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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互认*

时间:2023/11/9 作者: 克拉玛依学刊 热度: 15163
赵泽慧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渝北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诉讼证据互认,是指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在分别审理时,对在另一诉讼程序中已经认定过的证据加以采纳。[1]无论是哪一种分类下的刑民交叉案件,支持判决主要事实的同一决定了证据适用上的重合。而证据资源的有限性是证据的固有缺陷,如不能够在遵循各自诉讼规律的前提下构建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互认规则,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证据资源的浪费。一个合理的证据互认规范体系不仅可以提高审判效率,也可以使司法认定的事实更加接近客观事实。

  传统“重刑轻民”的司法价值观念的影响深远不言而喻,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问题也概莫能外,因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学界讨论还是法律规范,刑民交叉案件在审理顺序上逐渐形成了“先刑后民”的路径依赖。互认范围的讨论也更多着墨于已判决事实的效力,对证据互认规范的探讨却乏善可陈。但“先刑后民”的审理思路带来的弊端已经广为诟病。有学者重新审视了传统审理顺序的误区,打破了过往思维定式,认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可以同时进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需要对先后顺序进行确认。[2]因此,随着规则的完善和观念的转变,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将会存在多种可能,不能再以过往单向性的视角看待证据互认的问题。

  回看现行民事诉讼的规范,“先刑后民”审理思路的影响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①可窥一斑。根据该条的规定,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证据认定的,且在证据效力上,无区分地赋予了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所有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免证效力。但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对证据的采信标准不同,无差别进行事实互认的问题与局限依旧十分明显。

  第一,根据民事判决效力理论的通常观点,诉讼是具有相对性的。判决的效力仅可以约束法院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不能约束没有参加诉讼程序的案外人,[3]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未必完全同一。将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进行认定,则意味着判决产生了对世效力,这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相悖离。[4]第二,足以推翻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的证据事实,主要包括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变化的事实、能够推翻裁判认定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或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刑事诉讼中存在司法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况导致支持事实的证据丧失合法性等。虽然法条中赋予了当事人以新的证据推翻刑事生效判决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利,但是由于举证能力的限制,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几乎没有能力推翻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们通常认为,由于刑事诉讼的证明程序更为严格,能够被认定的事实都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这一点上来讲,相较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结论会更加可信,因此刑事诉讼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更加贴近真实。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虽然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标准上比民事诉讼更高,但是也正因为这种高标准使得在刑事审判中更难确定事实的存在与否。同样的证据,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能不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以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反而可以得到认证。[5]另外正因为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使得一些确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有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可能。因此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可能并不全面真实。

  虽然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10 条第6 款相较于《民诉法解释》第93 条第5 款在表述上有轻微的修正,将“事实”细化为“基本事实”,为证据互认规则构建的方向提供了一定的指引,但是如果仅就事实层面的互认进行讨论,实际上并不能满足诉讼的需要。因此还要在此基础上,将视角从事实互认转向对支撑事实的证据互认,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功能和价值为基础,打通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原理和脉络,对证据的用途进行合理扩张,构建具体证据的互认原则和互认规范。本文意在梳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使用证据的范围与规律,并对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互认规则的构建提出完善的意见。

二、刑民交叉案件证据的互认基础

(一)法律事实的竞合与牵连

尽管学术界与实务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的讨论林林总总,概念也没有绝对的定式,但总结而言,一般视阈下的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与分类,多以事实形态和法律关系,或者二者的结合为依托进行讨论,不同学说下的分类方式的差别也不过是将事实和法律重新排列组合。[6]总的来说,若是基于同一个事实而产生的交叉案件,则通常是指在法律的竞合或者责任的聚合的前因下,一个事实同时产生两种或多种法律后果或关系,而这些法律后果或关系中恰好既有基于民事法律产生的,又有基于刑事法律产生的,此谓竞合型交叉案件。典型的竞合型交叉案件,如某行为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该行为和其造成的结果不仅触犯刑法上合同诈骗罪的法律事实,又构成民法中的合同欺诈。若是牵连型交叉,则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交叉案件。不同的事实应当分属不同的法律管辖范围,且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可以是行为主体有所牵连,也可以是行为对象有所牵连。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经授权与另一单位签订购销合同,随后又侵吞货款。此时两个行为分别产生两种责任,一种是经营管理者的刑事责任,一种是单位的合同违约责任。两种责任分属民刑两边且并不互相影响,但因单位的公款和合同的货款同一,经营管理人员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和其代表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法律事实具有牵连关系,这种情况也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

