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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反垄断的治理变革

时间:2023/11/9 作者: 克拉玛依学刊 热度: 15558
摘 要: 随着平台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平台治理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平台经济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同时也带来了治理失效的问题,垄断行为频繁发生。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呈现出与传统垄断行为不同的内容和形式,新型垄断行为更加难以识别,传统的反垄断监管制度未能很好的适应平台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反垄断监管的困境。为此,应当将企业合规理论引入企业竞争领域,建立竞争合规制度。通过重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规则和对特定的企业并购进行反竞争推定,以此来解决传统制度的适用困境。

  关键词: 数字经济;平台监管;治理变革;反垄断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2.03.09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钟观晓.网络平台反垄断的治理变革[J].克拉玛依学刊,2022(3)65-72.

  一、引言

  在互联网技术深入发展的大背景下,世界各国开始关注互联网的安全与治理问题,并将焦点定位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监管上。平台经济是以数据为动力,网络平台为支撑,并由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位所组成的新的经济形态。[1]它在开创新的商业模式和经营业态的同时,也引发了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問题。如何破解网络平台反垄断的难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相关部门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近年来,全球范围内掀起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浪潮。由于网络平台企业特有的技术和商业模式,以及具备与传统行业不同的特征,成为互联网平台监管的难题。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标志着国家预防和制止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举措进一步加强,也为当前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确定了方向。除了细化相关规范外,《指南》还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具象化,引领互联网平台的监管逐渐走向包容、开放、合作的多维度监管。本文以《指南》为背景,分析了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带来的危害,指出我国反垄断制度的症结所在,并为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的监管提供了相关建议。

  二、网络平台垄断行为的实践影响

  迄今为止,互联网平台领域常见的垄断行为包括拒绝交易和限定交易、掠夺式定价、数据滥用、扼杀式并购和自我优待行为等等。这些看似有利于提升网络平台的专业化水平、防止竞争对手搭便车的行为,实际上会给市场主体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

  (一)对平台竞争者的损害

  首先,互联网平台存在明显的网络外部效应,能够迅速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力,排斥市场竞争。网络外部效应又被称为网络效应,是指某种产品或服务的价值与使用该产品或服务的用户呈正相关关系。[2]换言之,平台一边的用户越多,对平台另一边用户的吸引力就越大,平台的效用越大。平台企业利用优惠、补贴等掠夺性定价行为吸引了大量商户入驻,然后与商户签订限定交易协议,以此达到排除竞争对手的目的。消费者在选择平台时会更倾向于拥有大量商户、多种选择的平台。在网络效应影响下,不仅平台另一端的消费者会迅速增加,而且还会吸引更多新的商户入驻,以此达到“搭便车”的目的。这样一来二往,平台积累的用户数量不断上升,市场地位也不断提高,对竞争对手的排斥效应也相应地增强。

  其次,互联网平台存在的网络效应能够扩大垄断行为的排斥竞争效应,维持自身的市场地位。同一个限制交易行为,在网络效应的“放大镜”下,会扩大平台对商户以及消费者的影响力。平台企业可以迅速提升自己的市场地位,挤压竞争对手,而且这种影响会不断持续,直接推动某一个互联网平台企业成为该领域的巨头,并维持自身的优势,能够使平台企业在某个领域中长期处于不败之地。当互联网平台坐拥大量用户时,平台企业利用用户数据和算法等技术开展个性化服务,在降低用户搜索成本的同时也可以增强平台的锁定效应。这也被称为平台经济“赢者通吃”。[3]当然,除了掠夺性定价、限定交易以外,拥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平台企业还会通过对初创型平台进行收购,将具有潜在威胁的竞争对手纳入自身的业务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新兴平台更是无法开展有效的竞争,甚至是无法进入市场。

  (二)对平台内商户的损害

  互联网平台是平台内商户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场所。商户在平台上与消费者进行直接交易,节约了销售成本,也扩大了商品的销售范围。商户也会对平台产生依赖,当网络平台实施垄断行为时,平台内商户同样无法幸免。

