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图书馆,广东 深圳 518036)
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实践工作中,由于市面上可选择的数字资源种类繁多、良莠不齐,相关管理工作滞后、采访馆员法律意识淡薄及现行法律制度不健全等因素使得图书馆数字资源采访面临着极大的版权风险。在数字图书馆发展初期,图书馆因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上传或下载及建立数据库等直接侵权行为比较多。但近些年来,图书馆通过远程链接方式利用数据库提供侵权作品的查询和下载服务,通过文献传递等扩大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等间接侵权更为常见。随着著作权保护日益强化、著作权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侵权赔偿数额不断提高,甚至有专门从事版权代理的公司(如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出现,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纠纷不断增加,很多案件图书馆都要承担共同侵权或连带责任。本文重点分析了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纠纷的近况、典型案例和涉案的数据库供应商,为图书馆敲响警钟,并提供参考、借鉴。
1 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纠纷近况分析
为了解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纠纷近况,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查询,在标题中输入“图书馆”作为关键词,选择案由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共检索出696起案件(检索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时间跨度为2001年3月15日—2018年12月18日,排除与图书馆无关的28起(多半是权利人选择不起诉)、与数字资源无关的24起、重复著录的8起,共636起案件。需要说明的是,有不少原告、被告相同的类似案件法院做了合并审理,这里的案件数未做分开统计,如10起案件合并为1起案件,仅统计为1起。另受限于从一个法律数据库查找,案例必然存在不全现象,有些案例仅有二审而无对应一审。1.1 时间分析
图1 图书馆数字资源相关版权纠纷年度分析
如图1所示,2013年及之前的案件数非常少,共30起,2014年开始上升,2016年有所下降;2017年大幅上升,达到近年来峰值,共473起。2017年的案件中有411起案件是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图书馆、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亦有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深圳若干图书馆、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等的著作权纠纷案,有107起案件合并审理,结果均是撤诉处理。虽然2018年案件数不及2017年多,但撤诉案件最多。案件撤诉通常是私下达成和解,但也会给图书馆带来不少麻烦,近两年图书馆饱受其扰。
1.2 地点分析
对案件审理地点进行分析,案件最多的是河南省,有432起(含411起同类撤诉案件);其次是北京,为96起;然后是上海市(37起)、广东省(33起),其余地区均低于10起。1.3 案由分析
分析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有551起(86.6%),“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的上位类)案件有63起(9.9%),“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有11起(1.7%),“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件各有4起(0.6%),“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件有2起(0.3%),“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案件有1起(0.1%)。可见,对于数字资源版权纠纷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尤为突出,这与数字资源本身的属性有关。数字资源的优势在于通过网络传播的便利性,然而这也是其风险所在。2 重点案例分析
涉及图书馆的版权纠纷,多半是私下达成和解,以撤回告终,真正开庭的较少。本文对2005年以来正式开庭且有资料的53起图书馆数字资源相关的版权纠纷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便了解近年来相关案件的特点,总结经验教训和规避方法。2.1 直接侵权
著作权直接侵权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而给著作权人造成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侵害。这主要表现在对数字资源的非合理使用方面,如未经作者授权将馆藏数字化、建立数据库,并进行网络传播等。近年来,直接侵权的案例较少,开庭的更少,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找到5起,因没有数字资源供应商参与,故判断其为直接侵权。2014年,中文在线诉某区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2015年,中文在线诉某县图书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类似案件有4起,针对不同作者图书),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5.4万元。以上案件带来的启示是图书馆要正确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有关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图书馆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时,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服务地点在馆舍内;2)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3)采取技术措施,防止图书馆读者以外的其他人获取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读者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4)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且“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需证明获得合法授权,图书馆数字化的作品需满足“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此外,如果是从第三方获取的数字资源,要保存合同、供应商资质文件等相关资料,以便维权。
2.2 间接侵权