  由此可见,无论如何分类,法律事实的竞合或牵连都是刑民交叉案件的自有属性。换句话说,若能成立刑民交叉案件,构成案件的主要或次要事实必然或有竞合,或有牵连。这便意味着,无论哪种类型的交叉案件,在诉讼中都不可避免的要对同一证据重复使用,也正因如此,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互认制度的构建这一命题才得以成立。如在上文提到的竞合型交叉案件的例子中,在刑民两诉中均需证明当事人有诈骗行为这一事实存在,而在同一事实的证明上,极少会有证据的适用不一致的情况,如果没有正确的证据互认制度规范作为前提,必然会给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困难。因此,证据互认制度的构建便成为刑民交叉案件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一致性

虽然不同的诉讼对于证据适用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司法上适用证据的基本原则却有相通之处。相通的证据规范为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互认规则的构建提供了制度基础。

  首先,无论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刑事诉讼中,证据都是法官据以裁判的唯一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肇始于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②,证据裁判原则自此成为所有诉讼中裁判的基本原则,又继而在各自的诉讼规范中进行了具体展开。因此,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法院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均遵循证据裁判的理念,此为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交互使用的前提条件。

  其次,无论是在哪类诉讼中,证明材料若要被认定为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必须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为前提。客观性与关联性都不会成为本问题讨论的焦点,破解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交互使用的钥匙便是证据的合法性。事实上,也正是因为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所合之“法”有所区别,才有必要对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互认原则进行具体规范,为刑民交叉案件证据的交互使用提供依据。

三、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互认的构建原则

在审理顺序上,刑民交叉案件存在多种审理模式。基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不同,不同证据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证规则和互认与否的结论。审理顺序和证明标准的差异使证据互认的情形十分复杂,但是规则的构建必须有其基本遵循。因此应当首先明确规定构建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具体证据互认规则的构建提供指引。

(一)尊重各自诉讼规律与价值

尽管刑民交叉案件的证据有交互使用的法理基础,但是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取得的方式手段以及对证据认定的标准有显著差异,使得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相互使用存在一定的困难。要破解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明确,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证据在诉讼中都必须慎之又慎地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加以区别,同时要考虑刑民诉讼各自的价值偏好以及诉讼追求,这样才能不违背其各自的诉讼规律。

  刑事诉讼以查明犯罪事实为首要任务,③核心价值是维护公平正义。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排在首位。④相较之下,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刑事诉讼的目的更多的在于发现真实,打击犯罪。价值和目的的差别决定了二者在证据采信和证明标准上的不同。因此,在证据互认规则的构架上,也应当尊重各自的诉讼目的和诉讼价值。

(二)区分定案证据和非定案证据

无论是民事判决抑或是刑事判决,支撑判决主文的理由,也即法官依据哪些证据作出的结论,是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司法公开透明的必要条件。这就为我们区分定案证据与非定案证据提供了标准上的指引。是否是定案证据,也是判断一项证据证明力度和可信度的重要指标。其区分标准在于该证据是否能支撑判决主文中的定罪量刑或权利义务关系分配的结论。所谓定案证据,是指支撑要件事实的证据,而刑事诉讼中的要件事实是指能够直接指向犯罪构成或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定案证据又可以具体划分为主要证据以及辅助性的证据。其中,主要证据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在所有证据中,其明显有着更强的证明力度、可采性更高。在诉讼过程中,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由法官的心证决定。将前审生效裁判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区分为定案证据和非定案证据,可以对法官分析证据在后续裁判中证明效力的心证产生引导作用。由于前审证据已经经过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同时,不影响在个案中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度和可采性进行判断。这种划分方式也有助于在后续的审理中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审判难度,统一裁判尺度。

