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近年来,冤假错案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真凶出现”、“亡者归来”,冤假错案的出现对于司法公信力产生重大影响,这些案件经刑事申诉程序终得以尘埃落定。当前,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刑事申诉的规定较为简单,其各项具体规定散落在不同的部门规定之中,并未形成更为完备的刑事申诉体系。申诉难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缺少明确、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引,另一方面则是缺少推动申诉审查公开和切实保障申诉主体陈述权利的若干制度。[1]就此,为有效解决“申诉难”问题,应当对刑事申诉入口端进行更完整的制度构建。而听证制度作为复查复审公开审理中一个重要环节,在公开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在逐年发展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完善听证制度的规定,本文将探讨刑事申诉中听证制度,以期完善听证制度的构建。
一、刑事申诉听证意义探寻
自中国检察听证网运行以来,截至2021 年9月20 日,在中国检察听证网[2]共公开听证200 件刑事案件(包含司法救助听证)。在该调研中,除司法救助案件外,共计146 件刑事听证案件,其中包含刑事申诉听证、拟不起诉、拟不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案件①。本文集中探讨刑事申诉听证,就此将刑事申诉作为实证调研之着眼点。图1 刑事申诉原因分析表
在所调研之刑事申诉听证案件中,84%的申诉人基于对法院生效判决不服而提起的刑事申诉。就此,在刑事申诉听证制度的构建中,法院原承办法官出席听证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刑事申诉听证较之于其他类型听证的不同之处。
刑事申诉案件经由听证程序,能够保障申诉人的表达权,打破原有平面式审查,构建立体审查模式。经由听证实现释法说理及定分止争之目的,有效减少信访现象。就此,可经由少量刑事申诉案件网络听证,作为了解刑事申诉听证的窗口,窥视刑事申诉听证的全貌。
(一)刑事申诉听证制度之价值探讨
听证制度作为公开审查的重要制度存在一定的价值意义。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参与权,保证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的透明化,减少“黑箱化”可能致申诉人对于最终复查结果的否定,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保障阳光检务的顺利推进。1.保障当事人参与权,构建“四方”审查结构
有学者认为,申诉人进行申诉的权利为请求权。[3]当事人的申诉权不具有直接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效力,从而导致控辩双方对刑事案件再审程序启动的失衡。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及表达权,检察机关构建听证程序以满足要求。检察听证的实质就是以听证程序的介入构建起“四方”司法审查结构。听证制度搭建了申诉人、检察机关承办人及法院承办法官之间的沟通平台,申诉人可就案件发表其意见,听证人员听取检察机关原承办人、法官的意见,作出最终结论。若案件确无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通过听证会,可以多角度说服申诉人案件确无错误,无须启动再审程序;申诉人通过参与权的行使,了解案件审查流程,信服检察审查结果。打破传统模式下复查复审的“黑箱化”,转变卷宗审阅模式,限制承办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断推进刑事申诉复查复审的透明化梯度。通过直接言词的模式,最终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有利于减少缠访闹访的发生,增强承办人对于案件审查结果的内心确信。在听证会的过程中,明晰各方观点,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最大程度解决当事人对复查复审过程的疑惑。
2.避免检察权行使过度行政化,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化
王敬凯听了张秋的陈述后,立即带着那把钥匙来到张秋家,亲自打开张家的门,认定那把钥匙确实是张家的,亦即张小波身上的那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而刑事申诉是检察官行使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途径。然而,检察机关所行使的检察权具有明显的行政特征,执行“检察一体”制度,遵从“上命下从”,而听证制度的构建成为了检察官去行政化的一种方式。传统刑事诉讼模式下的“两造具备”在申诉程序中以听证之模式,通过证据的质证、辩论,加之完善的四方构造,使听证具有了完善的诉讼化构造,以不断凸显检察权司法性之特征,通过构建听证会结构,能够推进刑事申诉复查复审的司法化,削弱行政化的影响。
