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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行性”问题研究

时间:2023/11/9 作者: 小品文选刊 热度: 6452
熊 静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行性”问题研究

  熊 静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1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内容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可分为四个阶段:(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阶段。指已年满16周岁的人,应对任何犯罪负刑事责任,即16周岁以上的人处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阶段。(2)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8种行为负刑事责任。(3)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对任何犯罪负刑事责任。(4)限制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要负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 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因

2.1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我国少年儿童的成长现状

  当前,整个社会现实和刑法制定时期相比,在经济形势、文化状况等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少年儿童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能力的生理年龄渐趋下降,为低龄犯罪滋生提供了新的土壤。首先,随着经济飞速发展和广大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我国少年儿童生理发育进程加快,在身体上普遍呈现出早熟迹象。10岁以上的少年儿童身高多数已超过1米,其四肢及大脑已较早发育成熟。

  其次,由于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对人们生活产生了越来越广泛的影响,加上义务教育的大力普及,少年儿童在思想上接受了更多新鲜事物。其心理成熟状态已超出十年前同年龄段的孩子。因此,尽管当代少年儿童生理、心理、智力方面的发展,可能还未达到对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程度,但已有必要为自己的某些重大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2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有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

  一方面对于低龄少年犯罪予以一定限度的严厉惩罚,从某种程度上讲胜过和颜悦色的说服教育。未成年人从小就应知晓,人人都应该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从而迫使其学会进行有效的自我约束。另一方面诸多未成年人犯罪,其共犯、对象等也多为未成年人。通过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加以严惩,会极大地震撼周围的其他未成年人,使之不再重蹈覆辙,同时也可避免未成年犯的家长从法律宽容中放松对子女的教育和警惕。其次,《刑法》第17条第4款明文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可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本身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结果,再指望他们管教岂不是缘木求鱼。政府的收容教养也因为经费等问题很难实施。况且这种未经法院判决而限制公民自由的行为,本身就与现代法制精神相悖。因而,“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并不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有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

  2.3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未违背人道主义原则

  1985年,在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各国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负刑事责任的最小年龄差别很大。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和理解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的行为负责。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该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这一规则说明,最低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决定于未成年人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非年龄本身。从世界范围来看,有的国家把负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为已满13周岁(法国)或12周岁(印度、加拿大、希腊、荷兰、丹麦、匈牙利),甚至还有规定为已满9周岁的(墨西哥)。因此,将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由已满14周岁适当降低,并非标新立异。

  2.4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体现并平衡了从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

  很多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等,仅仅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不予立案和追诉,这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和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同时,也使社会稳定受到威胁。

  处理不好被害人家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甚至还会引起被害人家属对社会的仇视和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报复,这种后果是不敢想象的。

3 小结

诚然,法律需要保护未成型的孩子,我们不能因个案否定一个制度,但典型案件的频发却也不可视而不见。刑罚的目的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犯了错的未成年人应当让他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不是因其相对弱势地位给予优待或保护,这不是宽容,这是纵容,这不仅不能让这些犯错的未成年人不再犯错,更有可能让他们意识到自己年龄有优势产生侥幸心理,纵而屡次触碰法网。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起到了强大的威慑作用,是给未成年人及一些居心叵测的人画上了显目的警戒线。

  当然,我们不能忘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只是一种手段,不是目的。有学者和前辈指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不利于实现刑法的教育功能。真正的教育和宽容宽容是让这些犯了错的未成年人认识到错误,并为所犯的错误买单,让他们意识法律具有威慑性,法律不容触碰;同时可以考虑在执行刑罚时应当将未成年犯罪人与一般的监狱犯人分开,避免交叉感染,习得更多恶习以及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已意识到自身错误改造效果好的未成年犯罪人给予消除前科的机会等完备的善后举措。这样,在他们接受过教育和改造之后,社会重新接纳他们,他们也重新融入社会这个家庭中,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实现真正的教育功能,达到教育与惩罚的平衡。

  [1] 曹汝晨.浅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必要性[D].法制博览.2015(12)

  [2] 孙振江.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立法缺陷与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6 年

  [3] 康树华,赵可.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年,第 139-140 页.

  [4] 孔徙.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J].学习月刊,2003,(10).

  [5]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6] 刘强,郭卿,孙宝林.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探析[j].科技信息(学术研究),2008.(01).

  熊静(1993-),女,汉,陕西省商洛市,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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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72-5832(2016)07-02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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