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从图书出版的实践出发,从著作权视角探讨了图书作品“著”“编著”与“主编”的著作方式在作品署名权利关系中的作用,指出了目前三种著作方式标注的失范现象及其原因,认为从著作权、国际惯例和相关标准来看,这三种责任方式的区分正在失去其原有的意义,而著作方式应该从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权利(责任)关系来区分,以判断标注的必要性。另外,本文还通过对文献著录相关标准的比较分析,认为在责任方式的标注形式,以及是否有必要标注的认识上有着一致的趋势。
关键词:署名权 著作方式 责任方式 文献著录
著作权既具有鲜明的人身性质也具有财产性质。在图书出版活动中,出版单位除了关注作品的经济收益,也应对作者的人身权利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思考,而作者的署名权作为著作权的人身权利之一,因其在实践中被赋予了更多的人格意义,所以也成为作者与出版单位关注的焦点。目前,我国图书出版活动中,在作者署名时,除了作者的姓名,通常还标注了著作方式,比如“著”“编著”“主编”,而无论是作者还是编辑,对一本书的著作方式到底是“著”“编著”还是“主编”,在人们的认识上往往出现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笔者从著作权的视角就这三种常见的署名方式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作者署名的权利基础和常见方式
(一)作者署名的权利基础
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而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既反映了作品与作者智力活动的关系,也明确了作品的权利义务主体。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文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与修订前的关于署名的规定主要区别是增加了“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从中可以看出,作品的作者,不但具有形式上的身份关系,还存在着权利和权属关系。[1]
(二)作者署名的常见方式
在我国的出版活动中,通常的署名方式是“作者名+著作方式”。著作方式,即责任方式,常见的有“著”“编著”“主编”。传统意义上认为,在封面、版权页及图书在版编目(CIP)的标注和记录中,责任方式的不同代表着作品形成过程的不同,以及责任差异。第一,“著”。“著”是作者依据自己的见解进行撰写,其作品的内容和形式具有独创性的一种著作方式,所谓“著书立说”。“著”作为著作方式在汉代正式确立,到近现代成为表述出版物著作方式的主流用词,并且一直沿用至今。[2]第二,“编著”。“编著”是作者在综合他人作品基础上又阐述自己的见解的责任方式,表现为作品的主要理论和素材来自他人,但在内容上又有所创新。第三,“主编”。“主编”被认为是多作者作品的一种著作方式,“主编”为主持作品编辑或编撰工作的责任者,对作品的内容负主要责任,“主编”的署名方式脱胎于“编”。
二、對作者署名和作品权利关系的再认识
著作权法并不禁止复制思想和复制事实,因此任何人均可自由地表述思想和陈述事实,只有对思想和事实精确表达的形式才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即使思想一致、观点雷同,只要作品在上述形式上没有形成侵权,目前我们很多标注的“著”“编著”“主编”作品从著作权角度同样可以视为作者的原创作品,而目前常见的标注目的更多是一种基于传统认识上的刻意为之,以标注的著作方式划分作品水平及价值,而使著作方式本身失去意义,但笔者认为标注著作方式的意义在于将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区分开来。
(一)常见著作方式标注中“著”“编著”“主编”的失范及其原因
