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是国家重视与加强残疾人权利保障的一个里程碑事件,是我国践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具体实践。《马拉喀什条约》生效后,其在国内的立法转化与制度实施是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重要一环。结合现行《著作权法》,其中第24条、第50条对有关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规则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从条文衔接和配套措施来看,由于内容较为原则性,很多概念适用、制度机制均未提及,这就意味着在具体适用中难免会有掣肘之处。本文建议可通过一定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同时着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来回应当前的实务难题。
关键词:《马拉喀什条约》 《著作权法》 阅读障碍者 著作权限制 合理使用
《马拉喀什条约》全称《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这是一个国际性多边协议。2013年6月27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20个成员国耗时近十年谈判、磋商终获签署,并于2016年9月30日生效。①
我国批准加入该条约的时间是在2021年10月23日,当时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2022年2月5日,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批準书,按规定条约会在三个月后,也就是于5月5日在中国正式生效。
《马拉喀什条约》被普遍视为世界上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条约旨在通过为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提供版权限制与例外,为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进口提供便利,解决无障碍格式版匮乏问题,保障阅读障碍者平等获取文化和教育的权利。而作为该条约起初主要的推动者和首批缔约国,我国加入实施此条约至少有三层意义彰显:其一,对国际义务的信守承诺与切实履行;其二,对国内盲人、视障等特殊群体获取和使用作品创造便利,有效保障他们的精神文化权利;其三,客观上也使新修订的2020版《著作权法》相关条款能接轨国际。
条约要求成员国为阅读障碍者设置版权限制和例外,并通过相应配套机制的设立,来确保落地与执行。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应的合理使用条款,即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其条文本身较为原则性问题尚需进一步细化。为此,关注《马拉喀什条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度衔接成了首要问题,而它又具体表现为适用主体的明确、利益补偿机制的确立等一些亟待解决的实务难题。
一、《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概念与制度
《马拉喀什条约》分序言、正文与注释三部分。序言回顾与重申了对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和使用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是一项具有捍卫基本人权价值的事业,以及各缔约国应当遵守的宗旨、目标和原则。正文部分有22个条文,包括实体内容和涉及执行、签署等程序性规定。注释则有13条,它们是对主体条款中一些概念理解、条款适用上的补充说明。
从条约生效到落地实施,还须考量其与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衔接,为此,其中几个主要内容或核心概念是检视的重点。因为它直接关乎到缔约各方能否准确实施与转化《马拉喀什条约》的关键前提。
根据条约第二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受益人及其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构成了其基础概念,而版权限制与例外则成为核心条款。对此,条约中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如何准确把握,关系到后续顺利转化于国内法律实施与制度衔接的应有之义。在接下来的篇幅里,我们将择其要点予以适当述评。
我们先看无障碍格式版。依照条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凡是能让受益人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都可以被称为无障碍格式版。照此界定,不论是盲文、大字版作品、有声读物等传统领域的作品替代形式,还是TTS阅读器、读屏软件、Daisy系统(无障碍数字信息系统)等数字时代不断涌现的新兴无障碍阅读技术,都属于条约所规定的无障碍格式版的范畴。[1]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该格式版本的描述,条约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例,这一模式能借助更多新的技术手段,从而制作出更多元化的无障碍格式作品,以满足特定人群的阅读需求。它的进步性体现在为当前我们无法预见的科技革新预留了法律适用的空间。
接着看被授权实体。条约将其定义为“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被授权实体也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同时注释部分第二项进一步说明,“得到政府承认的实体”可以包括接受政府财政支持,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被授权实体称谓的引入是考虑到阅读障碍者群体个人能力的有限性,因此需要一些中间机构的帮助介入。这些机构具备制作、发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条件和能力,也往往被赋予相同的职责。在我国,像中国盲文出版社、中国盲文图书馆、中国残疾人数字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等机构就属于典型的被授权实体。