(二)刑事申诉听证制度适用的法律依据
虽然在实践中听证制度不断运用,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规定为刑事申诉的法定审查模式,听证制度仅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文件中。因此,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听证程序适用于刑事申诉案件,其在刑事申诉案件中适用听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4]就此,为破解司法机关听证程序适用的困惑,需要对刑事申诉听证制度之合法性进行具体适用的明确,以减少听证制度的应用障碍。我国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听证首次规定于2000年《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定程序(试行)》,2012 年发布了《公开审查程序规定》,2020 年对于公开听证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法规的组成部分,公开听证制度适用具有合法性,并不违背程序法定之原则。其与我国刑事诉讼的目标、发展方向和程序运行规则相契合,也顺应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时代诉求。[5]检察机关对听证程序进行了多年的探索,202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不断积累听证的实践经验。经搜索“刑事申诉听证会”,能够了解到虽各地之间的做法及方式略有差异、程序不一,但实践中各地检察院已积极适用听证会处理刑事申诉案件,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司法解释体系。我国立法模式多为在当前环境及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先予通过司法解释、条例等对新型诉讼模式进行探索。因此,在听证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后,可将其逐步纳入法律规范中。
二、刑事申诉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申诉听证程序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其公开性及透明性的特征打破了其固有的封闭性与密闭性,具有推广价值。然而,刑事申诉之规定并不完备,在司法解释的规范上仍存在一定的漏洞。笔者认为,听证制度作为揭开刑事申诉“神秘面纱”的重要程序,需进一步探究问题成因,破解听证难题。(一)听证程序效率较低,公众认知不足
检察机关对刑事申诉诉讼化构造的变革,使得诉讼环节增加。虽然听证会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行政化使其逐步回归司法性,但在案件公开审查的过程中,组织听证需要耗费司法资源,但存在听证中无法达到较好的效果,存在司法资源运行效率低下之状况,也有流于形式的风险。部分基层检察院在机构改革后,将原控审部门与案管、检察院内部监督等多个部门检察人员组合成一个部门,“案多人少”的问题逐步凸显。检察官需在较为紧迫的案件审查时间内,既要完成对于案件的详细审查,也需要协调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员参与听证的时间,对其而言压力较大。若召开听证会,如何平衡听证的公正与效率问题,仍需进一步探究。从另一角度而言,公众对于听证会的认识不足,难以保证听证之质效。听证会需要公众监督,以此提高其听证效率。虽最高检通过公开听证网对于部分听证进行直播,但其受众范围较小,公众对于听证会的召开知晓度不高,而缺乏对听证会之认知,则无法实现公众参与之目的,从而导致了听证会适用效率低下之困境。
(二)听证员选任不明晰,表达意愿主动性不强
听证员的选任模式不清晰。若案件进入听证程序,必然经过承办检察官之把关,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案件的复杂程度与日俱增,然而,在相关规定之中,并未对听证员的选任进行明确要求,也未形成有效机制,遴选及邀请过程仍存在一定瑕疵。若在专业问题中随机选任的听证员是否能够全面把握案情并提出相关建议呢?而且当前专家咨询制度的缺位也会导致了听证过程中听证人员对于案件无法全面把握,易被检察人员的意见所左右。[6]听证员的最终听证结果仅供检察机关参考,非为决定性意见,其效力并无明确规定,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员不敢发表意见或不敢准确发表意见[7],也有可能无意发表其意见,导致无法实现对于刑事申诉案件的有效监督,削弱了检察官通过听证全面听取多方意见的可能,加之选任机制的不完善也会导致听证员对于案件的处理存在偏差,无法实现听证所要达到的真正目的。听证会作为刑事申诉诉讼化重要一环,为保障听证员独立发表意见,需完善听证员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听证员选任机制,保障有效实现听证之目的。(三)检察官存在中立性缺位可能
