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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价值导向下著作权法定赔偿司法适用研究

时间:2023/11/9 作者: 江淮论坛 热度: 14786
邱国侠 丁苏婷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无法体现著作权市场价值,维权效果较差,难以适应权利保护的需要,在实践中饱受诟病。本文基于著作权审判实践,在强调法定赔偿判赔额与权利市场价值相适应的背景下,探讨著作权法定赔偿制度司法适用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并以著作权市场价值为导向,提出规范法定赔偿司法适用的若干措施,以期推进契合著作权市场价值的司法保护机制的构建。

  关键词:著作权;法定赔偿;市场价值;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41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1-862X(2019)04-0128-007

  随着文化作品创作、传播、使用日益规模化,著作权市场价值不断提升。2017年中国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已达60810.92亿元,占全国GDP比重为7.35%。[1]

  与之相伴而来的是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大幅上升,2017年著作权案件数量为137267件,同比上升57.80%。[2]著作权市场价值迅速增加以及侵权态势日益严峻对司法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司法迫切需要回应著作权产业发展环境优化的社会需求,加大对著作权侵权的惩罚势在必然。然而著作权侵权案件因举证难度大,虽然以法定赔偿计算赔偿额的方式较为便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举证难的困境,但其劣势在于赔偿额较多依赖法官基于个案侵权情节,通过自由裁量加以确定。受证据单薄和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限制,法官们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往往都较为谨慎,赔偿数额普遍偏低,与著作权市场价值相差较大,对权利人保护力度不足。司法保护与权利保护需求脱节,难以有效遏制严峻的侵权态势,著作权法定赔偿面临的挑战越来越严峻。

  一、著作權法定赔偿与著作权市场价值的交集

  市场价值导向下的法定赔偿制度更好地满足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即准确界定权利人损失与修复市场,权利人损失能够量化。这种量化契合权利价值,平衡权利使用双方之间的矛盾,使著作权市场价值得以实现、著作权得到有效保护,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由此可见,建立与著作权市场价值相匹配的赔偿制度是克服法定赔偿弊端的有效路径。

  (一)著作权法定赔偿与著作权市场价值的相互作用

  著作权法定赔偿与著作权市场价值的相互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著作权市场价值为法定赔偿司法适用指明方向。我国著作权司法定价与权利市场价值存在的差距无疑会打击权利主体的逐利性,对著作权市场发展产生负面影响,著作权市场价值导向为提高法定赔偿判赔额指明路径;著作权市场价值与侵权情节的结合,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提供判赔参照,为进一步细化、量化法定赔偿司法适用规则指明方向。另一方面,法定赔偿引导著作权市场价值实现。侵权损害赔偿实际上可以认定为一种事后的“非自愿进行的”交易或权利转让[3],这种交易虽然是“非自愿进行的”,但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利的市场价值。我国著作权市场尚不成熟,著作权的权利公示性相对较差[4],权利侵权使用的交易成本远低于权利合法使用成本,致使著作权在现有市场环境下难以充分实现其价值。司法保护以其丰富的经验及特有的程序价值,吸收原告与被告关于著作权市场价值的举证,通过法官的价值衡量,认定著作权市场价值,为后续权利使用提供价格标杆,利用市场利益的杠杆,迫使侵权者回到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之中。[5]通过明晰权利边界,为权利正当行使设置规则,促进著作权市场交易有序进行,保障著作权市场健康发展。

  (二)司法理念向遵循著作权市场价值方向转变

  知识产权制度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发展,知识产权规则和标准随着市场发达而不断调整和变化,市场力量和市场需求更具有决定性。[6]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中提出,构建以充分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导向的侵权赔偿制度,为著作权审判司法理念的转变提供了依据。司法理念最终决定个案的判决方向和结果。[7]其中,精细化审判与差异化审判理念同著作权侵权赔偿合理量化关系最为紧密。精细化审判要求法官作出判决时,应当对案件的实质争议内容做出明确、清晰、细致的处理,发挥市场价值对法官心证的引导。差异化审判则要求个案审理中既要坚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要立足个案具体案情事实,考虑个案的特殊性和市场价值。市场价值导向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表现为侵权人未支付的使用对价。著作权市场价值越高,权利损失的数额也就越大。根据这一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不会因为低于侵权成本无法遏制侵权,也不会因为保护力度过大刺激权利人经营反侵权。(1)为满足权利保护需求,著作权司法保护理念应当向市场价值指导下确定法定赔偿数额转变。

