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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讨

时间:2023/11/9 作者: 小品文选刊 热度: 13944
陈苗苗

  (广西民族大学 广西 南宁 530006)

  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探讨

  陈苗苗

  (广西民族大学 广西 南宁 530006)

  近年来隐名股东现象越来越普遍,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和买务界一直争论不休。目前,涉及隐名股东的法律条款只有《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远不能解决涉及隐名股东的各类法律问题。本文尝试结合司法实务中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进行初步探讨。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

1 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在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中,隐名股东是一个与显名股东相对的一个概念。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出资认购了公司的股份,但却隐蔽了出资行为,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实际出资人不显示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中。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隐名股东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存在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或协议。在协议中往往约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二,实际出资人一般为隐名股东,并且其出资形式往往是货币形式的。第三,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对外承担的责任一般都为有限责任。第四,隐名股东一般自负盈亏,这一点页将隐名投资与一般借贷关系区别开来。

  根据划分的依据不同,隐名股东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根据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协议,将隐名股东分为协议隐名股东和非协议隐名股东。(2)按照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隐名投资协议,可以将隐名股东分为协议的隐名股东和非协议的隐名股东。(3)根据隐名股东的目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和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

2 国内学说及立法现状

在我国,根据认定隐名股东资格所依据的要件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折中说。

  2.1 国内学说

  2.1.1 实质说

  持实质说的学者认为: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而不看是以谁的名义出资。此种观点的理论支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资本的投入支撑公司的正常运作,这一点毋庸置疑。隐名股东虽然不具有实际的股东资格,但是却履行了实际的出资义务,从这一点来看,应当视其具有股东资格。第二,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在实际出资前已经对于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达成了一致,并且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视为有效。交易是不冒烟的工厂,为社会经济的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出于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也应当认定隐名股东为实际的出资人。

  2.1.2 形式要件说

  该种观点也被称为“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应当具有股东资格。支持该学说的理由如下:第一,若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从维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来看,第三人在股权转让时往往是以工商登记的股东姓名为准,从而决定是否与显名股东交易。

  2.1.3 折衷说

  折衷说(又称区别说),该学说认为:应当一分为二的看待公司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采取不同的措施。该学说目前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成。具体的来说,在公司的内部,强调人合性和意思自治,对于实际的出资人适用实质优先于形式的原则,只要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并且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就应当认定其伟实际的股东。对于公司的外部,应当适用形式主义,坚持形式优先于实质,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①。

  2.2 立法现状

  2011 年 2 月 16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基本采用了折中说,但又不甚明晰。《公司法解释(三)》仅承认隐名股东享有依合同约定的投资权益,但在其转为显名股东之前,是否能享有股东表决权、知情权等股东权,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谁具有股东资格,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这就造成了《公司法解释(三)》在股东权享有者认定上的矛盾。具体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约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即此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和股权享有者应为名义出资人。但第二十六条有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对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善意取得,言外之意为名义出资人并非股权的享有者。可以看出,《公司法解释(三)》仅是针对实务问题而做出的规范回应,并未对隐名股东资格确定问题做出明确的认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②。

3 隐名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

股东确认之诉在司法实践的纠纷很多,当公司营利时登记在册的股东要求将投资款当成借款予以返还,而当公司亏损时未登记在册的投资人要求公司将投资款当作借款返还。股权确认之诉根据法律关系可分类为:(1)内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内部关系包括: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民法上的真实意思主义,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并依据该意思对股权进行判断。(2)外部关系的股权确认之诉。外部关系包括:第一,因公司的债务引起的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二,因增资扩股引起的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公司与旧股东或者与发起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新股东是第三人。在外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权,应当坚持商法的表示主义,根据工商登记等对外材料确认股权。

  以下,笔者试图通过案例展示司法实践中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如何处理:

  案例:在B公司经营遇到困难之时,以吸收新股东为允诺筹集资金。A以个人名义投资B公司50万资金,基于对B的信任,A未向B索要任何关于股东资格证明的文件,也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为股东,B公司也并未将A计入股东名册,未发放出资证明书,在公司章程中也不见有A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后B公司经营情况得到改善,公司利润颇丰。A向公司主张进行分红遭到拒绝,B公司否认A的股东资格,并主张其向A借款50万而非是出资。A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B答辩时以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否认A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③认为,A主张其向B公司投资50万元既无投资协议,也无验资证明,股东名册上也无记载,也未工商登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B公司股东地位或曾受让B公司的股权,法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要求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实质要件是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探求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而不能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无论公司名义上股东是谁,事实上向公司作出出资行为,并愿意加入公司行使公司权利承担公司义务的人才是公司股东。

  同时,通过对以上案例的探讨,对于B公司的抗辩,未进行工商登记是否为股东资格认定的终局或者唯一依据?

  结合以上对股权确认之诉的类型和原则的探讨,结合案例分析工商登记是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终极或独一依据。工商登记有人认为是设权性的,但工商登记的证权性之说更加符合商法的原则与精神。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从事营业就是商人,登记只是一种公示义务,但不是取得商人资格,获得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必经程序。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向社会公示,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披露信息。另外,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看,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是公司的一项义务。通过投资或者受让股权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其名称或者姓名应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这是公司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当事人履行了相应的股东义务后,公司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有义务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进行工商登记,以赋予他们形式上的股东资格,从而贯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如果公司怠于履行这些义务,公司不得以原告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未变更以及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主张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

4 结语

隐名股东现象给公司内部治理和国家外部监管带来了隐含的风险基于此,《公司法解释(三)》首次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但司法解释中并为真正用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这两个概念,而只是使用了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的这两个概念。此外,司法解释表明了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区别说的观点,以有效的股权委托协议为准来区分公司对内对外的法律关系但对于股东资格的具体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并未明确,留下了部分遗憾。通过对以上案例的研究分析,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的做法较为可取。在处理此类隐名股东的纠纷案中,具体应区分是对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还是对外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采取不同的做法。在对内问题上,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要精神,在对外问题上以公示为主要依据。

  注解:

  ① 闫泓汀、勾雪峰.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经济与法.2014(12).

  ② 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 三) 》的解读.当代法学.2012(4).

  ③ 案例及裁判要旨来源,北大法宝网(2012)张商终字第281号“陈锦洪诉张家口市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出资未登记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一案。

  [1] 王浩.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法律意义及其性质[J].法制与社会2008.

  [2] 林晓.公司中隐名投资的法律问题[J].中国民商审判.2002 .

  [3] 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

  [4] 贾雅文.浅析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J].法制博览.2014 (12).

  [5] 闫泓汀,勾雪峰.有限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研究[J].经济与法.2014(12).

  [6] 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 三) 》的解读[J].当代法学.2012(4).

  [7] 北大法宝网(2012)张商终字第281号“陈锦洪诉张家口市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出资未登记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一案,2015年6月1日访问。

  陈苗苗(1994.09-),女,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烈火村,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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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2-5832(2016)08-02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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