  一方面,限定交易行为损害平台内商户的多重归属。限定交易(或称“独家交易”)也被称为“二选一”。“二选一”就是两个企业签订协议,一方承诺在某个市场或者某个领域只能与另一方进行交易,而不能与另一方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4]在传统零售行业,为了扩大销售范围,一种商品可能出现多个经销商经手的情况,同一个品牌的商品会出现在不同的商场、超市的售货架上。但在互联网平台领域,这种现象就不复存在。若允许商户入驻多个平台,当某一个平台出现网络拥堵或故障等问题时,商户会毫不犹豫转向另一个平台。并且,一般商户都会希望在多个平台上销售商品,增加交易机会。但网络平台“二选一”剥夺了商户的多重归属,使得商户在入驻一个平台企业以后就不能选择其他平台。

  另一方面,自我优待行为扭曲了商户间的竞争环境。普通的平台企业大多将精力放在如何吸引商家入驻,实施自我优待行为的一般是在某个领域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这些大型平台企业有能力,也有动机来实施自我优待行为。像亚马逊、京东等互联网企业,既是提供服务的平台,同时也作为平台内商户进行商品销售。如此,平台企业也可能作为平台内商户的一员,并在同一个平台内与众多商户展开市场竞争。但是,这些平台相对于一般商户,它们拥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平台企业掌握着大量商户信息和海量消费者数据,通过大数据、算法技术等行为整合资源,更加精准地向消费者投放广告,甚至在用户搜索时调整商品的搜索排名,对平台内其他商户实施差别化待遇。很明显,平台企业实施自我优待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

  (三)对消费者的损害

  现行《反垄断法》认为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是市场失灵所致,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通过保护竞争来“间接”实现的。在互联网平台领域,全新的经营模式改变了消费者在竞争关系中的位置。[5]为此,我们也应重新审视平台企业垄断行为对消费者的影响。

  数据滥用损害消费者利益。大数据杀熟是最典型的平台企业滥用数据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例子,例如国内酒店预订平台、外卖平台、打车平台和房屋销售平台都出现过大数据杀熟的现象。一些大型平台企业通过收集海量消费者信息,通过分析消费者的喜好、支付意愿等,不仅实现有针对性的广告投放,而且利用算法技术实施个性化定价,甚至出现平台上的优惠价格比实际价格要高的现象。①由于平台企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方式更具隐蔽性,难以被反垄断机构察觉。并且,多数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根本无法与大型平台企业进行对等协商,加上证据收集困难等原因,让消费者在面对歧视定价时出现维权困境。

  排他性协议限制消费者选择权,损害消费者长远的经济福利。从表面上看,消费者对某一个网络平台的选择和放弃都仅仅是“一键之差”,平台与商户的限定交易协议对消费者的影响不大。但事实并非如此。除了平台内商家的数量会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平台作为与消费者交涉的一方,也会采取优惠的方式增强消费者的用户粘性。在双重措施的效用下,限定交易协议就直接限制了消费者对于不同平台的选择。限定交易给平台补贴间接使消费者获益,似乎能够给消费者带来福利。但是,平台企业在拥有稳定的用户数量以后往往会降低服务质量、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商户的佣金,而这些最终都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由消费者买单。

  三、网络平台反垄断面临的主要挑战

  平台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给不同主体带来不同的危害,如何规制平台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监管共同面临的难题。《指南》明确了加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的大方向,但仍然缺乏可操作性。若是完全交由市场发挥效用,也很容易使平台经济脱离制度的监管,出现下列主要挑战。

  (一)运用技术破坏竞争难以监管

  首先,技术性和隐蔽性使垄断行为的识别更困难。平台企业以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算法为技术基础,实施了“大数据杀熟”“流量劫持”“二选一”“平台封禁”等层出不穷的新型垄断行为。技术性和隐蔽性的重合使垄断行为的识别成为监管的一大难题。尽管有关部门发现存在实施垄断行为的线索,往往需要相关主体耗费大量资源,经历长期的证据收集、市场调查和数据分析才能予以证明。2018年以来,微信针对短视频领域开展了所谓的“整顿”,禁止火山、抖音、快手、微视等多款应用的转发。时隔三年,抖音才以腾讯公司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②对于平台垄断行为的认定,仅凭企业行为的外部表现进行判断是无法站住脚的。以互联网平台实施优惠、补贴等行为吸引用户为例,究竟是属于平台的正常经营行为,还是属于掠夺性定价行为,无法从表面上作出判断。