  二、市场价值指导下著作权法定

  赔偿司法适用之解构

  著作权法定赔偿的适用有利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降低法官确定赔偿数额的难度,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权利保护以及提升司法审判效率的需要,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备受青睐。以安徽省为例,近五年著作权法定赔偿的适用平均比例高达94.85%(2),但著作权法定赔偿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显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赔偿判赔数额与著作权市场价值差距明显

  法定赔偿判赔数额与著作权市场价值存在差距的原因有二:一是不同类型作品未区分保护。据统计,适用法定赔偿的作品类型广泛,涵盖摄影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文字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同类型作品的差异较大,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更是不同。现行法律关于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性的规定,未能明确不同类型作品对最终判赔数额的影响,导致司法定价与市场定价不能衔接,赔偿数额无法体现不同类型作品的市场价值,更不能满足不同类型作品的保护需求。二是判赔数额未区分维权合理费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最终确定的判赔数额由两部分构成,即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往往仅对应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依法酌定损失限额50万元以下。权利人维权合理费用为制止损害而在损害后发生的“额外损害”[8],主要包括诉讼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调查及取证费用等。从安徽省的著作权审判实践看,原告方较为重视对维权合理开支的举证,举证维权开支的比例高达96%。法定赔偿数额与维权合理费用两者性质不同,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主观性强,判赔预期差;而维权合理费用由于其发生的客观必然性,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较窄,判赔预期的稳定性较高。

  但法院在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区分法定赔偿额与维权合理费用的比例极高。安徽省2013—2017年适用法定赔偿的479起案件中,有353件将实际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合并计算,占比高达73.7%。此外,在法定赔偿额与维权合理费用区分判赔的126份判决中,法院在其中的31份判决书中,对原告提出的维权合理开支进行了全额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维权合理开支的判赔支持度同法定判赔额和维权合理开支是否区分判赔,关联度较大。

  随着著作权权利价值的不断攀升及权利人维权成本增加,法定赔偿判赔额与法定赔偿额上限规定的矛盾日益加剧,权利人实际获赔数额受到法定赔偿额上限的约束,进一步压缩了判赔空间。(3)将法定赔偿额与维权合理费用混同,模糊了权利保护的界限,不利于市场价值导向下权利人损失的精确确定。

  (二)权利人举证著作权市场价值不充分

  著作权市场价值是著作权在市场流通过程中,依据市场规律,通过权利交易,由著作权人从该交易中获取的财产收益体现出来。[9]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客观量化,以市场化思维来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表现为权利人依据权利市场价值损失的应得利益,权利人对于市场价值的举证对应损害事实的定量。著作权权利人的举证范围大多集中在著作权权属、侵权事实、合理费用支出等方面,而对权利市场价值,如许可使用费、合理的转让费用、著作权评估价值、作品的稿费等方面举证较少。如2013—2017年统计数据显示,举证市场价值的案件仅72件,未举证市场价值的案件407件。由于著作权市场价值举证的不足,法官判决时难以准确全面把握著作权市场价值,不仅使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认定,也使最终确定的司法定价与权利市场价值相差较大,判赔数额自然偏低。就我国国情而言,由司法机关依职权查清著作权市场价值的诉讼成本较高,缺乏可行性。法院为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简化举证程序,转而采取较为便捷的法定赔偿方式。

  从权利人举证著作权市场价值的范围看,权利人举证范围较为狭窄,限于作品知名度及影响力、许可使用费、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而对于合理的转让费用、著作权评估价值、作品的稿费等鲜少涉及。

  (三)商业化维权与著作权市场价值的利弊纠结

  随着权利人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商业化维权在我国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比例高居不下。商业化维权是指权利人将案件向专门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打包授权,由该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在特定的区域内统一进行侵权调查、取证、谈判、起诉等一系列维权活动,所获赔偿由权利人、代理商、律师之间按协议进行分成。[10]本文将系列案件(4)中既是授权代理维权又聘请专业律师的案件界定为商业化维权,这种界定方式确定的商业化维权范围相对较小,但明确凸显维权诉讼的趋利性。(5)