常见“著”“编著”“主编”失范的现象在“编著”这一著作方式的出现和普遍认知上体现得较为明显,大家关心的无非是“编”的成分多一点还是“著”的成分多一点,而在出版活动中,“著”与“编”含糊不清。一方面,本可标注“著”却标注“编著”,这实际是作为著作权主体的作者基于“著”的权利上对于“编”的让渡,或是表现为作者对于作品引用部分是否合理的一种不安。另一方面,本应标注“编”却标注“编著”,体现的往往是作者在形式上对于原创性的迷恋,而“主编”也脱离汇编者角色而成为“主要编写者”的简称或为一种头衔的称谓,当成为称谓时,有时还会出现“副主编”“执行主编”等。目前常见的著作方式标注的失范,主要受到了传统习惯认知和学术评价认知的影响。
第一,传统习惯认知。我国的出版活动历史久远,孔子编订《六经》,自称“述而不作”,将“述”与“作”区分开来,这对后世影响很大,“述”是传述、阐释,“作”为创新。包括司马迁也在《史记·太史公自序》中说,“余所谓述故事,整齐其世传,非所谓作也”,此话虽有自谦之意,但足见“述”“作”之分对他的影响。虽然汉代正式确立“著”的著作方式并开始广泛使用,但在中国的古籍中的著作方式依然有“撰”“述”“编”“纂”“辑”“传”“解”“注”“疏”等,粗算也有二十余种,而词与词的连用又产生了其他著作方式,如“编纂”“注疏”等。在语言文字演变过程中,古人用这些词源和词义不同的著作方式描述了古代常见的创作活动,加上个性化认识上的差异,使得著作方式多样而且复杂。比如《汉书·艺文志》曰:“《国语》二十一篇,左丘明著。”在观念中我们会认为“著”的原创性最强,但从现代意义上讲《国语》为一部汇编作品。[3]当现代汉语创作出现后,在原创作品范围内,依然受到“述”与“作”的影响,而且在现代人的普遍认知中,有些标注方式是受到著作权意识薄弱的影响,比如在我们加入《世界版权公约》之前,在未经国外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翻译出版了大量作品,随之而来也出现了大量标注为“编译”的作品,而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前后的一段时间里,在出版界也出现过所谓“攒书”实为“抄袭”的行为,著作方式多以“编著”的面目出现。
第二,学术评价认知。在我们的社会评价体系中,对于“著”“编著”及“主编”也有着不同看法,这一点在学术评价认知上体现得较为明显。在学术作品中,“著”成为判断作品学术价值的重要指标,其通常被认为是学术价值高于其他著作方式的作品。这类作品是作者经过长时间研究、对某一学科或主题进行全面系统地论述。“著”所产生的作品在作者的学术表述中用“专著”以示其原创性和创新性。例如,博士论文的出版、课题成果的出版往往以独著或多人合著的形式进行署名。在2010年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科建设委员会颁布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中也分别对“编”“编著”和“著”作了定义,并对三种著作方式的引用问题做了相关规定,从相关阐释可以看出,依然是考虑了目前著作方式的现状对普遍认知上的一种妥协,比如,“编”通常对应的教材、工具书,“编著”对应的是深入浅出的作品,而“著”为学术研究之成果,所以,在很多高校,只有“著”的形式的作品才能作为学术成果使用。
(二)标注著作方式的意义在于说明演绎作品的作者与原作者的权利(责任)关系
第一,常见著作方式标注中“著”“编著”“主编”(此处指主持编撰工作或主要编写者意义上的主编)的区分意义并不明显。无论标注方式是“著”“编著”还是“主编”,其内涵是引用问题,具体来说是在创作中对其他作品合理使用(适当引用)以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具体到创作中的引用问题,对他人已发表作品的适当引用,是创作行为中常见的现象,所以从著作权角度来讲,对于作者拥有完整著作权的原创作品,用“著”“编著”“主编”来区分作者的著作方式的意义并不大。例如,高校作者在编写教材时,通常采用“主编”或“编著”标注著作方式,在引用了他人作品时有别于“著”,自我降低了引用标注要求,在适当引用时虽然注意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两个客观因素,但忽视了在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上的相关要求[4],而只将被引用作品列于书后的参考文献,这同样难以避免侵权的问题,而正确做法是,均要在引用时明确指明作者、作品,可采用文中陈述、注释、顺序码制或著者-出版年制的文献著录等形式。