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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性质及其瑕疵类型分析

时间:2023/11/9 作者: 青年时代 热度: 16980
邵锴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出台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体系。公司决议以民主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为其核心,其仅作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过程中的内部意思形成存在。公司决议的无效、不成立和撤销之诉在起诉主体、事由、法律效果上都存在差异。《解释四》对上述瑕疵类型进行了规定,但仍然存在不明确之处,甚至与《公司法》第22条存在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决议瑕疵;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

  一、司法解释对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解释四》的一大亮点在于进一步完善了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从三方面对《解释四》细化规定的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进行了介绍,笔者择重列明: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在第1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在第2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民法总则》第61条、第85条等规定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据此,《解释四》第6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1]

  《解释四》正式实施后,我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将形成一个相对而言比较全面和具体的体系。为此,有必要结合民商法理论,特别是从公司决议的基本性质出发对上述规定进行简单的梳理,厘清概念间的差异,以期司法适用之明朗。

  二、公司决议性质基本理论

  公司决议法律性质的问题,在学界历来备受争议。主要有法律行为说、特殊法律行为说(团体法律行为、决议法律行为等)、意思形成说等。法律行为说认为股东或董事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是意思表示,作出的决议就是法律行为。[2]特殊法律行为说认为公司决议采取资本多数决或人数上的少数服从多数,其拘束力并不是来自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也不能完全适用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其是一种独立性法律行为。[3]意思形成说则更进一步,直接否认公司决议属于法律行为,认为公司决议仅属于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内部意思形成阶段。有学者认为公司股东会属于意思形成机关,董事会是意思表达机关,[4]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即建立在将股东会决议理解为意思形成的基础上。

  就“意思形成说”,有学者专门著文明确了公司决议作为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為的差异。其认为,决议制度的核心原则在民主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而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是意思自治。[5]民主制度是决议活动所采取的解决意思冲突的基本规则,而民主正是对不同人意思表示的矛盾冲突进行的一种调和,由此可见,决议活动并非是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此其一。其二,法律行为之约束力来自于自身同意,不管该人做出某个意思表示是极其慎重还是常常轻率,只要该意思表示是其自主的真实表达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意思形成的动机、程序并不是法律关注的重点,除非自然人在意思形成阶段受到了欺诈或胁迫。反观决议行为却并非如此,决议的拘束力不来自于决议成员必须全部同意,也不来自于决议的“绝对正确性”,罗尔斯曾指出,决议约束力的正当性应当来自于决议的正当程序,因而正当程序对决议的效力和拘束力至关重要。总体而言,决议作为意思形成是一个内部行为,而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最终是一个对外行为;意思形成在前,意思表示在后;私法调整和管理的关于意思形成的制度,只可能是决议制度,个人意思的形成法律不能干涉。

  由此可见,针对决议性质的意思形成理论更符合客观情况,有其理论优势。但就目前我国现行法来看,《民法总则》在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134条第2款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也就说从目前现行法出发,公司决议属于一种独立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行为的法律行为。

  笔者支持决议性质属于意思形成的独立制度论,但笔者着墨于此的目的不在于检讨现行法,而是指出无论公司决议行为不同于民法理论中的法律行为,虽然现行法下对决议行为无规定的部分仍要尊重关于法律行为的民法规定,[6]但决议行为的瑕疵以法律行为瑕疵的理论来解释和适用一定要分外审慎。有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理解和适用更加依赖于现行法针对公司决议行为本身的规范,从一点来讲,《解释四》的出台为实践中的决议瑕疵提供更多可以解读的空间,意义莫大。

  三、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及其区分

  (一)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之区分

  根据现行法,决议可撤销与决议无效之区别:其一,效力瑕疵的事由不同。决议可撤销的事由是程序瑕疵和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无效的事由是决议内容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二,法律效果不同。公司决议无效是法律从根本上否定这类决议的效力,决议无效的事由不能被事后治愈。而可撤销的公司决议在撤销前是有效的,一经撤销始发生与无效相同的法律后果,但若撤销权人不在法定期间申请撤销,则永远有效。其三,提起诉讼的主体和期间不同。《解释四》规定股东、董事、监事均可以提起诉讼并且从理论上说确认无效之诉应该不受时效或期间的限制。而《解释四》规定撤销决议之诉的原告必须是起诉时的股东,《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撤销的期间为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关于该期间的性质,从民法理论上来说,由于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因而该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仅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且经过该期间则撤销权消灭。其四,主张方式不同。无效确认之诉的性质与确认不存在决议的诉讼的性质相同,均属确认之诉。可撤销决议之诉则属于形成之诉。endprint

