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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登记制的问题

时间:2023/11/9 作者: 出版参考 热度: 10744
杨吉

  摘 要:新《著作权法》终于在上位法位阶上对我国之前施行已久、但实则缺乏立法依据的作品登记制进行了一次“确权”。但由于版权自创作完成时产生、作品登记以自愿为原则,以及核准时又采取形式审查,这三点造成了当前作品登记制固有的缺陷与不足,其负面效应日益显现。如何在遵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所确立的权利保护的基础框架内进行完善与修正,是本文着力要探讨的议题,而相关分析与论证都将围绕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展开。

  关键词:作品登记 著作权法 版权保护 著作权归属

  历时十载,我国《著作权法》完成第三次修订,新法将于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在本轮修订期间,围绕着体例结构、称谓概念、权利创设、条文变动等,立法者讨论斟酌、数易其稿,直到定稿的终获通过,可谓“十年磨一剑”。

  一、引言:成就之外的追问

  对比2010年旧版,新《著作权法》基本维持原有的体系架构,在章节名称上,把第四章由原来的“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调整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第五章则从“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改动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在具体条文设置上,吸收和借鉴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同时加强了与其他法律的衔接。①

  借修法,新《著作权法》新增作品登记制度,明确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到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述规定。该条款系第十二条,位列“著作权归属”一节,其全文为:“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对于著作权取得的认定,我国作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成员国,遵循“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产生,作者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原则。换言之,登记并非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然而应当承认,登记制的推广有助于公众了解作品的权属,在发生侵权争议时,也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所提供的初步证据,从而减轻其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当发生著作权重复转让或专有许可时,登记则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更有观点认为,在数字网络环境时代,著作权登记的效力和作用更为突出。在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同时,由于数字化自身的特点,作品被复制、修改和消除使用痕迹都变得前所未有的方便和容易。通过发表和传播作品获得和保存创作的初始证据越来越带有风险,著作权登记更加不可或缺。[1]

  从效力与层级上讲,新《著作权法》首次出现与登记有关的内容,是从基本法律的高规格确立并提高了著作权登记的地位。在此之前,有关的立法规定也只有《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但它们仅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因此,本次新法出台“无疑是著作权法发展过程中的历史性进步”。[2]

  然而就该制度所存有的一些问题,在之前的实践中就已被不少学者注意到并提出了完善建议和改进对策,[3][4]但对照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条文似乎仍未充分回應原有的关切,也无法有效地解决当前的实操难题。加之作品登记以自愿为主,是否登记并不影响作品权利的实质行使,于是从实际登记的情况看,登记作品的数量在作品总数量中只占很小的比例,即使在这个很小的比例中,登记的作品的权重也很不够,一些有影响、有分量的优质版权作品,大多没有进入登记的范畴。[5]倘若现实如此,那么第十二条设置的价值或功能究竟是什么?面对既有的、留存的问题,在后续法律适用中又该完善哪些措施?这既是本文聚焦的议题,也是探寻困境突围之策的目的。

  二、价值:提供上位法准据

  检视我国作品登记制的不足,症结集中在制度设计本身。对此,早前的相关研究就已经作出了较为准确、全面的概述。例如,袁学术等作者在《我国作品登记工作的成效与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著作权登记主体不一,登记工作缺乏统一标准,这就容易导致A地不予登记的作品在B地可获准通过,或A地登记的作品在B地不被认可,以及作品登记是否需要实质审查存有争议。[6]苏平在《著作权登记制度完善的思考》中观察到,由于登记与否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任何影响,由此产生“一女多嫁”的现象,交易安全缺乏也就相应地成了阻碍著作权交易市场发展的一大因素。[7]至于登记收费情况混乱、登记证书规格不统一、信息发布不统一不便于查询、管理信息系统重复建设等,这也都是制度设计欠缜密下的必然产物。[8]

  对比以上问题,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推出仅解决了“作品登记之前缺乏法律支撑,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涉嫌违法”这一立法尴尬。如前所述,在新《著作权法》实施以前,作品登记由《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规定。在具体管理层面上,一般作品和软件作品分别实行分散管理和集中管理两种模式,即前者可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各省区市版权管理部门分头负责,后一权责归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而200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家版权局先后在2011年、2016年、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关于规范电子版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则分别从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登记审查、登记时限、格式要件等方面作了一些统一化、规范化的要求。但即便如此,由于没有上位法依据,任何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都是无权规定著作权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则更加无从谈起了),所以,“加快著作权登记入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更是自不待言。[9]

  可以看到,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最大的意义在于,为我国长期以来著作权登记“无法可依”但实际上又早已“有据可循”的做法,提供了上位法准据,算是一种迟来的补过。作为著作权保护中一项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它被写入法中、明确规定,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也有助于示之以众,成为著作权人的自觉选择项。[10]