(三)对非法证据的一体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谓是证据制度中的基石与保障。非法证据的排除理由因证据本身是实物证据或是言词证据有所不同,区别在于,若实物证据的收集程序有瑕疵,如未附勘验笔录等情况的,可以通过合理解释予以补正,使其仍可以被法院采纳。而言词类证据的排除规则更加严格。相比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对非法证据排除严格程度的要求有所降低,这也将成为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互认的藩篱。或许会有因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证据所合之“法”有所差异,导致刑事诉讼中不合法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合法证据的情况出现,但是笔者认为,溯源刑事诉讼中对证据非法排除的目的,是因为证据产生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所以其除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予以认定之外,更进一步则可能会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和案件事实判断的真实性。而客观性同样也是民事诉讼中证据被采信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虽然民事诉讼中并没有明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点与刑事诉讼有所不同,但对于证据能力的赋予与否,在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相应的要求和条件。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被排除的证据在后续的民事诉讼中亦不能够被使用,这样才能与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相耦合。后续的诉讼中若要使用同样的言词或实物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依据诉讼规则和证据能力的要求重新进行收集和举证。

四、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互认的构建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互认规则的构建不能以证明标准的差异一概而论,应当在尊重不同证据的特性、不同诉讼的规律以及特殊规定的情形下进行讨论。因此,本文将对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刑事自诉案件与民事自认规则进行区分讨论,进而尝试构建刑民交叉案件的互认规则体系。

(一)一般证据的互认规则

两种诉讼规范分别确定了各自的合法证据形式,⑤虽然在表述上有所差别,但是二者在证据形式上却大同小异,并且都可以以实物或言词冠以区分之名,其互认规则也应当根据其不同的特性而有所不同。

  1.实物类证据进行关联性审查后即可互认

  实物类证据诸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这类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且相较之下不易被人为篡改。此类证据较为容易固定且具有稀缺性。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实物类的证据无论是以何种审理顺序进行审理,在法院依据诉讼规则和程序进行审查后,对证据的交互使用都不存在障碍,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特性和相关规定的差别也会对认定程序产生影响。具体而言:若是刑事证据运用到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证据收集程序相较于民事诉讼更为严格,法官则仅需要做形式审查,确认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即可采信;而在“先民后刑”的认定顺序下,虽然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采信标准较低,但若对民事证据不予认可,可能会使得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因此在民事证据运用到刑事诉讼中时,已经被认定的实物证据必然已经经过原被告在举证质证环节的辩论和法院的审查,其客观性和合法性都有所保障。但由于刑事诉讼对物证来源、收集程序有所要求,可以设置相应的审查程序。给予侦查机关向法庭进行来源的解释或补正的权力,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能力。若前审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属于鲜活易腐或不易保存的物证,则前审中法院的证据保存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经过严格审查后,也可为后续的刑事诉讼审理所使用。

  2.言词类证据根据审理顺序不同互认范围不同

  因诉讼主体有所不同,言词类证据的具体分类表述有所不同,在进行互认的过程中首先应注意对应性。刑事证据分类中,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质上是一种当事人陈述;辨认笔录则是被害人或者被告人、证人对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人或物品或地点等进行辨认过程的记录,本质上可以对应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或者当事人陈述。因此,这几类刑事证据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转化成对应的证据形式予以使用。另外,由于主体不同,侦查试验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对应的证据,如果一定要转换为某种民事诉讼证据适用,鉴定意见可能是最为贴近的一种。