  商业化维权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有利于促使权利人积极维权,对遏制著作权领域侵权泛滥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负面效应也极为明显,具体表现为:一是商业化维权案件赔偿额与其市场价值背离。商业化维权案件表现为系列案件,由于案件量多,维权人对判赔额没有很高的要求,而是以累积案件量的方式进行维权,通过累积赔偿额获得相应的救济。[11]大批量维权带来的经济效益相当可观,但会造成单个案件的赔偿额相对较低,且就原告所提系列案件整体而言可能会存在保护过度之虞,背离了著作权的市场价值,与以市场价值为导向的司法理念背道而驰,也不利于权利保护环境的优化。以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例,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内提起的诉讼案件量为2515件(6),其仅在安徽省判决数量就高达112起,取得赔偿数额4183001.35元,这还不包括调解与私下协商的数量。二是举证责任过度简化。商业化维权的权利方往往只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就可获得法院的判赔,使人们對权利人实际损失到底是什么存在疑问,模糊了判赔基础,不利于“损失填平”原则的适用。司法定价主导的“市场”影响了正常著作权市场交易,权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使用”作品,无疑会破坏正常市场秩序,阻碍著作权市场健康发展。

  (四)著作权市场价值在法官自由裁量过程中的缺失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定赔偿计算标准“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如此原则性的规定使判赔依据较为模糊,实际适用中高度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类似案件中有的法院判决予以赔偿,有的法院判决予以驳回。(7)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较差,判赔标准不一。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配套机制尚不完善,缺乏细化体系的法定赔偿制度设计不能有效克服法官自由裁量权中的非理性成分,更遑论著作权市场价值的体现。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现状表明,绝大部分判决书对于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的理由、考量因素的确定、法定赔偿额与侵权情节的关系等问题采取了较为含混的说理方式或直接回避,判决书中并未一一展示法官对涉案证据的支持与驳斥,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实质上不受限制,忽视了著作权市场价值,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诉讼双方对判决的认可度,减损司法权威。

  (五)裁量标准不一、裁量因素模糊,阻滞著作权市场价值实现

  1.裁量标准不一

  裁量标准应细化判决中需考虑的因素,为最终判决结果提供支撑理由,但《著作权法》(8)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对裁量标准仅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各省市高级法院出于审判需要进行了细化,但细化后的标准差异较大。(10)不同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裁量标准多样化现象突出,考量因素采纳较为随意,缺乏统一适用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对著作权法定赔偿裁量标准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考量因素并不仅仅局限于此。以安徽省2016年“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案件为例,其中采纳因素高达18种(见图1)。有的判决书(11)中将难以准确把握的“对侵权行为的惩戒”作为法定赔偿适用的考量因素之一,足以说明裁量标准不一。

  2.裁量因素模糊不清

  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依赖于裁量因素,法官应在裁判文书中具体分析确定赔偿数额所考虑的因素,但现时采取“确定考量因素+限定赔偿额”的立法技术无法敦促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各个考量因素对赔偿数额的影响作用。[12]在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判决书未对法定赔偿适用的考量因素与具体个案情况的联系进行说明,往往以较为笼统模糊的方式确定考量因素(12),只在裁判文书中将考量因素予以列明,不明确考量因素对赔偿数额的具体影响。

  裁量标准不一、裁量因素模糊不清,必然导致法定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受到质疑,法定赔偿额与著作权市场价值之间的联系无从体现。

  三、市场价值导向下

  著作权法定赔偿司法适用之续造

  上述论述表明,现行法定赔偿的司法认定机制存在较大弊端,亟待改变。著作权法定赔偿的适用遵循市场价值指引能够提高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其具体实施路径可作以下设计。

  (一)以市场价值为导向确定法定赔偿额

  市场价值导向下法定赔偿额是在权利人与侵权人攻防博弈基础上,法官经过价值衡量后确定的最终判赔数额。合理确定法定赔偿额可从以下两点入手:

  一是对不同作品区分保护。首先,判决中应对涉案作品类型作出准确界定,指明侵权行为是通过何种方式侵犯何种作品类型,明确侵权方式和被侵权作品类型,以便于精确确定判赔额;其次,法官裁量的考量因素应针对不同作品类型予以细化;最后,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量不同作品类型价值实现方式的差异。

