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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理融资法律性质及其欺诈行为初探

时间:2023/11/9 作者: 小品文选刊 热度: 9584
聂卫平 程梦瑶

  (1.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31;2.弋阳县农村信用社会计岗 江西 上饶 334403)

  我国保理融资法律性质及其欺诈行为初探

  聂卫平1程梦瑶2

  (1.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330031;2.弋阳县农村信用社会计岗 江西 上饶 334403)

  商业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新型金融服务方式近年来倍受青睐,而其中最主要的是保理融资服务。从当前保理融资纠纷来看,较多是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本文以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为视角,意在分析我国保理融资的法律性质,并表述可能出现的欺诈行为。由于是新兴产业,我国对该行业的立法还十分欠缺,笔者希望本文观点能对司法处理保理融资欺诈行为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保理融资;法律性质;欺诈行为

  保理是保付代理的简称,人们通常容易误读为保险理赔,其实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中国银监会于2014年4月出台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可见,保理业务实质上是一种为贸易进行赊销结算所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

  早在18世纪,保理业务就已经在商业较发达的工业国家出现。经过数百年发展,该业务在欧美等国家的对内和对外贸易中都普遍盛行,而在我国还是90年代前后才真正出现。可以说,保理业务不仅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日渐发达的国际贸易中支付的新手段,在国内企业融资等金融领域中也倍受青睐。

1 我国保理融资业务及相关立法现状

保理融资,顾名思义是指卖方将应收账款让与保理商,以从保理商处获得流动资金,从而达到融通资金的目的。这种融资手段最简单的流程示意图如下:

  当前,我国中小企业发展遭遇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困扰,银行贷款、小额贷款、担保融资等金融服务逐渐暴露出不足之处,如需抵押担保、融资规模有限等。而新兴的保理融资方式由于更加灵活和具有针对性近年来为众多中小企业所追捧。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等单位联合发布的《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5》显示,自2012年下半年我国在部分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以来,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呈现井喷式发展态势。截至2015年12月底,全国共有注册的商业保理企业2514家,商业保理融资业务量超过2000亿元,较2014年增长了1.5倍。

  保理融资业务的发展必须要有科学完善的相关配套法律予以支持和制约。由于是新兴产业,我国对该行业的立法还十分欠缺。仅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债权转让有为数不多的原则性条款规定,除此之外尚无其他实质性的专门法律进行规范。而在保理融资业务的实际操作中,由于办理门槛低、涉及范围广、服务种类多,因此时常会出现行为人欺诈行为等,情节严重的往往构成犯罪。当前,从司法实践的调研情况看,保理业务纠纷案由认定并不统一,包括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等①。此外,由于我国刑法未对该类业务欺诈犯罪作具体规定。因此,对保理融资欺诈行为如何定罪,学界众说纷纭。

2 保理融资法律性质界定

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本质是侵犯法益。②要想认定保理融资欺诈行为,首先应当探究其所涉及的法律性质。由于缺少相关法律规定,保理融资业务的双方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学界并没有统一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债权质押说认为,保理融资实际上是供应商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的贷款。③从卖方获得融资的角度来看,保理融资近似于债权质押,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将应收账款单据呈现给保理商的行为也与债权质押有相似之处。而作为质押权人的保理商仅在质押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才享有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这不能体现出卖方通过预付款方式的资金融通,保理商也不具有对买卖债权权利的直接获得权,因此该说法不太合理。

  代位清偿说认为,保理商系与应收账款的清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代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后,获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催收应收账款的代位权④。但是,代为清偿人只能在其清偿的范围内代位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而在保理中,保理商是以预付款或者贴现的方式全部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两者之间是存在很大差距的,因此该说法也不妥当。

  委托代理说认为,“保理同托收类似,保理商是基于供应商的委托催收应收账款,而保理特殊在于保理商有时须承担坏账担保的责任”。⑤从保理业务渊源看,它的确是从商业代理中发展而来的,并且保理中的销售分户账管理以及应收账款催收也可以视为代理事项。但这并不是保理融资的范畴,该学说太过牵强。

  此外,还有债权转让关系,该学说认为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而承担了一定的信用风险,所以才可以相对较低的价格取得全部的应收账款债权。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上海、天津等各地商业保理暂行办法,也将保理定位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笔者认为,从保理的实际操作来看,其本质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保理商自此以新债权人的名义从事应收账款催收及管理等服务,并为此承担一定的风险。保理融资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一般融资的基本特征。因此,以债权转让为妥。

3 保理融资欺诈形态分析

保理融资型欺诈违法犯罪行为表现出不同形态。从实践案例中看,常见的形态根据时间和行为人主客观的不同有表现不一。

  3.1 为了通过保理商资信调查获得融资而进行欺诈

  保理商在提供融资之前,一般都会对卖方进行资信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是买卖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卖方的资质是否合格、卖方的信用值如何等等。但由于保理商在调查时工作疏忽或者基于信任往往有被欺诈的风险。典型的几种形态有:其一,买卖合同造假。买卖合同是基础合同,是保理合同的前提。所以,卖方为了获得融资,常在买卖合同上作假。常见的表现:a,卖方与买方相互串通,虚构买卖交易行为;b,卖方单方行为,如伪造买方公章签订合同、利用曾经与买方多次正常交易的历史获得保理商信任而虚构此次交易、与其开办的另一家公司交易等。其二,增值税发票造假,常见的表现是虚假抬高应收账款数额,以申请融通更多资金。其三,买卖双方债权抵消互不负债或约定禁止转让债权,其后卖方仍以买卖合同申请保理融资。其四,使用同一份买卖合同向多家保理商同时申请融资。

  3.2 获得保理融资后采取的欺诈行为

  这一阶段主要是卖方融资得逞后通过保理欺诈行为将应收账款占为己有,造成保理商重大损失。常见的形态主要有:其一,买卖双方相互串通,没有将应收账款打到保理商账户,而是直接打给卖方;其二,若保理商催收应收账款失败,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卖方对其承担的是普通债务,此时如果卖方伪造优先受偿权第三方或宣告破产等欺诈行为,则保理商很可能不能受偿;其三,在暗保理⑥中,债务到期时,卖方通知买方将账款转至自己的账户下。

  此外,在案例中还存在保理商的欺诈行为,如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骗取买方付款,等等。

  以上保理融资欺诈行为,因主体、所侵犯法益、行为阶段、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各异而入刑并不一定相同。

  在当前我国对保理行业的立法还十分欠缺的情形下,本文通过分析我国保理融资的法律性质,并表述可能出现的欺诈行为。希望能对司法处理保理融资欺诈行为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注释:

  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第72页。

  ② 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转载《法学研究》,2000年版第一期,第19页。

  ③ 卜威:《论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载《理论界》,2006年第二版

  ④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195 页。

  ⑤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409-413 页。

  ⑥ 通常根据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买方将保理分类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明保理即是通知买方,暗保理则是不通知买方。由于目前国内保理业务还不够成熟,缺乏对保理的正确理解,因此,很多买家会认为如果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则很可能是资金周转存在困难。那么,就极可能影响到双方的合作。这是暗保理出现的原因所在。

  聂卫平(1991-),男,汉族,江西抚州人,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刑法学。程梦瑶(1992-),女,汉族,江西弋阳人,现就职于弋阳县农村信用社会计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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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2-5832(2016)12-02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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