  基于登记所衍生的公示效果,使著作权的权属——不论其原始取得还是许可使用(或转让),都有了多一种可以被外部感知的方式。除登记之外,作品还可以通过发表、权利人声明、生效判决等方式进行公示。多种公示方式使著作权的对世性、排他性具备了可供查询与鉴别的途径。特别是对那些未经公开发表或内容实质相同的作品,在涉及权属认定、侵权判断时,多了一个辅助性的初步证据。它对法院调查案件情况时提供一种参考证明,避免权属争议,以及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等,都有积极的作用。②

  三、问题:初步证明力几何

  对于作品登记,我国采用自愿的形式,行使与否交由著作权人自行决定。同时,版权登记机构仅以形式的审查。在申请人递交相关材料后,如果资料齐全并符合登记流程,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便可办理完成,继而权利公告。③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对鼓励作品登记作了规定,但没有对申请登记时该审查什么、做何种程度的审查给予明确。因此只能退而求其次参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往往限于两大项,一是核实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申请主体;二是审查作品是否为不予登记的类别。在这两项之中,学界和实务界对前者一般没有异议,关键分歧在后一项。有观点认为,一件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即“可版权性”)最终的判断权在法院而非行政登记机关。事实上,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定的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极有可能面对被法院一纸否决。因此,其结论是登记机关根本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审查。[11]该论证确实有一定道理,但也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它的出发点是基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审查内容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但它说理的方向偏离了,其结论点不该是“审查的可有可无”,而恰恰应当是“审查的有待商榷”。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分别规定了登记机关在什么情形下将不予核准和届时会审阅哪些内容。条文各自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①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②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③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和“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出示身份证明和提供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及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等),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其他著作权人申请作品登记还应出示表明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如继承人应出示继承人身份证明,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出示委托合同)。专有权所有人应出示其享有专有权的合同”。

  该办法对登记工作究竟该采取何种审查语焉不详,也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审查的具体内容。从实务操作并结合《关于规范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后所附的《新版本作品登记证书样本》来看,作品登记证书对于作品登记的事项包括:作品名称、类型、作者、著作权人、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且登记证书载明“以上事项由某某申请,经某版权登记机关审核,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由此可推断,登记机关真正审核的内容是作品登记证书上列明的事项,而相关事项悉数为申请人自行填写,登记机关并不需要也无法实质性地作出判断,而对申请被保護的对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仅仅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因此其势必会出现一种现象:即便获得《作品登记证书》,但这也是一种“推定的事实”,一旦发生版权纠纷,法院仍需围绕独创性的有无进行裁判。

  然而这正是常常引发观点分歧的所在。既然作品登记制无一例外地采取形式审查,在发生权属纠纷时,最终的判断权仍交由法院依法行使。[12]那么,作品登记制所体现的“初步证明力”究竟有多大意义?不仅如此,就登记制所催生的负面效果,还有如下几种表现。

  第一,容易耗费公共服务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作品登记属于公共行政性服务,需要耗费不少的人力、物力、财力,但现实中存在大量没有商业利用价值、没有发生权属争议可能性、没有需要确权证据的作品提交作品登记申请,它们的涌现只会导致公共服务资源浪费。而那些真正有市场价值、有基于利益产生纠纷可能的作品却很少登记在册。[13]

  第二,司法审判中过度依赖著作权登记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判决权属的证据,但因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效力,故原告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视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但到了个案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中,法院往往凭借此款规定便“倾向性”地认定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是推定的著作权人了。因此,会把接下来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一方。但事实上,登记证书仅能起到初步证明效力,除了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补强外,法院还应当对权利冲突、案件事实展开全面调查。

  第三,诱发道德风险,警惕“版权流氓”行为。出于上述第二条,单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便认定权利归属容易在实践中诱导冒名登记、虚构版权并通过恶意诉讼来牟取非法利益。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工作尚未形成“一地登记、全国通行、数据互通、可循可查”,有强烈的地域限制和各自为政的意味,并且登记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形式审查”,所以不排除一部分申请人抢先将他人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向法院主张权利以谋取利益的恶意诉讼行为,而这一现象在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中尤为突出。[14][15]

  以上几个问题由于表现较为突出,影响广泛且典型,因而形成了对我国著作权登记制的挑战。当实施同类登记制的国家悉数采取形式审查,而且事实上也无法做到实质审查之际,其固有的制度设计自然会带来某些无法克服、难以避免的缺陷和不足。这也就意味着,除非一了百了取消登记制,此后对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交由作品发表、权利声明或司法裁决来完成——只要认可该制度尚有存在的必要与价值,那么为了尽力避免一些弊端的催生、发酵,结合新《著作权法》的实施,通过一些解释修订、规则补救或政策出台,才是接下来的工作要义。