对检察官中立性的强调,即为对其法律监督职能要求的增强。检察官作为“法律的看门人”,其理性判断要求检察官具有中立性。在听证会中,检察官作为听证主持人及决定作出者需持中立地位,经由听证会后,以听证员之意见为参考,对申诉案件作出最终结论。但是,检察官天然具有追诉性质,其检察权核心即为控诉职能,与其听证会要求的中立性相悖;要求其同时兼任两种角色并同时发挥两方面的功能,与心理学的规律以及诉讼职能分工的学理相悖。[8]不同部门的承办检察官在申诉案件的审查过程之中会尽力秉承中立立场,而刑事申诉案件为检察院起诉而最终产生的定罪结果,及检察院内人员存在流动,不同部门之间虽有分工但检察官间存在相互交流,腐败勾兑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在司法改革中不断赋予检察官更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刑事申诉案件作出立案决定与否可能存在一定阻力。就此,如何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保证听证中承办检察官的中立性仍需进行探讨。三、完善刑事申诉听证制度之进路
听证制度为诉讼化的重要改造之一。在无明确规定之情况下,为进一步保障诉讼化的实现,需进一步强调检察官行权过程中的司法属性,增强司法公信力。(一)完善听证流程控制,提高司法效率
为破解听证效率低下所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问题,需完善听证程序,提高听证效率,进而实现司法效率的有效提升。首先,确认刑事申诉案件的准用规则。虽提倡对所有刑事申诉案件“应听尽听”,但由于办案人员不足,过多的启动听证程序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紧张,就此需对准用听证程序的案件进行划分。需对刑事申诉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此平衡公平与效率之问题。由于未通过听证进行释法说理的工作,易出现与申诉相伴而生的“缠访闹访”现象。为解决上述问题,若提起申诉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未及时做出民事赔偿,且被告人无能力赔偿的,检察院可启动司法程序,通过国家救助对被害人进行保障。以中国检察网检索案件为例,申诉人徐某不服判决,认为被告人造成其轻伤一级且未赔偿其损失,量刑太轻,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检察院在进行听证后作出司法救助决定,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能够满足被害人之需求,另一方面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化解部分矛盾。在司法救助过程之中,可同时对相关案件情况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增强工作质效。
其次,需完善刑事申诉听证流程控制,提高听证效率。申言之,通过对听证模式的改造,推进司法效率的提高。在召开听证会时,可简化相应听证流程,主持人在简要介绍案情同时可对相关证据进行出示,而后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明晰,引导原承办人与申诉人对相关争议焦点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最大化利用司法资源。若在听证会中出现新的争议焦点,主持人需及时进行引导辩论,在听证会上化解焦点问题,听证员可作出更为客观公正的判断,也为检察官提供更为多元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剖析,在参照听证员的听证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通过集中展现案件事实,集中质证、辩论,最大程度上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提升公众对于听证会之认知,加强宣传力度。以通过多种自媒体等宣传渠道增强公众认知,使群众进一步了解听证会之效用,提高听证之公信力。传统刑事申诉审查案件的封闭性使公众对其不甚了解,对于刑事申诉案件也往往关注于案件最终再审结果,而非其审查过程。为揭开刑事申诉的“神秘面纱”,听证会的推广让公众参与刑事申诉审查过程,使其通过了解多方观点以明确案件审查之合法性、合理性。对检察机关而言,通过公众的参与以广泛听取意见,能够对检察官之听证流程进行监督,提高听证效率。
最后,探索远程听证模式的构建。听证会需所有人员到场后方能开始,若任何一方存在延误均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前,远程系统已普遍运用于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通过远程系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审。运用电子媒介增加听证员的参与途径,打破传统听证模式的局限性,契合当前电子化与检察执法的融合的观念[9],实现司法效率之提高。远程听证为检察官、申诉人、原承办人及听证员提供了深入交流的平台,加之申诉人与原承办人不在同一空间环境下,能够在一定程度下缓和冲突。若线上听证存在适用困难或案件过于复杂,检察官认为经由线下听证才能获得更好的听证效果,则可启动线下听证会。线上与线下两模式相结合,能够提高听证的效果及效率。