著作权间接侵权是指“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或者由于他与直接侵权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而应当由他为直接侵权人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这里通常指由于读者或其他第三方(如数字资源供应商)使用或销售数字资源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近年来图书馆数字资源相关版权纠纷多半如此。2.2.1 与电子报刊相关的案件。与电子期刊相关案件有8起。2005年,殷志强诉某图书馆侵犯其作品(期刊论文)的著作权(该作品来源于CNKI,含一审、二审);2008年,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武汉鼎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图书馆侵犯其《女子世界》杂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一审、二审);2017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及深圳多家图书馆(由17起案件合并为4起)。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图书馆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需断开链接。二审维持原判。
可见,图书馆采购合法电子报刊数据库相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报刊有法定许可转载的规定,图书馆只要采购的是依法公开发行的合法期刊数据库,即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电子刊物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没有审查义务。
2.2.2 与电子图书相关的案件。与电子图书相关的案件比较多,共35起,其中有13起图书馆不需承担责任。无责任中有9起是2017年国家图书馆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的案件。另有2005年,樊元武诉某图书馆、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同方知网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其21篇文章的著作权,其中3篇登载于书上(含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图书馆仅为CNKI用户,且为公益性使用,故不用承担责任;2007年,李昌奎诉深圳某区图书馆、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等一案,法院判决图书馆删除侵权作品在合理期限范围内,不用承担责任;2009年,何海群控告某市图书馆,法院虽然认为图书馆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判决图书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图书馆没有改变侵权作品,且对超星的海量作品无法一一核实,没有直接获利,且收到律师函后已及时删掉作品。
此外,大部分与电子书有关的案件,图书馆都要承担责任,尤其是近年来的相关案件。如2008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某区图书馆的两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该图书馆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需承担责任,但二审认为其提供的链接为“深度链接”,因而各改判为赔偿该公司1万元;2015年,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诉淮南市某区政府、图书馆侵犯若干电子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图书馆除停止侵权外还要承担经济赔偿26700元;2016年,赵德馨、刘冠军诉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宁德市某区图书馆侵犯其图书著作权的系列案件有14起,因该公司属再犯,涉案图书还含获奖作品,处罚力度较大,该图书馆被判决连带赔偿被告累计过百万元;2016年,詹启智(三面向公司法人代表)诉某图书馆、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其主编的《经济效益学》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一审判决该图书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1万元,2018年二审改判为3万元;2017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读秀公司、超星公司、深圳若干图书馆通过“深圳文献港”和“全国图书馆参考咨询服务平台”侵犯其著作权(58起案件合并审理),法院一审判处涉案公司赔偿3万元,但涉案图书馆不用承担责任;后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图书馆参与构建“深圳文献港”,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定向链接,共同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 167.83元;对于“图书馆公益性”“文献资源信息共享”的国家号召等抗辩不予支持。
因为图书没有报刊的法定转载许可,与侵权图书相关的案件,图书馆多半不能幸免,早年或许可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免责,但在近几年的类似案件中图书馆均需承担共同侵权或连带责任。法院强调,公益性质和免费使用不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法定免责事由,对于共同侵权而言,不要求每一侵权行为人均直接实施全部侵权行为,提供链接、工作人员发邮件等均可构成帮助侵权;图书馆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需排除自建或与数据库商合作建设,且仅使用浅度链接而不能使用深度链接;与供应商之间的合约仅可用来约束双方,不能作为第三方侵权的抗辩;图书馆不仅要审查供应商的合法性、资质,还要审查其采购电子书的合法授权。当然以上案件中,某些图书馆也存在明显疏忽,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超许可范围提供服务等,从而陷入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纠纷。
2.2.3 与视频有关的案件。与视频有关的案件较少,仅4起,均跟广东省某市图书馆有关,均不需承担责任。2010年,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某市图书馆侵犯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法院认为,虽然在该图书馆网站中发现涉案影片,但在被告网站的界面已明确说明该视频来源是第三方,同时该页面公告“如本站内容侵犯版权,请联系站长及时删除”。被告在接到本案开庭传票后,已经断开了相关链接并公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图书馆不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如果是视频资源,图书馆仅提供链接或存储,做到以下几点,基本可以免责:1)未改变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2)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相关链接;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5)未因此获取经济利益。该图书馆的做法可谓教科书式的,可供图书馆同仁参考借鉴。
3 数字资源供应商分析
636起案件中,涉及的数字资源供应商主要有以下5家。(1)书生公司。相关公司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为同一法人,前者已注销,后者现已更名为“北京勋腾高科技术有限公司”,合称为“书生公司”。该供应商被告案件有18起,均为被告,且仅2起撤回,绝大多数都开庭审理并赔款,且赔款额巨大。
(2)超星。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是涉案最多的供应商,共432起,均为被告,但仅5起开庭审理,其余均撤回,其中2起需要赔款,赔款金额合计2万元左右。