再是受益人及其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条约的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分别提到了前述两个称谓。所谓受益人是指盲人、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或者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此一规定较之一般理解覆盖人群更为广泛,其采取的是功能定义的路径,即“以无能力阅读出版物为界定标准”②。问题是,对于阅读障碍达到何种程度或表现形式才得以构成条约中的阅读障碍者,条文则没有更细致的注解,但通论认为,它应当包含医学领域中作为神经行为疾病的阅读障碍(Dyslexia),即由于神经系统障碍干扰语言学习和处理,因而导致在阅读、写作、口语及听力方面出现问题;尽管他们拥有正常的智力和付出了足够的努力,但仍然无法达到像一般人正常学习、阅读和写作的水平。[2]
至于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是指受益人的看护人或照顾者。这一问题他们可以制作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供受益人个人使用,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帮助受益人制作和使用无障碍格式版。该行为性质上有点近似代理,但实则全然不同。学界倾向认为,《马拉喀什条约》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将合理使用主体由受益人扩大至受益人本身和代表其行事的人,从而保障阅读障碍者的作品获取权,即无需经过授权这一道程序。换句话讲,如果需要以授权为前置,那么则与一般委托代理无异,条约再特别强调显得多此一举。[3]因此,代表受益人行事归根到底是一项无须授权而基于看护、照顾的事实便可径直行使的权利。3272147A-EFC6-4024-B3EB-4524CB29B2D2
除上述一些重点概念外,版权限制与例外也构成了《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内容。对照相关条款,其规定主要涉及权利限制的具体范围、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以及跨境交换制度。
根据条约第四条规定,著作权限制范围被划分为强制与任意两类。其中,强制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以及向公众提供权(也即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缔约国必须在其国内对这些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否则将被视为对条约最低限度的违反。而公开表演权、翻译权、改编权、保护完整权等,由于受益人在此方面缺少普遍且迫切的要求,而且缔约国成员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极大意见分歧,因此,最终经各方协商、妥协,根据条约第十二条即“其他限制与例外”,允许缔约方可以根据其经济条件与社会文化需要,自行选择是否为受益人规定其他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4][5]
针对“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马拉喀什条约》第七条明确要求“缔约各方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其为制止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时,这种法律保护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本条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这实际上是在赋予并强调受益人及其代表行事者能享有的限制与例外之于著作权人实施其技术措施保護的优先地位。[6]
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制度是《马拉喀什条约》的一大突破。有学者指出:“它不仅打破了地域壁垒,促进知识、信息在各缔约国之间的流通与共享,而且也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重复努力与效率低下的问题,扭转阅读障碍者一直所面临的‘书荒局面。”[7]关于该制度设计,条约要求缔约方规定被授权实体可以向另一缔约方受益人或被授权实体发行或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当然,它是有前提条件的——跨境提供内容的被授权实体必须尽到条约第5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在发行或提供之前,作为来源方的被授权实体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受益人以外的目的”。与此同时,条约也赋予缔约方可以结合自身实情和国内法律,在执行跨境交换时能较为灵活、自主地创设相应的其他限制或例外。
二、与我国《著作权法》衔接问题
《马拉喀什条约》的生效必然引出与我国《著作权法》如何接轨、适配的问题。经第三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把原本“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改成了“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这一变动,不仅统一了用语、奠定了国内法基础,而且与“出版”一词相比,“提供”一词也在渠道、手段和方式上显得更多元。另外,在《著作权法》第五十条还新增了“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此两项修改主要是基于对条约的立法转化,也初步实现了在制度层面与国际接轨。
诚然,现行《著作权法》虽对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规则做出了重大变更,但细究其条款,由于在该领域的理论积累和司法经验尚有不足,会使此后的具体适用面临不少困境。至于如何保障被授权实体的设立和运行,筹建必要的协调保障机制,这都是后话和另论了。③