  四、结语:基于框架内的建议

  上文提到,在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指导和规范作品权属登记的是一些法律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但由于立法上长期没有赋予著作权登记以名正言顺的地位,导致这些文本从法理上讲是“无法可依”的。如今,这一尴尬因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出现得以消除,而一系列基于新法实施背景下的修订工作也将势在必行、被提上议事日程。

  以《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为例,除了补充订立背景、修改称谓用语、调整文本结构以更妥善地衔接新《著作权法》之外,还可以借此契机,将以往一直被学界和实务界诟病的有关作品登记过程中机构设置、收费标准、证书格式、信息发布、登记种类④、管理系统(便于全国范围查询)不统一或缺席的情况一并解决。而当务之急也是有立竿见影效果的事项是,可以把国家版权局这些年先后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关于规范电子版作品登记证书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整合、并入到新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中,当然,名称中的“试行”亦可转为“实施”。

  新《著作权法》新增作品登记制度,其立法本意是为了方便公众了解作品权利归属情况,通过厘定主體,降低交易风险或减少侵权纠纷。但在既有的形式主义的登记框架下,要对海量作品进行如商标、专利申请式的确权审查,难度之大可见一斑。版权登记制度的内在局限是一个不可否认的命题,也是一个两难的选择。⑤我们无意否定版权自动产生的根本原则,也尊重和遵守作者自愿登记的普遍秩序,但为了规避由于区域隔绝下的信息不对称所诱发的恶意登记行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牵头成立一个全国性可在线查询,并提供在线预约、登记申请、版权交易展示的信息平台。借助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库的日益扩容,无论是文字作品,还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或视听作品,与以往登记在册或已经公开发表网络上可供搜索、查询的作品进行自动关联、智能比对(有点类似学术文献查重),并就形式上给出一个独创性与否的基本判断,这种发展趋势和应用前景不仅值得期待,而且也是可行的。

  最后,还是要回归与遵从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立法宗旨。该条清楚地传递了两个信息:一方面,鼓励著作权人积极地申报登记,明确权利主体,以避免权属的模糊与纷争;另一方面,登记证书仅仅是版权权利成立的一种初步证据,它不能作为当然的权利凭证来认定,对涉及著作权权属纠纷的案件,主张权利所有者的一方仍需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对此,人民法院尤其要谨记并贯彻进审判程序。

  注? ? 释:

  ①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1/f254003ab9144f5db7363cb3e01cabde.shtml。亦可参见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

  ②由于《著作权法》强调独创性而不强调唯一性,因而,只要能排除抄袭或剽窃,内容实质相同的作品彼此共存、各自均享有著作权。公示原则对这种共存状态非常重要,借此方式将著作权宣示于外界,既有利于著作权的侵权判断规则(“接触+实质相似”)的适用,也因能降低交易成本而有助于这些作品的许可使用。参见杨明:《论著作权公示原则的确立及实践路径——以〈著作权法〉修法为契机》,载《中国版权》2020年第19期。

  ③关于中国著作权登记的实务操作流程和相关规则介绍,可参见刘卓:《中美著作权登记实践对比与分析》,载《科技传播》2020年第10期。

  ④明确登记种类也是著作权保护制度急需的。著作权登记的信息从权利的发生和行使来看,通常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始取得的信息,二是权利变化的信息,后者包括转让、专有许可、质押等。

  ⑤为此有学者尝试从“交易的版权登记”角度破解当前的困局,详见吕炳斌:《版权登记制度革新的第三条道路》,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索来军.关于中国著作权登记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律,2009(4).

  [2]赵玺.我们著作权登记制度比较研究——兼评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J].出版参考,2016(6).

  [3]田辰.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探析[J].新西部,2018(36).

  [4]赵玺.国际法视野下著作权登记的立法保护对我国登记入法的启示[J].出版参考,2020(1).

  [5]阎晓宏.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需关注的几个问题[J].现代出版,2020(4).

  [6][13]袁学术,宋良,郑思萱.我国作品登记工作的成效与问题研究[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

  [7]苏平.著作权登记制度完善的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12(8).

  [8]李乾炜.近十年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发展及完善研究[D].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7.

  [9]索来军.从立法角度再谈著作权登记入法的必要性[J].中国版权,2018(3).

  [10]赵玺.论著作权登记写入著作权法的必要性[J].出版发行研究,2016(5).

  [11]李雨峰.版权登记制度探析[J].知识产权,2008(5).

  [12]余博,肖艳.著作权登记并非构成作品的充分条件[N].人民法院报,2018-05-03.

  [14]关晓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力有多大?[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05-10.

  [15]谭君.“黑洞照片”事件后的版权乱局:一张图片的真证书和假权利[EB/OL].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8486847.

  (作者单位系浙江传媒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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