  二是界分法定赔偿额与维权合理费用。判决书具有明确的导向性,在判决书中明确区分法定赔偿数额与合理费用,能够敦促权利人正确理解法定赔偿制度,调动权利人维权积极性,引导其合理举证,减少维权合理费用对赔偿额度的挤占。基于权利人对维权合理费用充分举证的特点,判决应加强判赔的针对性,明确各项合理开支的判赔,提高赔偿数额的确定性。

  总之,法定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应以著作权市场价值为指引,区分不同作品类型和使用方式,考虑侵权情节,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为基准,适当高于合法授权许可使用的费用,并考虑合理维权费用。具体可以体现为:法定赔偿额=权利使用对价+维权合理费用+法官价值衡量(如其他法院的类似判决、行业发展、我国经济发展的地域性差异、被告实际赔偿能力)=侵权作品个数*(权利人主张的适用对价-被告主张的可降低对价)+维权合理费用+法官价值衡量。如此确定的赔偿额方可体现著作权的市场价值。

  (二)积极促进著作权市场价值举证

  市场价值是著作权侵权赔偿的基础,市场价值的确定有赖于权利人对著作权市场价值的积极举证。为扭转权利人举证市场价值的懈怠情形,法官可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权利人著作权市场价值与最终判赔数额之间的密切关系,促使权利人对市场价值积极举证。比如,举证重点之一,可以放在“对外许可使用情况”方面,毕竟著作权市场价值确定的起点是权利的使用。法官在具体采信“对外许可使用情况”时,可综合考虑许可使用费、合理的转让费用、作品、作者的知名度、著作权评估价值、作品的稿费等因素,最终确定合理数额。

  (三)以市场价值为指引遏制商业化维权负面效应

  法定赔偿是商业化维权现象的制度诱因。[13]遏制商业化维权的负面效应要理性看待著作权法定赔偿数额偏低现象,一味提高法定赔偿判赔额,忽视商业化维权现象的存在,可能会阻碍著作权的正当使用,抑制著作权市场活性。以市场价值为导向规范法定赔偿适用,对遏制商业化维权负面效应,不失为一条更为有效的路径。

  首先,应坚持以实际损失作为判赔基础,破除权利人的盈利预期。权利人以市场价值为基础举证损失大小,通过法定赔偿获得的赔偿额仅能够弥补损失,从而引导权利人在市场环境中正当行使权利。其次,应强调个案公平与系列案件的公平并重,贯彻判赔均衡理念。商业化维权案件的处理理应区别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其维权的首要目的在于获得赔偿,案件具有高度相似性。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关注个案的差异性特征,避免法定赔偿适用的机械化,通过有所区别的处断,实现相似个案之间判赔相对均衡。最后,应立足整体性考量,把握行業发展。侵权行为具有可责难性,但是不能因为侵权行为具有可责难性就对侵权人课以有碍其所在行业发展的处罚。[14]商业化维权具有明显的行业集中特征,从商业化维权初期的网吧产业,到后期的图片产业、KTV产业,无不显示出这一特点。法院在作出相关判决时,应从产业思维入手,考虑相关行业的长久发展。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中强调既要“积极支持当事人依法维权”,也要“防止滥用权利”,把握好“依法保护与适度保护”的关系,这一指导精神应始终贯彻于著作权商业化维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四)以著作权市场价值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能够增强裁判的稳定性,提高司法公信力,最大程度发挥司法在指引著作权市场价值问题解决方面的作用。以著作权市场价值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涵盖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以著作权市场价值作为细化操作规范的参照。以市场价值为指引,细化法定赔偿的操作性规范,明确法定赔偿的判赔依据,提高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考虑到著作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参考和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著作权指导性案例时,选取的案例应是以市场价值为指引作出的判决,且事实认定清楚、案件说理充分。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参照相同或者相似的指导性案例,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进行判决,借助在先案例的约束力,实现统一裁判尺度、同案同判的效果,达到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二是判决说理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和指引。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和指引强化判决说理,可以缓解极端对立立场从而增强判决可接受性。[15]一方面应提高判决说理的针对性,对案件中的实质争议做处理[16],说明选择适用法定赔偿这一计算方式的理由,明确赔偿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判决应表征清晰的以市场价值为指引的司法价值取向,在判决中明确价值判断,对权利保护的范围与力度以市场价值为基础进行界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要建立法官以案释法制度,要求法官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内容的详细说理来贯彻司法理念。[17]在推进以市场价值为导向的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司法理念发展进程中,这一司法理念贯彻的具体方式需通过法官在个案中详细说理予以体现。当前,我国著作权保护面临的诸多问题与民众权利保护意识淡薄相关,法定赔偿司法适用的详细说理可从观念上提升民众著作权保护意识。