在学术上,引用了他人的成果而不进行适当的注释说明,同样会被认定为学术抄袭,列为学术不端行为,而不能因上述三种著作方式的不同而在认定上有所差别。但在出版过程中,笔者发现,个别作者为了回避引用他人作品问题,或者为了应付学术上的“查重”要求,盲目降低重复率,以提高“著”的“成色”,而将原作者的作品或观点改得面目全非、词不达意。这个问题也应引起作者、出版和学术界的重视,学术评价仅仅靠“查重率”是不够的,更多的还应该是人对作品价值的评价。在学术评价上也不宜单纯以标注的著作方式来划分。比如,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均不在封面标注著作方式,虽在版编目(CIP)数据上显示为“编”,但作品的学术价值依然是不言自明的。之所以不在封面标注著作方式,一是遵循国际惯例没有区分著作方式的必要,二是回避了受众对著作方式的刻板印象。
第二,应将“主编”和“编著”归位于汇编作品。从著作权角度来讲,“著”就是“著”,“编”就是“编”,而“编著”只要不是“著”就应归于“编”。“编”主要用来说明演绎作品的著作方式,本文主要指汇编作品(也有观点认为汇编作品不是演绎作品),所以“主编”的著作方式,更大程度上也应是一种汇编作品的责任方式,比如文集的主编、丛书的主编、杂志的主编,而不应该是以“主要编写者”的责任方式出现(很多常见的标注方式名为“主编”实为“著”,并非汇编作品的“主编”)。国际惯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一点,国外的大多数的图书,只署名责任者姓名,其著作方式便是我们观念中的“著”,而标注“主编”的作品,往往是一部汇编的文集或丛书。比如,笔者担任编辑的译著《增长经济学手册》为丛书“经济学手册”的一本,本身也是一部汇编作品,封面既有“阿吉翁、杜尔劳夫/主编”的署名(本书主编),还有“阿罗、英特里盖特/总主编”的署名(丛书主编),书中的内容每章也均有署名,但每章的署名并不标注著作方式。即便是这样一部丛书中的汇编作品,其学术价值也不会因为标注为“主编”而失色,而汇编作品在我们的学术评价中,也不应以其“主编”的著作方式在学术上评价上予以轻视,应从内容上来衡量作品的学术水平,客观评价作品的学术价值。虽然《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指南》分别对“编”“编著”“著”作了专门的讲解,但标题中的英文括注,“编”和“编著”同为“compile”,而“著”为“compose”。可以看出,在著作方式上,学术规范和著作权意义上的内涵其实是一致的,只不过是常见的著作方式标注的失范导致了认知上的混淆。
第三,其他演绎作品标注著作方式的必要性。除汇编作品外,改编和翻译等创造性的演绎作品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形成一个新的著作权,但必须得到原作者的授权(一般要支付一定报酬)。鉴于新的著作权的使用依然会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限制,需获得授权,此时在作品署名的标注中,为了区别于原作品并说明权利关系,通常要进行著作方式的标注,比如翻译作品,在出版实践中,我国大多数译著的出版为国内出版社与国外著作权人或代理人签订协议后委托译者进行翻译形成翻译作品,通常译者会拥有署名权。此时,在翻译作品出版时,不仅要对原作者进行署名,而且还要对演绎作品的作者以“姓名+著作方式”的形式进行署名。
三、从文献著录相关标准看著作方式标注的差异和趋势
