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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时间:2023/11/9 作者: 青年时代 热度: 19330
高立萍

  摘 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将危害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本文将主要探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征,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因、结果的不同学说,需要注意的问题,正确认识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分析

  原因和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论中,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结果和现象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学科同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论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的理论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的指导原则和依据。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说其还是具有自己的特殊性的,只有具备自身独特的判别依据才能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取的进一步的突破。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一)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共性

  第一,客观性。不论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来判断,联系是具有客观性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方面,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认定刑事责任不仅需要客观事实还需要行为人对于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具体的因果关系条件下,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因果关系的有无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第二,顺序性。从发生时间来说,原因必定在前,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不能从事后的行为中去找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客车追尾造成司机乙当场死亡,甲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本案中交通事故在前违章行为在后,所以条例中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所以甲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第三,相对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现象是彼此相互制约、相互联系的“锁链”,在某一现象中作为原因的,在另一种现象中可能就是结果。原因和结果的区别在事物之间各种联系的链条只能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把具体的链条剥离出来,切勿僵化对待。刑法上在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不能隨意的扩大或者缩小。犯罪中不包含、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就不存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同时如果发现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规律性。原因与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是对这一对关系的讨论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讨论。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既要考虑到自然法则,还要考虑经验法则、盖然性法则。

  第五,复杂性。具体表现为“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例如:在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案件中最容易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同时引起多种结果)属于一因多果。哲学上事物之间联系也是复杂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对于事物之间的复杂的关系的了解和辨析难度将越来越大。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内容上具有特定性,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例如: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交通危险,该危险现实化为特定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不能因为行为人存在违章行为、客观上存在交通事故,就认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诈骗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骗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被骗人基于该错误的认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才能认定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正确区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因和结果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因

  当前在刑法学界主要有“行为说”、“违法行为说”、“危害行为说”、“违刑行为说”、“犯罪行为说”五种不同的观点。

  行为说主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从逻辑的联系角度出发,把自然科学上的“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因果联系和思考方式全盘引进到刑法学中,把所有对结果产生有过联系和影响的条件因素都看成是原因,而不问它们之间联系的紧疏、影响的大小和作用的主次。这种观点是存在一定的缺陷的,因为人的行为包括好的行为和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刑法主要的打击对象就是可能会对法益产生侵害的行为,这样没有对研究对象加以细化区分势必会造成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无限的扩大,不仅会给研究因果关系带来很大的负担而且会导致“客观唯后果论”。

  违法行为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就是说,与行为说相比,违法行为说把人的行为进一步细化为将“违法的行为”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但是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包括: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等,将广义的违法行为作为研究对象会造成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紊乱。

  危害行为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这两个现象专门抽离出来地以研究。危害行为说是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主流观点。

  违刑行为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犯罪行为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后,同对犯罪主体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必要条件的研究相结合,着重研究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以便确认某人实施的同己发生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某一特定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一切必要条件即己构成犯罪,那么,就可以肯定这一因果关系是犯罪的因果关系。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结果

  现实结果说,主要包括危害结果说和犯罪结果说。危害结果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的行为,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结果说认为,结果只能是按照刑法规定的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能够达到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结果

  可能结果说。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结果不仅是实际产生的危害结果还应当包括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

  这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是否应当纳入研究的范围之内,从马克思主义的辩证的思维来看,我们在对事物进行研究的时候应从客观实际出发,不能只是凭借自己的主观臆断加以研究,我们为任何行为都是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只要我们的行为的危害结果没有产生危险的现实性,所以我认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应当被纳入在刑法的因果关系之中。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作为原因的现象必须包含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和现实可能性,这种内在可能性意味着作为原因的现象是结果现象发生和发展的根据,这种现实可能性意味着作为原因的现象按照其自然发展趋势,能够将产生结果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

  第二,作为原因现象所包含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必须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只有在此的前提下,这种可能性才会必然转化为现实情形。因果关系只有在结果成为现实时才能产生和存在。在现实生活我们习惯从结果出发去探寻原因。但我们在结果发生之前通过前瞻性的方法通过对一系列与结果有联系、作用、影响的现象中,探究这些现象是否是属于包含了发生结果的内在可能性的原因。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主要存在三种学术观点: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说。

  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前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介人其他行为或者因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让作为条件的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具有合理性。条件说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以此逻辑杀人犯的母亲生出儿子的行为也可能是结果的条件,这显然很荒谬。

  原因说将对于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多条件中,根据一定的规则排除一些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剩余的条件作为引起结果的原因,原因说的意图是正当的,但要从对结果产生作用的众多条件中,挑选出一个作为原因,不仅极其困难,而且是不现实。加之,随着犯罪的情况不断复杂化,结果的发生很少是一个单纯的原因造成的,往往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原因说还是没有克服条件说的缺陷。

  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依此,相当因果关系说解决的并不是归因上的而是归责上的问题,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自然的而非异常的,是符合常人常识和观念认知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的核心是相当性的判断。相当性的判断,是以事后追溯事前行为为标准,相当因果关系意味着定性的因果关系,而构成要件就是以定性的因果关系为内容。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决定构成要件的重要因果关系范围的学说,是最恰当的。

  五、正确理解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地位

  第一,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簡单地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为是在人的主观罪过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导致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中寻找因果关系的根据,使因果关系染上主观性的色彩。当发生一个法益受到侵害为结果时,我们至多假定它是一个危害结果,并以此寻找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但此时我们必须严格区别行为人在何种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此行为的。

  第二,孤立理解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甚至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相等同、相混淆,果关系与有无刑事责任等同起来,刑事责任不仅仅以因果关系为基础,还必须结合主观罪过加以综合评价后才能确定。有因果关系但无主观罪过,仍然不负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高铭暄著:《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59页.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9-570页.

  [3]李光灿、张文、龚明礼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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