  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言词证据上的要求差别较大。在刑事诉讼中,仅法定的人员在严格的法定规范程序下收集的言词证据方具有证据能力的可能。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下,对于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先前的刑事诉讼中收集的如被告人相关言词等证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若要再次收集此类证据,确实存在相当的难度和障碍。若不能进行证据的互认,则很有可能导致民事诉讼中的举证不能。因此,在某一言词证据已经被刑事诉讼所认可并采纳,若当事人对前审中的上述证据向法庭申请依职权调取证据,法庭应予以准许并对其证据能力予以认可。而在“先民后刑”的顺序下,因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则必须由公安或检察机关重新进行收集并在法庭上进行审查,方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若因客观原因实在无法重新收集的,如出现证人死亡或因客观原因不能作证的情况,公诉方可以提出将其在前审民事诉讼中作出的证词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举证。法院要重新对其进行认定,确保其证据能力和收集程序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

  在言词类证据中,鉴定意见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也有很大的区别。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人员或单位进行,并由检察机关在法庭上进行举证,被告人一方如有疑义,只能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或者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而不能自行委托鉴定。⑥因此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具有专业性和较强的职权性特征,鉴定出具的单方性也与民事诉讼的价值有所不符。因而民事诉讼中不应该全面采取刑事诉讼中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可以与该观点相互印证的是《新证据规定》对于原有鉴定方式的继续拓展。《新证据规定》新增了当事人委托鉴定的途径,这说明相较于刑事诉讼鉴定对于专业性的追求方面,民事诉讼中更侧重于考虑鉴定的全面性,同时要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这与民事实体法的契约精神也是一脉相承的。

(二)判决中主文结论与事实认定的互认规则

1.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视判决内容而定

  刑事判决书中法院针对案件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也即主文部分有关定罪与量刑的认定,是整个文书中最重要的部分。支撑判决结论的事实即为基础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案件材料必须经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严格的程序收集并对其证据三性进行认定方能具有证据能力。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推导得出的案件事实不会出现第二种可能,才能够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基础事实。在刑事诉讼严格的证据能力要求和证明标准的条件下,刑事判决的结论应当具有绝对的对世效力。当刑事判决的主文结论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予以尊重。

  但是,若不加区分地对所有生效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赋予同等的效力也有失偏颇,因为并非所有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都是确定性的。有罪判决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必要条件,当然属于确定判决一类。但刑事判决中还存在无罪判决。无罪判决中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若事实并未查清,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的理由是因证据不足而疑罪从无,此类的无罪判决则应当属于非确定性判决,其中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当然不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产生上文所述的当然的预决力。另一种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事实已经依法查清,且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犯罪事实或者因情节轻微而无罪的判决,则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范围内,可以产生后续的拘束力,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仍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产生拘束力。

  2.民事判决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预决效力

  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已是无可争议。因此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必然能够达到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同时,民事责任的承担实际上与刑事的定罪量刑无关,因此民事判决主文和事实认定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预决效力,也不能像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那般具有证据能力。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对证据进行重新梳理并认定其证明的事实,以保证刑事判决的严谨性和权威性,但这并不妨碍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能够在刑事诉讼中继续使用。

(三)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证据互认规则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若要对先前的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进行互认,要注意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在一部分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到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自诉案件的动机,有可能是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得到满意的判决结果,因而转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从一般证明标准的通常逻辑来讲,在民事诉讼中都不能够得以确定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更难得到证明。因此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对于这种民事诉讼转化而来的刑事诉讼的情况,除非有新证据提出,否则刑事部分的审理也不过是重复审理,应该直接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8]但是这种未审先定的观点无疑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即便是最终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成立的情形,也应当在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人无罪而非直接驳回自诉。若案件受理后,自诉人确实没有足够证据,亦不能另行补充证据,法官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⑦