(3)读秀。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文的超星实质上是同一家公司,涉案9起,均为被告,均含在以上超星被告案件中,有5起开庭审理,2起需要赔款,赔款金额合计2万元左右。
(4)方正。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方正”)涉案30起,其中29起为被告,1起为原告;仅2起开庭审理,1起需要赔款3万元。
(5)中文在线。相关公司有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为前者曾用名)和上海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合称“中文在线”。该公司涉案20起,其中19起均为原告,且诉的都是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图书馆。其中7起开庭审理,均为中文在线胜诉,共获赔近7万元。
4 对策分析及建议
4.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一方面要保护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传播文化知识,又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二者应遵循版权利益平衡理论。但是当下著作权扩张,公共利益空间受到挤压,法律法规落后于技术发展,难以适应现实需求,导致公共文化机构数字资源建设处于灰色、尴尬的法律境地。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七条看似是对图书馆的特殊保护,但是附加了很多条件。另外,还有许多问题亟待厘清,如图书馆如何对海量作品的授权一一审核,确定均为合法出版?本来有授权,授权到期还算不算合法?出于资源保障需求的镜像资源还能在馆内提供服务吗?图书馆提供馆外访问时所作的读者身份认证系统算深度链接或合作建设?《美国版权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第108条对图书馆版权例外保护条款正在修订,其中提到没有实体存储介质的数字副本可以一次仅为一个用户提供限时远程利用服务,打破仅限馆内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与时俱进。图书馆同仁应联合国家图书馆、行业协会甚至供应商、出版社,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并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话,针对图书馆无主观和明显过错的案例,出台合理合法的指导意见。4.2 注重对数字资源供应商资质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
采购数字资源前,要对供应商资质做重点审查,一要重点考察资源的版权拥有情况,优先与拥有版权的供应商合作,否则需要代理商提供版权商的明确授权文件;二要对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纳税情况、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等进行审查,确定公司的合法性和资质要求,并保存相关文件,以备查验;三要通过各种途径调查供应商的侵权历史记录,排除侵权纠纷较多的供应商或数据库。此外,还应对采购数字资源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著作权证书、外文资源的引进许可证、内容来源方的授权书等。重点考察电子书(含有声书)的授权情况,虽然不能一一审查,但可以采用抽查的方式,检验一定数量的电子书是否有合法的授权书,经过公正程序固定其法律效力,以此证明图书馆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4.3 加强数字资源采购合同审查
根据目前的趋势,图书馆采购的数字资源会越来越多,对于图书馆而言,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和读者的权益,应制订本馆的合同模板,并经专业律师审核。签订合同时,除确保供应商合格、所购资源合法外,还要明确使用许可范围,如是远程访问还是镜像、是仅限馆内还是馆内外都可以、是否支持移动端访问、有无并发或流量限制、是否可以供馆员提供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服务等。文字表述清晰、明确,不可模棱两可。作为图书馆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合同中一定要明确图书馆按合同约定使用数据库的过程中,一切知识产权纠纷均由供应商完全负责,图书馆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如因此给图书馆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纠纷产生的赔付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供应商负责全额赔偿,并负责消除不良影响。这样即使法院判决图书馆承担连带责任,经济损失也可由供应商承担。为避免读者侵权对图书馆的影响,还可注明图书馆会协助供应商处理读者对此数据库造成的侵权事件,但不承担法律责任。最后,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合同中最好约定若出现纠纷,双方均提交图书馆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4.4 开通馆外访问服务需谨慎
为给读者提供更便利的服务,图书馆基本都陆续开通了馆外访问,且馆外访问通常极受读者欢迎,占据了绝大部分的使用量。但是馆外访问服务使数字资源得以在互联网上传播,扩大了传播范围,也增加了图书馆的侵权风险。馆外访问服务开通之前一定要谨慎,尽量做到以下几点:1)确保合同里供应商明确授权可以馆外访问;2)尽量不用镜像资源进行馆外访问,因为图书馆收藏的镜像资源(尤其早期收藏)很有可能含未授权或授权过期作品,馆内访问需由供应商审核版权,排除非法出版作品,馆外访问要有更严密稳妥的版权审查机制;3)对读者身份进行认证,限制图书馆自身读者以外人使用;4)尽可能使用浅度链接(链接体现的主要是供应商,而不是图书馆);5)馆外访问方式提倡移动阅读(如微信公众号、小程序、App等),尤其是大众类的电子书,一则可以方便读者不受时间、空间限制地使用,二则通过微信或小程序仅限在线阅读,通过App仅能下载到读者终端,限制复制传播,可以降低侵权风险。4.5 强化数字资源服务中的技术保护措施、注意和告知义务
提供数字资源服务时,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权限,合理使用资源以避免侵权,并采用技术保护措施来降低侵权可能性,如读者身份认证、每日下载数量限制、并发用户控制等,更不能解码或破坏供应商为保护版权所做的技术限制。图书馆网站上除了发布读者使用资源的规范、限制和违反的警示,对读者尽到告知和提醒义务外,还应含免责申明,即对用户上传的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对链接到的第三方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一旦发现侵权内容请及时告知图书馆,图书馆将第一时间做下架处理。4.6 制定图书馆版权管理办法
从以上历历在目的案例,图书馆人应清晰地意识到,在法律层面上,“公益性”不能免责,仅是较低赔偿额的考量因素。图书馆应避免自认为通过网络免费传播作品属于公益性、不侵权的误区。从长远和规范的角度考虑,图书馆应制定本馆的版权管理办法,加强版权管理工作,以保证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合法进行:1)图书馆应有法律方面的人才储备,即使没有专门的法务管理人员,也应有专业的法律顾问;2)加强对图书馆员(尤其采访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3)在管理办法中明确自建、采购、开放获取资源在采访、服务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和操作规范,责任到人,并增加版权危机管理措施,使图书馆在陷入版权纠纷后能迅速制订出最佳应对方案,化解危机或将损失降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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