就现状而言,《马拉喀什条约》在实现国内法转化时最突出的问题是概念的缺位或制度的缺失。以受益人为例,对其面向人群的厘定是确保法律准确适用的前提。虽然现行《著作权法》已使用了“阅读障碍者”的称谓,但这一用语其实尚无法涵盖条约中受益人所指涉的所有群体。如前面所提到的,受益人不仅仅是指盲人、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也包括那些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的人,甚至还包括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而且条约也在序言部分,提出了“改善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资源缺失,使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能够如正常阅读者一样有充足获取已出版作品或公开提供的资料的平等机会”。
对比这番相对宽泛的术语诠释和正向的价值倡导,《著作权法》中的“阅读障碍者”明显是限缩的、特定的,即一般理解上盲人、有视觉缺陷所导致的无法正常阅读的人。如果再拿“阅读障碍者”与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所使用的“残疾人”“视力残疾”等概念作比较,两者在内涵与外延的框定上还是存在显著差异的。因此,就受益主体的指代而言,《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对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权的保护,究竟该采取一般公众认知的标准,还是跟国际协议或国内其他立法相一致,迄今为止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
又如被授权实体,它在条约中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存立的意义自不待言。然而《著作权法》中却没有这一概念。它造成的困局或乱象虽不至于如某些学者所担心的,“任何组织都可以基于合理使用条款向阅读障碍者发行、提供与传播无障碍格式作品”[8]。但如果政府没有一整套完备且长效化的授权条件和准入机制,其在结果上就会导致有能力、有资质从事无障碍格式版作品提供的主体方屈指可数,进而形成对阅读障碍者供给侧的产能、产量不足。不仅如此,还有观点指出:“随着出版技术与传播技术的革新,有声出版、数字出版逐渐取代了文字出版、纸质出版在阅读障碍者图书出版中的主流地位。这种情势变迁使得阅读障碍者图书出版与非阅读障碍者图书出版的差异性逐渐缩小,不仅对传统的阅读障碍者图书出版造成了极大的冲击,而且也改变了传统阅读障碍者获取无障碍内容的有效路径,亟待立法做出清晰的制度回应。”[9]
有数据表明,虽然我国近年来意识到提供无障碍阅读便利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但市场参与者不多,其运作基本靠国家出版基金的扶持。由于利润微薄,事业性质属公益,将无障碍阅读出版、发行真正纳入业务范围的出版社极少,其发行渠道不畅是不争的事实。在此前提下,更遑论《马拉喀什条约》所提倡和鼓励的跨境交换了。因此我国出版业因应此时代变化已成当务之急。[10]
再有一个就是规避技术措施例外,在《著作权法》中对应的条款与《马拉喀什条约》也存在着相适用的问题。需要指出,条约未对合理条件予以细化明确,因此这容易使得各缔约国在国内法转化时,会因各自发展阶段、经济水平、现实状况等做出不同的规定。正如我国《著作权法》是以“不以营利为目的”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为先决条件,这是对避开技术措施进行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限定。可难点在于,非营利性可以直观判断,而受益人或其他适格主体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很难以穷尽证明。3272147A-EFC6-4024-B3EB-4524CB29B2D2
三、就当前适用的一些建议
为了更好地执行《马拉喀什条约》的国际义务,亦是有效保障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在国内法转化与可能涉及到的司法实务中,不少學者给出了一些专业和务实的改善建议。如有研究者认为受益主体代理人法律定位的空缺,阻断了阅读障碍者私人获取作品的途径,因此有必要连同被授权实体在《著作权法》修订中一并规范定义,以及应允许口述影像对视听作品的改编提供等。[11]还有的提出对部分无障碍格式版作品获取采取法定许可规则以及增加跨境交换规定,这样不仅能保护著作权人获酬权的利益诉求,激发他们对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创作激情,而且也在客观上增加了对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供应与跨区域流通。[12]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不妨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采取单行条例的立法模式进一步细化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实施。[13]
无疑,许多建议是中肯而又一针见血的,旨在为真正惠及广大阅读障碍者的文化权利。但摆在眼前的事实是,这一版《著作权法》修订就耗费了十年光景,且最终方案仍存在诸多亟待回应与解决的问题。因此,如果把改善的方案要求仅仅寄托于立法修改,在可预见的未来数年是不太现实的,而执行国际条约义务和保障阅读障碍者的权益又刻不容缓。这也正是本文的立足点——修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毋庸置疑,但从务实和效用的角度讲,在当前我国已经批准加入《马拉喀什条约》并生效之际,如何诉诸已有的《著作权法》及配套措施,切实履行缔约方职责,尽力确保广大阅读障碍者的权益,这是当下要着力思考的议题。
以现行《著作权法》为框架依据,我们认为将其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所提及的“阅读障碍者”进行概念的扩展解释是必要的,这是对受益主体的明确。较为简便的做法是直接援引《马拉喀什条约》第3条对受益人的界定。同时需要厘清,我国《宪法》与《残疾人保障法》所使用的“残疾人”概念与“阅读障碍者”称谓两者不完全等同。它的认定逻辑是,阅读障碍者通常是残疾人,但残疾人未必是阅读障碍者,特别要指出的是,对于阅读障碍者的认知更不能停留在过去“盲人”的等同替代上。
