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1 电子数据的概念与特征
1.1 电子数据的概念
狭义说将电子数据等同于计算机信息数据,认为电子数据是以物理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中的指令与资料[1]。广义说认为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借助电子数据和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2]。本文认为电子产品更新换代迅速,用广义说来定义电子数据更具有前瞻性。我国法律对电子数据概念并无统一规定。2015 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16 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了规定;2019年最高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又在此基础上将电子数据细化至五种类型。
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为电子数据本身包含或表达的内容;其二为电子数据的载体;其三为其法律属性,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3]。
1.2 电子数据的特征
(1)高科技性。电子数据的产生、存储、传输、接受必须依靠计算机等科技来完成。同时,电子数据的实体是电磁波和二进位数据编码,计算机将以“0”和“1”的代码组合通过一定的传输和翻译之后使人们获取信息。(2)脆弱性。电子数据存储于计算机或互联网等电子介质中,因此电子系统与网络环境的变化与波动极易导致电子数据的丢失或转移。
(3)共享性。一旦通过互联网技术发布电子数据,人们便可在电子设备中访问与查看,而不受时空限制,且电子数据可实现快速的精确复制与传播[4]。
2 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地位的演变及评析
2.1 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地位的演变
我国涉电子数据的相关立法可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对数据电文的概念及保存、审查因素等方面做了规定。2002 年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64 条将电子数据纳入书证的范畴。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2 条又将电子数据看作视听资料。2012 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电子数据独立证据的法律地位。2015 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16 条对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做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为电子数据。2019 年最高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又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细化至五种类型,对电子数据的提交形式、保全、真实性判断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2.2 电子数据法律地位演变的评析
电子数据证据的发展取得了很大进步与突破,但也存在许多不足。电子数据自身特殊性要求法律对其予以特别重视,在保证各证据法律地位同等条件下,对电子数据证据加以专门的系统化规定。但如今的立法并未充分体现这点,而是在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认定方面基本适用传统证据规则[5]。这导致法官对电子数据证据的采纳与认证持高度警惕态度,其应用价值便大打折扣。所以,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体系建设仍需不断完善。3 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应用中的现存不足
3.1 普法不足导致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虽然当事人会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但法官对电子数据的采纳率却很低。其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法律认识不足。首先,当事人没有及时保存电子数据原件的意识。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如不及时保存原始数据,在取证过程中将很难保证其为原件,我国法律奉行最佳证据规则,这就导致单一的复制件并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其次,公民取证程序不合法。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由于对法律不了解会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电子数据被排除适用。3.2 电子数据证据认定标准未统一
3.2.1 电子数据证据资格认证规则缺失具备证据资格最关键的因素是其合法性,主要包括取证主体、程序、形式等合法。但法律缺乏对电子数据取证的专门规定,当事人很难通过法律指导自己的行为。其次,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规定,此类概括性的规定将不能适应电子数据对合法性的要求。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也是证据资格认证的重要因素,虽然最高院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但仍需配套措施加以补充。
3.2.2 电子数据证明力规则缺失
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大小主要通过其关联性进行判断。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联系则证明其有证明力。当前,法官主要依靠传统证据证明力认证的方法对电子数据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但电子数据具有独特性,同时,法官也不具有计算机应用的经验储备,因此,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发生。
3.2.3 电子数据认证的配套措施不健全
目前,我国很多法院并没有展示原始电子数据的设备,尤其是偏远落后地区,更是无法满足电子数据证据认证的设备需求。同时,法院缺少对电子数据认证的专家,专门认定电子数据的机构也非常缺乏。这都是电子数据证据采信率低的原因。
3.3 传统法律法规与电子数据特性不符
某些法律规定与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相矛盾,致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容易产生冲突。如我国民诉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在将来难以取得时,才可申请证据保全。但电子数据自身及存在环境的特殊性导致其对保全的时效性要求极高,如以现有保全条件作为其保全的前提,将极易错失电子数据保全的最佳时机。针对电子数据证据运用时个人隐私等权利应如何保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无规定。4 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应用中的发展建议
4.1 加快普法,提高公民法律素养
唯奉法者强,唯明法者进。通过普法,公民在计算机或互联网应用时会养成谨言慎行的习惯,合理规范自身行为。其次,普法可在潜移默化中培养公民主动、及时存证、取证的意识。有关部门可运用网络平台,加大对相关法律的宣传,也可设立专门的普法志愿服务队,加深公民对电子数据的认识。4.2 加快电子数据认证标准的统一
4.2.1 通过制度建设来规范电子数据的审查标准可根据电子数据特质按技术中立、说明和个案审查原则审查电子数据,并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审查标准进行细化。通过审查细则的出台与运用总结经验,并将其上升为法律,更好地指导公民与司法人员的行为。
4.2.2 通过技术搭建平台来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保障,可通过电子证据及司法区块链平台完成。电子证据平台可实现电子数据来源接口的无缝对接,同时,各接口可将电子数据证据以摘要形式提交平台进行存储。司法区块链平台可运用区块链技术防伪造、防篡改优势,确保电子数据从生成到最后提交的整个环节都真实可信。
4.2.3 健全电子数据证据认证的配套措施
司法部门需加快对电子数据认证的设备配置,重视对兼备法律与互联网知识的人才培养,加强司法人员认证电子数据证据的培训。国家也可鼓励电子数据专门鉴定机构的建设与参与,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优势,并通过相应制度加以规范。
4.3 重视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与补位
当相关法律规定与电子数据证据运用矛盾时,需及时予以修正;当出现法律空白时,需及时更新法律法规。如法律可适当放宽电子数据申请保全的条件限制,保证电子数据保全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其次,在对电子数据取证时,如何保障个人隐私权及侵犯隐私权的电子数据是否可被法官采纳都需予以明确。最后,当遇到特殊情况,最高院需及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补位,把电子数据证据运用的整个环节构建得更完善。5 结语
电子数据这一新型证据类型的出现是中国法律在与时俱进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体现。我们必须顺应时代发展潮流,接受这一证据类型,并勇于探索与创新。目前,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分散、认证规则与标准缺失、采信率不高等问题。因此,必须加强普法宣传、加快电子数据认证标准的统一、及时更新法律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电子数据充分发挥其证明价值,保障网络环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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