  其次,网络外部效应使竞争效果的判断更加复杂。在网络外部效应影响下,平台企业能够快速又轻而易举地在某些行业形成几家独大的局面。并且,当某个领域的几家大型企业取得垄断地位后,新的经营者几乎不可能超越先前的大型企业。在对竞争效果进行评价时,不仅需要具有经济学和法学等复合型人才的加入,甚至有些时候,还需要引入互联网、算法和人工智能方面的人才。有学者主张借鉴欧盟的做法,加强数据调研和评估,以平台企业和相关行业的数据评估结果为基础,发布竞争报告,指导反垄断监管和执法活动。[6]在动态发展的互联网行业,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正确性,但未必符合我国当下反垄断监管的现状。如2017年,欧盟历经七年调查,终于作出了对谷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的处理结果。③在我国与欧盟反垄断机构人数相差甚远的情况下,④要在数字市场的各个领域完成如此庞大的数据评估工作似乎不太现实。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操作困难

  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国家禁止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在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情形时,相关市场和企业市场地位的认定就成为关键所在。

  一方面,互联网平台领域相关市场界定模糊。在互联网平台领域,基于这种双边或多边市场以及网络外部效应的特性,机械的按照传统市场界定方法进行分析是不符合数字经济发展的。互联网平台快速的更新迭代和消费者多样化的偏好使得市场边界很难确定,加上免费模式的普遍化,单纯地以价格为分析基础很难反映平台市场的真实情况。例如,传统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法(也称为“SSNIP测试法”)通过测试价格上涨后消费者可能转向的替代商品,以此来确定相关市场。但这种方法在存在免费模式或者多重价格的双边市场下,无法准确划分相关市场。由于平台间的转换成本低等原因,运用供给替代和需求替代性分析方法也容易导致网络平台相关市场的边界模糊不清。[7]

  另一方面,即便相关市场得以确定,平台企业市场地位的判断也绝非易事。《反垄断法》将企业的市场份额、市场控制能力、价格水平、财力和技术条件、交易依赖程度等作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甚至将市场份额作为推定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在平台经济领域,这些因素并不能准确反映出平台企业的市场力量。即使某平台占据较高市场份额,很难保证在下一个月或者下一季度该平台仍处高位。即使某商品或服務的市场价格为零,也不能就此认定该平台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指南》虽然指出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这些因素在不同平台上的重要性不同,仍然不能准确判断平台企业的市场地位。有学者主张在评估平台的市场地位时用户数量应当具备优先性,[3]也有学者认为用户的转换成本才能给平台企业带来支配地位,[8]但这些都难以考证,也未达成广泛的共识。

  (三)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过于机械

  腾讯公司于2016年未经申报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该行为并没有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罚。直至2021年1月,市场监督总局才根据人们举报对腾讯收购中国音乐集团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同年7月作出处罚决定、要求腾讯恢复市场竞争状态。⑤这是我国首次要求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企业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市场竞争状态的案件,预示着国家对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监管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同时也说明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存在一定的漏洞。

  原有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规制不足。按照《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参与集中的所有企业都需要达到一定的营业额标准才需进行申报。如果是一个大型平台企业吞并一个初创型平台企业或者中小型平台企业的情形,由于被收购一方的营业额未达到申报标准而脱离制度的监管,这种情况在网络平台领域时常发生。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往往对那些与自己存在业务重合或互补领域的中小型企业进行收购,以此来扩大自己的市场影响力。同时,也能逃脱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的监管。像腾讯和阿里巴巴两大平台企业通过不断投资和收购,其业务范围已经占据了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半壁江山。据有关统计,截至2021年7月,阿里巴巴对外投资的公司高达594家,⑥但因其投资、收购行为受到调查和处罚的次数却屈指可数。此外,对于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处罚仅仅是罚款,即使是顶格处罚的五十万元对于市值万亿的平台企业来说只是九牛一毛,既无法起到威慑作用,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得到恢复。

  《指南》对网络平台经营者集中监管的规定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不可否认,《指南》第19条扩大了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范围,加强了对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的监管。首先,《指南》增加了“经营者可以就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主动申报”这一规定。但是,即使经营者不申报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其次,《指南》还将符合特定情形且未达申报标准但具有或可能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纳入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范围。但是,在评估竞争影响时,影响因素的衡量和确定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如何判断平台企业经营者集中行为对市场竞争效果的影响还是个未解之谜。当然,并不是所有投资收购都是恶意进行的,也无需都予以惩处。但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很难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外部行为来推测其进行收购的真实意图。[9]对于那些以不合理价格和条件进行收购、扼杀创新力量以及破坏公平竞争环境的企业行为,如何将其从众多并购行为中识别出来才是经营者集中制度所遭遇的困境。