  从更理论的角度来说,决议的无效侧重于保护法的安定性以及交易安全,事由明确限定在一个狭小范围之内,体现出决议无效适用的谦抑性原则;[8]决议的撤销更侧重于效率,此次《解释四》新增对于已经提起的撤销之诉,法院如认为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可以驳回请求,更突出对效率的关注。

  (二)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之区分

  其一,从瑕疵程度上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相比较而言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不能成立决议。这一点从《解释四》列举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四项事由中就可见一斑,除重新举行会议外这些程序瑕疵通常难以事后治愈。其二,从瑕疵原因看,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后者的事由仅限于程序瑕疵。其三,从法律后果看,决议不成立就不必进一步考虑决议效力的问题,而决议被撤销后溯及自决议作出时无效。当然,从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期间等方面看也存在区别,这和前文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的区别类似,不再赘述。

  还有一点值得提出的是,关于公司决议瑕疵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解释四》按照《民法总则》有关条文的要求明确了这一点,即在决议无效或被撤销时,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而该问题在决议不成立上却没有明确规定。按照一般原理,按照公司机关代表理论产生的公信力,不成立的决议对已经与善意相对人发生之法律关系应当同样不受影响。[9]同时,《解释四》中也并没有具体说明上述情况中“善意相对人”的善意标准,笔者认为交易第三人在定约时应当请求公司提供相关决议或者在收到公司主动提供的形式合法的决议的情况下,才能与公司交易,否则交易第三人就没有尽到合理照顾自身利益的义务而非属“善意”。

  (三)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无效之区分

  前述两两分析实际上已经大体揭示出三者的区别,就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无效而言,其区别在法律效果上来说一个是因未成立而不必考虑效力问题,属事实判断,一个是决议归于无效的法律价值判断。除此之外,主要区别在于涉诉理由的不同。

  (四)决议不成立的独立价值

  通过上文的比较,读者对三者的区分应当形成了较为宏观的印象,粗略的说,若以决议撤销所规定的程序违法违章和内容违章为中心,向程序严重违法违章的方向发展则会成为决议不成立,而向内容违法的方向发展则会成为决议无效,这是一个总体的概括。三者各有其分工,各发挥功能,不能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现实生活中一定存在着未召开会议、伪造签章做出决议等等不胜枚举的情形,绝不会因为法律不规定这些行为就不发生。倘若没有决议不成立,这些情形就只能被分摊在决议可撤销或决议无效上,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又是如此的原则化,这两种类型必定在解释和适用上难堪重负。以此而言,决议不成立具有独立的制度意義,《解释四》将决议不成立作为一种独立类型来规定当然也就顺应实践需求和理论研究。

  四、总结:《解释四》在公司瑕疵诉讼规范中的进步与缺陷

  《解释四》的出台无疑给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带来了新的气息和面貌,与此同时,我们也有机会和能力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和理论对公司决议过程的各种瑕疵行为进行类型化和界分,这一点无疑令人激动。

  然而,就目前而言,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法律规范和实践中尚有许多不明之处有待解决,例如诉讼的时效问题、“善意”标准问题等。除此之外,也有一些可能因《解释四》出台而产生的新问题,例如《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几种情形,如“未召开会议”可能与《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召集程序违法违章发生解释上的模糊和认定的不清,比如未经董事会授权的董事长召集的股东会现在究竟属于未召开还是召集程序违法?关于此点,有学者认为,有召集权的主体召集会议是会议决议成立的条件,绝对无召集权之人的召集自然只能认定为“未召开会议”而导致决议不成立,但是未经董事会授权的董事长(表见召集人)擅自召集股东会时,由于具有权利外观并基于信赖保护在此情况下一味认定为不成立似乎是不合适的。[10]同时,仅明确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不以召开会议而以书面决定形式作出,那么董事会是否可以,是否因《解释四》的出台而导致实践中未开会的董事会决议被明确为不成立?因此或许也可以说随着《解释四》的出台,会有更多关注点集中在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问题上,也有待于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EB/OL].http://mp.weixin.qq.com/s/EUMSfJRBwc3bAH22DXTnXg.html,2017-8-31.

  [2]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11.

  [3][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3.

  [4]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413-414.

  [5]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J].比较法研究,2008(6):53-64.

  [6]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J].法学杂志,2012(4):33.

  [7]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A].王保树.商事法论集[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4-55.

  [8]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J].法学杂志,2012(4):56-57.

  [9]陈良军.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问题研究[D].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10-113.

  [10]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J].法学杂志,2012(4):6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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