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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预付卡消费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时间:2023/11/9 作者: 小品文选刊 热度: 10486
万 阳 茶春雷

  (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

  我国预付卡消费模式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万 阳 茶春雷

  (云南民族大学 云南 昆明 650000)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预付式消费模式也由于其方便快捷的消费模式而备受人们亲睐,其发展势头日益高涨。但在其带来快捷效率的同时,诸如经营者无有效合同肆意发卡、霸王条款、泄露消费者隐私信息等危害也在逐步体现。故而,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消费者根本利益是重中之重。

  预付式消费模式;消费者权益;合同

1 预付式消费模式的界定

所谓预付式消费模式,即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进行书面或者口头合同的约定,消费者预付一部分款项从而从经营者处在购物或者接受服务时以会员身份取得一定的优惠的便捷的消费模式。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预付卡就是发卡机构发行的一种预付价值。[1]而商务部颁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对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也有如下定义,“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并对预付卡的具体形式进行了大致区分,其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2]

2 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法律性质界定

关于预付式消费模式的法律性质,学界目前争论不一,但主要争论的学说集中在以下几种:

  2.1 要约与承诺说。该说认为,按照合同法的一般概念,经营者面向消费者的宣传、承诺预付卡的功能以及消费者为得到更加实惠便捷的商品和服务而办卡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法上界定的要约与承诺概念。

  2.2 预约与本约。预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约定将来一定发起要约的一种行为,合同标的物即为本约。本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按先前约定发出要约的一种行为。而在实践中,预付式消费模式里,消费者办理预付消费卡与未来通过消费卡进行消费的行为分别对应预约和本约的形式。

  2.3 消费服务合同。该学说认为该行为体现了一个完整而有效的合同的生效与履行。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经营者吸引消费者通过预付行为办理预付卡,然后发给消费者预付卡,并且该卡承载一定的内容,接着双方按照合同实施这些行为。

  本文认为,该模式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之后的进行交易的行为,经营者对自己的各类宣传符合要约邀请的定义,而随后消费者通过预付行为前往办理预付卡的行为可以看成是发出要约,最后经营者对消费者做出承诺,这一连串的行为本质上就是消费合同的表现。故而本文认为该模式即为消费服务合同。

3 我国预付卡消费模式存在的问题

3.1 双方习惯于口头合同,消费者权益易受侵害。前文已经提到该模式本质上是消费服务合同,但是它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商业行为。故而可以接受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且实践中由于很多消费服务涉及的金额不多,风险性不高也较为便利,故而多采用口头形式进行订立合同。但是基于双方义务来看,消费者在取得预付卡的时候已经完成了预付款的支付,旅行完全了己方义务。而相对应的,经营者履行合同需要将次数、时间进行分割,分多次进行。故而在漫长的合同履行期间,是有可能发生经营者怠于行使自己义务的情况,而此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清晰的具有法律效率的文书,消费者一旦发生权益被侵害,消费者一方的举证将十分艰难。

  3.2 经营者怠于甚至不履行合同。前文提到由于合同履行期间的漫长,消费者的权益很可能因为经营者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受阻甚至毁约。情形很多,例如:①经营者自始就是以欺诈为目的的敛财行为,并不打算为消费者提供消费服务,等到欺诈到了一定的数额就消失。②再者很有可能出现经营不善的问题,最后导致停业倒闭,而对于预付了款项的消费者不管不顾。③有可能出现经营者转卖店铺的情况或者新增经营主体合伙人的情况。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旧债务是继承的关系。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新的经营者并不承认之前的预付行为,而很多情况下消费者自己也怠于维护自己的权益。

  3.3 消费者隐私信息被经营者泄露。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4 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 17 条第 2 款等对消费时和购卡者的隐私信息要求经营者进行保密。而隐私权最重要的就是隐私信息不能被随意泄露公开。但是在实践中,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卡时会填写自己的部分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甚至身份证号码。很多无良商家直接转手将这些信息打包卖给第三方以牟利,侵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而且很难追责。

4 保护我国预付卡消费者权益的对策

4.1 严格签订书面合同。大部分消费者的权益受损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因为追责时候没有规范的书面合同,以至于在维权的过程中缺乏了有力证据。故而双方当事人应该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明确的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在未来一旦出现纠纷,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群体可以很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对于很多遵纪守法的经营者而言,这纸书面合同也是保护自己的有力凭证。所以我国立法中涉及该类的合同问题应该明确规定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应该订立书面合同,并且应该制定规范文本予以示范并且避免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4.2 经营者主体变更后的义务继承。经营者在和消费者签订合同的时候应该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情况,必须约定好特定条件。特别是转让这种情况下,讨论如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很有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该提前告知消费者,并且给予消费者自主选择合同如何继续履行下去,是否终止合同,如果终止合同如何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是折价赔偿还是退还余额都值得商榷。

  4.3 完善执法监管机制。首先应该明确发卡主体,建立备案制度,将很多小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纳入备案数据库中,这样政治监管部门可以更好的实行监督职能。

  其次,需要明确监管主体,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及其各级主管部门在名义上监管着预付卡,但在现实的纠纷面前两大部门很难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消费者们除了自认倒霉也只有走诉讼程序来进行自我救济。所以监管主体如果不明确规定那么由谁来进行执法是十分难以界定的,所以明确监管部门划分权责是重中之重,才能避免责任的推卸,执法的不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2]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万 阳,云南民族大学2014级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茶春雷,云南民族大学2015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

  C913

  A

  1672-5832(2016)08-02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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