对受益人群体的清晰指引,有助于避免在审判实务中因理解分歧而产生的“同案不同判”。为此,可以通过修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参照《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立法例对 “阅读障碍者”进行“罗列式定义法”。此外,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引入“被授权实体”这一概念,同样可以在修改条例时,将那些肩负特定使命或具备相当能力的组织机构,如出版单位、公立图书馆、广电集团、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的专门机构等纳入著作权限制的实施主体行列。当然,对这些主体义务设定是必须的。实施主体在履行其职责时需要承担以下法定义务:第一,涉及尊重作品完整性,确保只对作品进行必要限度内的改动;第二,确保无障碍格式版作品专供阅读障碍者使用,包括确认服务对象的真实身份、以醒目的方式警示该作品不得以其他形式再次销售;第三,注意并记录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复制情况,并严格保护相关主体的个人隐私。[14]
四、结语
《马拉喀什条件》是一部旨在保护阅读障碍者人权,对权利进行保护与规范的国际条约,其缔结与加入体现了我国给予这一弱势群体以特殊优惠待遇的人文关怀,这也符合我国《宪法》的精神与相关规定。通过对受益人、被授权实体、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等一些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确认,以及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合理规避技术措施,目的是为了使阅读障碍者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较便捷的方式尽快获取无障碍格式版作品。
然而,条约在我国生效后需要经过一个国内法的转化,但现行《著作权法》尽管有些字句、表述作了同步的调整,但通体来看,它既没有对阅读障碍者有详细的规定,也未采用“被授权实体”的概念,以及对涉及到限制与例外、跨境交换等一些作为条约重点内容的管理制度、行为规范、实施机制等都没有涉足。换句话讲,要全面履行条约规定的立法义务,仅靠《著作权法》的已有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况且,仅有的条文还都是原则性的,这在日后适用中势必会留下大量争议或空白之处。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提出对《著作权法》进行一定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同时着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唯有这样务实的、渐进式的做法,才能缩小与条约规定存在的差距,以及保证国际义务的有效履行。
注? ? 释:
①近些年,日本、美国、瑞士、白俄罗斯等国家相继批准加入,截至本文写作时,包括中国在内共有82个国家批准了《马拉喀什条约》。
②出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顾问朱迪斯·沙利文,详见Judith Sullivan,“Study on Copyright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for the Visually Impaired”, https://www.wipo.int/edocs/mdocs/copyright/en/sccr_15/sccr_15_7-related1.pdf。
③本文论述重点在于《马拉喀什条约》的转化和《著作权法》的衔接,因此限于篇幅,对限制与例外的实施机制问题不予讨论。相关研究可参见王迁、陈绍玲《落实<马拉喀什条约>背景下“被授权实体”的协调保障机制研究》,载《中国出版》2021年第23期。
参考文献:
[1][8]鲁甜.我国视力障碍者获取作品之著作权限制研究——以日本经验为视角[J].国家图书馆学刊,2021(3).
[2]国际图书馆协会和机构联合会:《读写障碍人士的图书馆服务指引》(扩展与修订)[EB/OL].https://repository.ifla.org/bitstream/123456789/507/1/guidelines-for-library-services-to-persons-with-dyslexia_2014-zh.pdf。
[3][12]蔡斐,王啸洋.《马拉喀什条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衔接[J].青年记者,2021(12上).
[4]黄亮.《马拉喀什条约》述评及对我国版权限制条款的影响[J].中国版权,2014(3).
[5]王迁.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J].法学,2013(10).
[6]曹阳.《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及其影响[J].知识产权,2013(9).
[7][14]杨利华.《马拉喀什条约》与我国著作权限制制度之完善[J].中国出版,2021(23).
[9]杨绪东.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研究——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视角[J].中国出版,2021(23).
[10]匡文波,叶文芳.中国批准《马拉喀什条约》对出版业的挑战与对策[J].出版广角,2021(20).
[11]陈虎.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解释[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1).
[13]严永和.也论我国残疾人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构建——与王迁教授商榷[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5).
(作者单位系浙江传媒学院)3272147A-EFC6-4024-B3EB-4524CB29B2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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