  通过上述两方面的设计,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市场价值指引下行使,最大程度保障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

  (五)以市场价值为导向规范裁量标准、明确裁量因素

  1.以市场价值为导向规范裁量标准

  裁量标准明确、细化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著作权市场价值是判决裁量因素采纳的基准,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司法解释中以市场价值为指引明确、细化裁量标准,避免各地区裁量标准多样,影响司法统一。规范裁量标准应充分考虑侵权情节、区分不同作品类型。

  2.以市场价值为导向明确裁量因素

  市场价值导向下法定赔偿裁量因素应具体明确,并与最终判赔数额密切相关,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1)裁量因素与个案案件事实结合。裁量因素结合个案案件事实展开,以“侵权情节”为例,通过在判决书中对侵权规模、侵权次数、侵权时间等认定,予以明确裁量因素。

  (2)明确裁量因素对赔偿数额大小的影响力。从裁量因素对最终判赔数额的影响力入手,建立“裁量因素影响递减机制”,着重细化个案裁量因素对权利损失大小的影响。其中有关著作权市场价值的裁量因素决定赔偿幅度,侵权情节明确赔偿数额。[18]

  (3)庭审流程中注重裁量因素调查和辩论。司法过程中可以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对裁量因素进行调查和辩论,通过“当事人列举—辩论—法庭审查—决定是否采信”[19]这一庭审流程,保证当事人对法定赔偿适用的有效参与。

  总之,裁量因素的采纳应基于著作权市场价值及权利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同时公开心证理由,确保判赔数额与其市场价值相符,确保判赔数额的合理性。

  结 语

  著作权法定赔偿这一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具有其制度优势,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具有极大便捷性。但是法律适用过程不是机械过程,而是追求目的和实现价值的过程。[20]法定赔偿的适用理应契合我国当前司法保护需要,以市场价值为导向,通过不断细化其适用规则,使法定赔偿额的确定有理有据,满足权利保护需求,促进版权经济发展。

  注释:

  (1)刘铁光将经营反侵权定义为权利人通过反侵权盈利的一种相对长期、稳定的经济行为。参见刘铁光:《著作权领域经营反侵权的法律与经济分析》,《河北学刊》2008年第6期,第182-185页。

  (2)本文选择安徽省著作权法定赔偿司法适用情况作为分析研究的基础,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的考量:一是有关安徽省著作权法定赔偿的实证分析研究相对较少;二是安徽省属于我国知识产权中等创新省份,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数量相对适中,便于统计。本文实证分析的样本数据主要来源于:北大法宝中国法律信息总库,拟选取2013年—2017年的案例分析数据(这五年内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增长的趋势较为明显),通过“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文書类型—判决书”的筛选过程,得到有效样本数据共561份(案例搜索截止日期:2018年3月20日)。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指导意见》第九条:“法定赔偿数额与合理费用、律师费的赔偿数额之和,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50万元上限范围。

  (4)本文将系列案件定义为同一原告针对5个以上被告对同一或者不同案件事实提起的诉讼。

  (5)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现象是原始权利人与继受权利人共同维权的现象,这种现象下,维权成为一种盈利的商业策略,商业维权的色彩浓厚。

  (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2017年调研报告。

  (7)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2016)皖08民初62号与(2016)皖13民初64号。(2016)皖08民初62号法院做出赔偿判决,(2016)皖13民初64号法院认为原告(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8)法定赔偿中可以考量的因素:侵权行为的情节。

  (9)法定赔偿中可以考量的因素: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1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指导意见》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1)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2)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3)其他因素。上海高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投入、创作难度、创作周期、知名度、市场价值、获奖情况;(2)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行业内的通常许可使用费或者国家规定的有关使用费标准;(3)行业稿酬标准;(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使用费;(5)其他可以衡量著作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11)(2014)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28号判决书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院根据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同时为了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惩戒,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元”。

  (12)在2013年的16起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法官在确定考量因素时,全部采用“综合涉案单机游戏的知名度、网吧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形,本院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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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郭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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