴定启动的请求权,法院行使司法鉴定的决定权。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都规定了法院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完全由法院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启动。而《规定》的第15条则对法院认为的“专门性问题”做出了限制。不可否认,在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缓解了法院的被动局面,表面上看起来是追求案件客观真相,以便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但实际上法院起到了帮助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在诉讼中击败对方当事人的作用。[4]因此为了维护法院应有的居中裁判者的身份,《规定》的15条是对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限制,在面临司法鉴定启动的问题上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能滥用启动权,对于启动相关问题鉴定的主动权又要谨慎使用保障程序公正。
最后,行使海洋管理权的相关职能部门具有司法鉴定的提请权毋庸置疑,但是当其依职权或委托进行的鉴定出具的“监测报告”被当事人作为证据加以使用时,法院应平等地采用。相关职能部门只有在部分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尤其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更应利用自身的设备、信息等优势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几个鉴定结论中,面对相关职能部门的鉴定结论,不应该忽略了对鉴定意见本身的实质性审查,疏于甚至怠于对鉴定意见的科学审查,导致“以鉴代审”现象频发,司法鉴定结论任意采信,缺乏公正性[5]。因此,应审慎采信,公平对待鉴定结论,势必要加强法官的专业性,警惕“抽象心证”的滥用,以及在程序上要通过质证予以认可。
四、结语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运用尤为重要,这对法官对案情的清晰认识,证据的采信,公正的审判,进而维护当事人双方乃至国家利益都至关重要。鉴于海洋污染损害案件的特殊性,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应多元化,并据此完善其后续可能出现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取舍等相关问题。
参考文献:
[1]王沛,李伟.论海事司法鉴定的完善——以案例研究为路径[J].中国司法鉴定,2011(03):26-30.
[2]刘岩.我国海事司法鉴定制度探讨[D].中国海洋大学,2008.
[3]包建明.司法鑒定启动程序比较研究[J].中国司法鉴定,2003 (01):13-19+22.
[4]曹云清,钟琳.司法鉴定启动主体之法理探析[J].江西社会科学,2006(11):183-187.
[5]程鑫,陈敬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司法鉴定认证问题研究——以海事诉讼“抽象心证”之滥用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8,36(02):9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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