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
论胎儿的利益保护
崔 妍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
对胎儿利益的民事法律保护是近代各国关注的焦点,本文通过剖析各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重点分析我国立法例缺陷,及我国有关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中的问题,结合现状提出改革建议构想,以完善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制度,缓解社会矛盾,实现对未来人——胎儿的充分保护。
立法模式;绝对主义;总括保护主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民事权利范围
1 对各国胎儿利益保护立法模式的剖析
1.1个别保护主义。主张胎儿原则上不具民事权利能力,但可以列举方式在立法中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情况。保护救济该列举范围内胎儿利益。采取该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法国和意大利。1.2绝对主义。绝对主义完全否定胎儿法律人格,主张胎儿不能作为权利主体。以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为代表。
1.3总括保护主义。即概括保护主义,与绝对主义相对。凡涉及对胎儿合法利益的保护,视其已出生,活体出生胎儿才能溯及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以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2 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2.1对胎儿财产利益立法保护不足。我国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直接立法,仅有《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遗产继承特留份的规定,力度不足;且我国法律对胎儿能否获得遗赠无任何说明。2.2缺乏对胎儿人身利益立法保护规定
2.2.1胎儿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立法保护内容空白。胎儿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其享有其他权利的基本,理应最先得到承认,但纵观我国立法,对胎儿人身利益的规定却几乎一片空白。
近年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案件呈现多样性,但受限于立法缺失现状,胎儿生命权和健康权本应受到保护却无法可依,引起了巨大的社会舆论和道德探讨。
2.2.2胎儿无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我国立法未规定胎儿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会使胎儿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巨大身体损害和精神创伤得不到应有补偿。很多施加于母亲身上的侵权行为,对母亲造成的损伤也许不大,但对胎儿可产生严重影响。
3 完善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制度的建议
3.1采取附解除条件的总括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第一,个别保护主义有两个弊端,一是疏漏难免,二是可能造成法律条文重复冗杂。
第二,附解除条件的概括保护主义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保护胎儿的利益就是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
第三,附解除条件的总括保护主义既顺应我国当前国情,也可逐步缓解我国保护胎儿利益立法滞后的现状。折中个体保护主义和绝对主义,既考虑到对自然人的特殊阶段的保护,同时对胎儿的权利也设置了限制。
为实现这种立法模式上转变,笔者具体构想如下:
第一,借鉴香港成功经验,重新定义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承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第二,赋予胎儿“准法律人格”,以胎儿活体出生为转正条件。第三,胎儿的民事权利主要而义务次要。
3.2扩大胎儿的民事权利保护范围
3.2.1生命权
第一,生命权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我国民法承认了胎儿的继承权,而以胎儿不具独立意识,支持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其生命权,本末倒置。
第二,对胎儿生命权的漠视,会使加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引起社会有关公平与道德的巨大舆论。
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可以做出如下立法改革:
第一,在侵权法上针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做专门规定,新增对侵害胎儿生命权的侵害行为的禁止和制裁条款。
第二,借鉴香港经验,规定侵权行为致胎儿死亡的行为人杀胎罪,判定故意侵权,但与误杀罪责任相同。因为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人多过失侵权,间接损害了胎儿的利益,对胎儿的主观恶性多不大。
第三,将胎儿父母和依法进行引产手术的医护人员,排除在侵害胎儿生命权的赔偿义务人范围外。原因在于,首先,父母拥有生育自主权;其次,医护人员出于急救需要, “舍小保大”不应谴责;再次,正规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工作人员不应被追责。
3.2.2健康权
第一,对侵害胎儿健康权的案件的诉讼时效进行特别规定,适当延长。允许在胎儿期间健康权被侵犯的自然人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健康权受侵害之日起,救济对自己受损健康权。
第二,胎儿不能就因父母遗传或疏忽造成的自身健康权受损,要求父母承担责任,以维护民事生活亲子关系和谐。
第三,赋予活体出生的胎儿就其因胎儿期间受到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身体完整性受损,或是精神损害向侵权行为人提出直接损害赔偿的权利。
3.2.3纯利益的获得权
(1)受遗赠权。第一,赋予胎儿成为赠与和遗赠对象的资格,具体参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纯获利益行为的有效性规定。第二,突破《继承法》第25条规定,监护人未定时默认胎儿接受遗赠。
(2)依合同受益权。未出世胎儿,可能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获得纯法律利益。法律应对此类利益予以承认,具体规定基本与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纯法律利益的规定相一致。
3.2.4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一,胎儿的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胎儿活体出生才能转化为既得权。第二,胎儿具体行使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分三种情况进行:一,损害事实在胎儿成年后得到认定,由受害者以自己名义行使。二,损害结果认定时,受害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三,活体出生后很快夭折,转移其父母行使。第三,明确胎儿行使直接损害赔偿权范围,主要是物质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必需护理费等。
4 结语
目前我国法律上对胎儿的保护明显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国际立法趋势。完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将对社会公平的贯彻产生深远的意义和影响,促使法治和法制的巨大进步。[1] 韩松:《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袁圣兰:《对胎儿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思考》,《群文天地》2012年第3期。
[3] 朱呈义:《关于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几个问题》,《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崔妍(1993.02-),女,汉族,吉林长春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婚姻法。
D92
:A
:1672-5832(2017)09-0195-01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