国内对于注释、文献注释与参考文献的异同及标注法的讨论由来已久[5],这种讨论源于学术界、出版界及图书馆界对文献认识或习惯上的不同,但随着相关标准的国际趋同,包括著作方式的著录也基本实现了与国际接轨,这一点在新的国家标准《信息与文献参考文献著录规则(GB/T 7714—2015)》(简称“参考文献新国标”)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正如上文提到的,在国际惯例中,除了演绎作品外,大多数“著”的作品只有作者的署名并未标注责任方式,同样,在参考文献新国标中,无论是顺序编码制(即编号制),还是著者-出版年制,无论是专著还是汇编作品,也都不再将责任方式作为著录项目,而只著录主要责任者。对于出版物封面上标注的“著”“编著”“主编”具有完整著作权的作品,均不再对责任方式进行著录,而其他责任者、其他析出文献的责任者为任选项,可以省略也可以著录,但著录时为区别主要责任者,需要标明责任方式。[6]笔者认为,在著录其他责任者时,应著录那些可以形成新的著作权的责任者,如翻译作品的“译”、古籍整理的“校注”等,而一般意义上的“审阅”“指导”不必进行著录。
有观点认为,出版物的文献注释规则应与参考文献新国标一致,但作为新闻出版的行业标准,在《学术出版规范 注释(CY/T 121—2015)》著录格式与参考文献新国标并不一致(虽然二者都是2015年发布,但该标准的发布时间早于参考文献新国标)。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在出版界有着“可以存在不同的风格”的理念。这种不同风格的著录格式是在历史中形成的,并因学科特点、使用便利性、影响力和机构而被不同范围内使用[7],而国际上也存在着多种引用和注释文献的体例,比如牛津体例、哈佛体例、美国心理学会的APA体例等。但从国标主流的文献著录格式来看,依然只著录主要责任者,而不著录责任方式,依据的是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的区分原则,而在《学术出版规范 注释(CY/T 121—2015)》编号制及其出处注的著录格式示例中,依然将专著、主编作品在同一层次下做了区分;同样,在著者-出版年制及其出处注的著录格式示例中,责任方式(主编、编、译、编著)虽然在正文夹注中不必标出,但在文后的文献列表中,除“著”的信息可以省略外,“主编”“编著”等责任方式依然要求列示齐全。[8]
同样,在取代了《普通图书著录规则(GB/T 3792.2—2006)》的新国标《信息与文献 资源描述(GB/T 3792—2021)》中,由于我国中文文献的著作方式复杂多样,依然保留了不同情况下的责任说明方式。但新國标中将“著录”一词改为“描述”,虽然在“责任说明”中规定,责任说明可以由个人名称或团体名称以及表示其职能的责任方式组成,但也规定了可以只有名称,没有责任方式。[9]如作者姓名为“张三”,可以不描述为“张三,著”而直接描述为“张三”。
可见在不同的标准和行业习惯中,对于责任方式的标注形式,以及是否有必要标注的认识上有着一致的趋势。图书作品署名中标注的责任方式,也更多体现为一种最大范围对权利(责任)的属性描述,以便于著录和识别,而目前著作方式的“著”“编著”“主编”的标注失范,在作品认定主要责任者、区分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过程中形成混淆,给著录和识别带来不便,比如使图书馆系统的文献编目工作变得烦琐。
四、结论及建议
目前常见图书“著”“编著”“主编”的著作方式署名,受传统习惯和学术评价影响出现失范现象。从著作权、国际惯例和相关标准来看,这三种责任方式的区分正在失去其原有的意义,而著作方式应该从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的权利(责任)关系来区分,以判断标注的必要性。同时,在不同的标准和行业习惯中,对于责任方式的标注形式,以及是否有必要标注的认识上有着一致的趋势,目前“著”“编著”“主编”的著作方式的标注也会在图书文献的著录、描述时画蛇添足,增加不必要的工作。因此,笔者建议可以作进一步的完善。
第一,在出版活动中,对于拥有完整著作权的原创作品,不要求在封面等相关记录页的作者署名中标注著作方式,比如“著”不必标注;而汇编作品等演绎作品要在封面等相关记录页的作者署名中标注著作方式,比如“编”“主编”“译”等。相关的要求,可以考虑在行业规范的更新时予以明确。第二,在学术评价体系中,明确原始作品和演绎作品的评价标准,提高汇编作品的认可度。第三,加强宣传引导,使社会认知从重视著作方式转向对内容和权利关系的关注。
(作者单位系经济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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