  然而并非所有的自诉都是上述情况。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虽然在形式上有着一致性,但是在审理程序、法律依据、证明标准、判决思路等方面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即便在民事诉讼中不能被认定为侵权,不代表着被告人一定不会受到刑事上的制裁,更遑论很多自诉案件已经能够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只不过是当事人不满意赔偿数额而已。因此,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审查中,即使之前曾就同一争议有过民事诉讼的记录,也不能直接采用民事诉讼的结论,而是要保障当事人诉权,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重新审理而得出刑事上的结论。

  但若在相反的情形下,先在刑事自诉中认定了被告人有罪,其结论则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产生预决效力;若认定被告人无罪,则要重新根据民事诉讼的诉讼规则和现有证据考量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同时由于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中都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诉,在后续的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的,若再次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反诉,也应当依据民事诉讼的规则重新审查。

(四)民事自认在刑事诉讼中的认定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在刑事诉讼中认定时,应当尊重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供述在证明力上有着本质的区别,民事当事人的自认仅能作为口供,成为实物证据的补强证据,而不能直接作为事实认定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是大陆法系,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所作出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也即当事人的自认,都能够产生决定的证明力,法院不需要再审查证据便可以直接采纳。[9]

  但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的认罪仅能作为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之一,法院仍需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基础上加以审查,当事人的口供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形成证据链,否则不能定罪。进一步而言,若被告人基于包庇他人的目的而对犯罪事实作出承认供述,但检察机关发现有证据证明该被告人确实并非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便不能认定该被告人构成犯罪。因此,在先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若有对某些事实行为——如侵权行为的自认,那么在后续的刑事诉讼中,若当事人没有对先前自认的事实予以推翻或作出与部分事实有矛盾的供述,前审的自认仅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不能够直接在后续的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加以使用。但是若其在前审的自认中有指向其他物证或者证人证言的线索,侦查机关根据这些线索所查证的证据则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另一个问题是,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的认定效力要优先于当事人的自认。⑧在前审过程中已经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通过自认予以推翻时,又当如何认定?依照《新证据规定》传递的精神,可以根据当事人想要推翻的事实是否属于生效判决中的要件事实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若当事人仅仅想要通过自认推翻生效刑事判决中确认的要件事实,而不提供其他支撑证据,则法院不予采信,除非当事人提出能将其推翻的证据;但若当事人的自认所推翻的事实并非刑事案件中的要件事实,仅仅是辅助事实,由于辅助性事实并非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因此仍可以认定其自认的效力。

  另外,若民事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并非生效刑事判决中确认的要件事实,但依据刑事案件中所用到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优先。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证据互认或请求法庭依职权取证,则法院应当予以准许;若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可能迫于举证能力限制导致无法举证而进行自认,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释明。当事人若在法官进行释明的基础上仍表示自认,则应当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结语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侦查机关可以依法行使公权力进行取证,而民事案件中更多地依赖于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以人们普遍认同在刑事案件中所确定的案件事实相比于民事诉讼更加贴近真实。而正因为发现真实同样也是民事案件价值追求,因此也就形成了一直以来“先刑后民”的观念和原则。[10]但实际上,在确认事实的过程中,刑事诉讼严格的证据采信标准本身就会将一些证据排除在外,导致其认定的事实并非一定比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更加靠近真实,因此除了事实认定之外,也需要对证据的互认规则进行制度设计。过往传统“先刑后民”的审理思路正在逐渐发生转变,证据互认的顺序也呈现出多种样态。在进行证据规则构建时,除了要考虑不同诉讼的证据采信和证明标准,更要以诉讼规律和价值取向为指引,完善证据的认定顺序、种类以及一些特殊情况的处理规则。笔者在此只以宏观视角抛砖引玉,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证据互认制度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 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②《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3 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

  ⑤《刑事诉讼法》第50 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 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⑥详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8条、第221 条第2 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3 条。

  ⑦《刑事诉讼法》第211 条第1 款2 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⑧《民诉法解释》第92 条第3 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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