  四、网络平台反垄断的治理革新

  《指南》的出台明确了国家对平台经济领域监管的态度,也纳入了许多新的互联网要素,一改传统的垄断行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即使这样,我国的反垄断监管制度仍然出现规制不足的情形。为解决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出现的难题,应当建立反垄断合规监管制度、重塑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规则并对特定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反竞争推定。

  (一)建立反垄断合规监管制度

  每一次反垄断调查都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且耗时非常长。在平台经济领域,由于平台企业经营行为的技术性和隐蔽性,对于垄断行为的调查和评估更是难上加难。法的遵守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层面,企业合规制度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上也应当发挥其重要作用。而且平台企业作为对自身经营情况最熟悉的主体,企业的合规监管制度需要消耗的成本更小。

  反垄断机构发布平台企业竞争合规指引,帮助平台企业建立反垄断风险防范制度,对于我国大多数企业而言,合规已经不是一个新鲜事物,但却鲜少涉及企业的竞争合规问题。如果由企业自行建立竞争合规方案,既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也容易出现“虚假合规”现象。在平台经济领域,应当由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发布专业而全面的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指引,推动平台企业开展反垄断合规工作,并且允许省一级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地方需要进行特殊规定。由于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仅仅发布竞争合规指引还不够。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风险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的企业进行个别化指导,即使某些平台企业已经建立了反垄断合规制度,也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竞争合规咨询。

  建立反垄断合规激励机制,助力企业实施竞争合规。追求利益是经营者的天性,在建立反垄断合规监管制度上也是如此。如果实施反垄断合规监管的经济成本高于反垄断的处罚,平台企业就缺少合规监管的动力。在激励模式的选择上,我国应当采取事前、事后双重激励模式,加大反垄断合规的推进力度。⑦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甚至通过对企业竞争合规制度进行评估,划分不同等级,根据评估的结果进行不同程度的奖励,以此来推动企业的竞争合规。[6]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多,各个领域的平台企业更是数不胜数,对众多企业进行合规评估似乎不太现实。在事前激励模式下,只有被发现实施了垄断行为的平台企业才需进行合规评估,以此来防止平台企业以虚假合规来骗取减轻处罚,也能避免对众多企业进行合规评估。

  (二)重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规则

  为应对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难题,应当从证据规则入手,通过重塑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证明责任,弥补实体规范的适用不足。由于不同主体的力量差距悬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不同程序中应当具备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在行政执法领域,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非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证据证明。《指南(征求意见稿)》曾采取减少构成要件的方式来减轻执法机构的证明负担,⑧但是这一做法并未被保留。为提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可操作性,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可能更为适宜,[10]由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自行收集证据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证明其不存在该违法行为。反垄断执法调查的启动本身就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调查不仅难度大、技术性强,而且很可能会涉及企業的商业秘密。执法机构不熟悉平台企业的经营活动,主动收集来的证据也很可能只是“片面之词”。因此,不宜过度强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证据收集能力。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某一个平台企业进行立案调查以后,由被调查企业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存在正当的抗辩事由。平台企业在面临巨额处罚和损害商业信誉的风险下,必定“竭尽全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而在民事诉讼领域,举证责任倒置并不适用,应当将部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方。有学者主张强化法院的收集权、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据发现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⑨这些举措多少带有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如果直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又会给平台企业造成巨大的诉讼压力,而且容易出现讼累。因此,应当由原告提交初步证据,即能够证明原告一方受到不公平待遇,或者对方的行为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表面证据,无需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予以证明,被告企业可以从相反方向对于自己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予以证明。将举证责任部分转移给被告方,由被指控的企业自行决定哪些经营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出示以及如何出示,甚至在成本效益的分析下,平台企业通过衡量利弊以后放弃抗辩,自愿承担败诉的风险也未可知。只要能够恢复市场竞争秩序,在不违法犯罪的前提下,我们应该最大程度的尊重平台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三)改变对某些特定的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推定

  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市场集中度较高,经营者集中行为会进一步加强平台企业的垄断地位。因此,我们应当高度关注平台企业间的并购行为。