(二)完善听证员选任模式,提高表达主动性
为进一步保障听证员主动发表观点,准确表达意见,需明确听证员的选任范围,完善选任机制。首先,需扩大听证员选任范围,完善选任机制。当前听证员之选任为检察机关的单向选择。为保障听证能够最大化发挥作用,可通过听证员库,经由系统随机挑选多名听证员,并参照人民陪审员选任之方式对听证员进行选任,以最大程度确保其中立性与独立性。针对复杂疑难案件,则需完善专家的选任。通过不同背景之专家对专业的争议焦点作出解释,能够有效补充检察官及其他听证员专业知识缺乏的缺陷。听证员评议表决的过程是独立的表述也是观点的互动,可能会出现分歧但又需要妥协,从而形成了一个民意商谈的结构。[10]换言之,通过选任不同背景的听证员参与听证,听证员基于其立场及背景作出不同意见的表述,在多种观点的交锋中,必然形成分歧及差异。然而,此类分歧与差异能够促进良性互动,在该民意商谈结构中,社会各界听证员针对同一问题探讨、辩论,通过充分表达意见并达成合意,缓解激烈矛盾。以此减少听证员对检察官之意见的依赖,使其充分掌握案情,了解案件所争议之焦点,能够更为有效的为承办检察官提出有效参考意见。检察机关最终作出结论的基础为民意之表达,则可使结论具有社会接受性及公信力。
其次,明确听证意见之法律地位,以提高参与听证人员之表达意愿。有学者提出,需赋予听证员决议效力,即为其决议能够作出最终决定。[11]若最终决定权交由听证人员,则其会更为审慎对待其自身权利,对于案情之了解则更为全面及深入。然而,笔者认为,最终决定权应当由检察机关保留。将听证员决议作为参照一方面符合当前之规定,另一方面交由检察机关作出最终决定能够使申诉结果具有司法效力,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检察官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及其专业能力,加之听证员为代表的社会公众意见所作出之参考,可客观作出结论。为了保障听证参与人员之表达积极性,赋予其听证参与权等权利,通过对权利的充分保障,使其了解案情,对案件进行探讨以提升表达之意愿。
(三)确保检察官中立性,完善律师参与制度
在实践中检察官为主持人,其中立性在听证中尤为重要。需构建相关制度确保检察官保持客观中立态度进行听证活动。首先,需实现“职能分离”。第一,为满足“独立于当事人”标准,决定强制处分职能与公诉职能必须严格区分。[12]减少检察官定位不明所产生的中立性缺失之情况。在刑事申诉案件中,检察官具有决定处分之职能,亦即作出刑事申诉案件是否立案之决定,不能与其公诉职能所混淆。第二,需强化检察官法律监督职能。刑事申诉案件类型不仅包括对法院判决裁定不服、也包括对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不逮捕及请求抗诉等。就此需检察官增强其法律监督职能,增强自身案件审查能力,要求原承办人证明其所作出决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在不同申诉理由的刑事申诉案件中,检察官需掌握不同案件的审查模式,对不同刑事诉讼阶段的案件审查采取不同模式。特别对不服从法院判决、裁定案件的审查,若有存疑的证据材料,则将其作为听证会的焦点,由原承办人、申诉人及其代理律师进行质证、辩论,判断其是否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也需在听证会上强调程序性问题与实体问题并重,对程序及实体问题皆听取相关意见。通过上述方式增强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增强其听证之中立性。
其次,为进一步强化检察官的中立性,可吸收律师参与制度。一方面,律师基于专业知识对检察官听证进行监督,发挥外部监督的效用;另一方面,律师的出现更为有效保障申请人之权利,使其在听证过程中更为明确表达其问题,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的同时能够使申请人与原承办检察官、法官“势均力敌”。为防止听证会流于形式,则需赋予律师相应的权利,使听证焦点问题的解决具有及时性、准确性,高效实现听证目的。律师制度在听证会上的适用,不仅能够推进检察官中立性之实现,也是推动刑事申诉“诉讼化”的重要模式。
结语
听证制度应用于刑事申诉程序是推进刑事申诉诉讼化的积极探索,其“四方构造”是刑事申诉诉讼化之实践,以此能够公开透明地使公众知晓刑事申诉审查流程及审查模式,听证的运用具有实践优势,为申诉的公开化、透明化提供助力。现今刑事申诉听证之适用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也需对公平与效率如何平衡进行探讨,以进一步完善刑事申诉听证制度之构建,以此保障听证制度在实践中能够有效发挥作用,推动听证制度完善与司法效率提高的目标实现。注释:
①在案件搜集过程中排除“司法救助”、“行政监督”、“民事监督”、“公益诉讼”听证案件,仅对上述四类案件进行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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