  首先,应当对平台经济领域特定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反竞争推定。《指南》第19条赋予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平台经济领域未达申报标准的四类经营者集中⑩进行“高度关注”,具有反竞争效果的,可以主动展开调查。不可否认,这几类经营者集中行为往往容易出现垄断现象,但仅给予“高度关注”仍然不能准确甄别出某一种并购行为是否具有不合理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即使发觉某一起经营者集中可能会导致垄断,基于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主动展开调查仍然要经过繁杂的审批步骤。因此,应当将平台经济领域中这些特定的、未达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竞争推定,也就是将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范围扩大到平台企业之间的这几类“特定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平台企业向执法机构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以获得经营者集中的批准。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决定是否准予经营者集中,进一步提高反垄断执法的精准性。

  利用政策优惠鼓励有发展前景的初创企业和新兴平台成为独立的竞争主体,积极参与网络平台的市场竞争。作为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被其他大型企业收购可能更容易获得投资资金,也可能是基于竞争压力而作出的“无奈之举”。如果市场竞争压力大、面临着被强大对手挤压的风险,对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并购行为进行反竞争推定并不能转变被收购一方参与经营者集中的态度。为此,国家应当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支持初创企业和新兴平台的发展。例如,采取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新兴的平台企业予以一定的税收减免;完善中小型企业和新兴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应当对成功发展成独立的市场主体、有效参与竞争的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推动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五、结语

  随着当前平台治理浪潮的兴起,国内外都加强了对大型网络平台反垄断的监管。为了探索能够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反垄断监管措施,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做出了较大努力。但是,基于互联网平台领域特有的网络效应、免费模式、规模经济等特征,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仍然面临着众多挑战,现存的制度模式不足以规制平台经济领域的新型垄断行为,新的监管措施尚未达成统一的共识。鉴于平台治理的不断深入,反垄断监管也应当与时俱进,针对现存制度的监管不足作出回应。国家应当以《指南》为起点,着力调整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措施,通过引入企业的竞争合规监管制度、通过重塑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规则解决“认定难”问题、对平台经济领域某些特定的并购行为进行反竞争推定。当然,我们还需要借鉴域外的优秀经验、提高反垄断执法队伍的建设、完善平台企业的救济措施等,不断在探索中前进。

  注释:

  ①《浙江一女子以携程采集非必要信息“杀熟”诉请退一赔三获支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7/id/6146423.shtml,2021-07-13.

  ②《抖音正式起诉腾讯:要求停止封禁并赔偿9000万,巨头商战再举反垄断大旗》,http://www.ce.cn/cysc/tech/gd2012/202102/03/t20210203_6285601.shtml,2021-02-03.

  ③《谷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欧盟开出24.2亿欧元罚单》,http://tech.sina.com.cn/i/2017-06-28/doc-ifyhmtcf2975758.shtml,2017-06-28.

  ④有关调查显示,欧盟竞争监管机构大约九百多名工作人员,我国反垄断执法人员大约三百多人。参见王磊:《加快推进互联网平台竞争监管现代化》,载《宏观经济管理》2020年第11期。

  ⑤市場监督总局依法对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作出责令解除网络音乐独家版权等处罚,http://news.youth.cn/gn/202107/t20210724_13123808.htm,2021-07-24.

  ⑥参见IT桔子数据:《阿里巴巴系投资版图》,https://www.itjuzi.com/company_map/alibaba,2021-07-24.

  ⑦事前激励:指在反垄断违法行为发生前,企业因制定实施竞争合规而获得罚款减轻的激励。事后激励:指企业在被发现从事垄断行为后,承诺采用或改进现有的垄断行为,从而换取反垄断执法机构减轻罚款的激励机制。参见方翔:《竞争合规的理论阐释与中国方案》,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4期。

  ⑧《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4条 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

  ⑨证据发现制度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强制对方当事人出示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见袁晓磊:《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私人诉讼之举证困境及对策》,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⑩这四类特定经营者集中包括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或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低价竞争导致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等。参见《指南》第十九条第三款: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高度关注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因采取免费或者低价模式导致营业额较低、相关市场集中度较高、参与竞争者数量较少等类型的平台经济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对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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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張晨颖.平台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再造[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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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熊鸿儒.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规制的主要挑战与国际经验[J].经济纵横,2019(7):83-92.

  [10]钟刚.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证据规则思考[J].法治研究,2021(2):127-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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