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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版权角度看文学期刊生存的困境

时间:2023/11/9 作者: 长江文艺评论 热度: 16364
◎ 朱燕玲

  从版权角度看文学期刊生存的困境

  ◎ 朱燕玲

一、新媒体时代报刊版权面临新问题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文学期刊曾经享有极高的地位,哺育了无数精神饥渴的中国人。但九十年代之后,文学期刊的地位逐渐下降,随着它承载的内容主体——纯文学作品在社会上从神坛步入日常,在高度商业化娱乐化的今天,不得不承认,文学期刊已几成曲高和寡之物,其影响的范围多限于行业之内。如果完全按照商业规律,以盈亏论存亡,全国文学期刊存在的数目应该远低于目前的几百种。然而,由于社会文化体制的特殊需要,文学期刊还将继续存在。比如说,各级作协就均拥有自己的刊物,承担着培养本地作者的义务。于是,它一方面依赖于国家文化政策的保护,一方面也需要在竞争中迎合读者的需求,扩大影响力,树立品牌,争取成为一方文化名片,同时也同样面临市场压力和阅读环境的严峻挑战。

  作为创作者和读者之间的桥梁,期刊社的尴尬现状还体现在,它一方面需要大量的资金人力投入,另一方面在法律层面它获得的权益保护却极为薄弱:根据现行的《著作权法》,期刊社投资发表作者的作品,却并不拥有作品的专有版权。全国文学期刊的运营,相当程度上,依赖的是一套惯性的互相默认的模式,经不起仔细推敲,有悖现代商业逻辑。

  期刊社对自己的权益一般简单采取在版权页标示“声明”的办法伸张,认为投稿者即默认接受声明中的条约。在传播途径和传播方式不发达的过去,这个约定俗成基本不成问题。但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这个约定俗成遭到了挑战,有的观点甚至认为,自媒体时代,作者为大,作者有权一稿多投多发,使自己的劳动效益最大化,刊物只是平台,无权限制。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纸刊的版权边界,急待厘清。

二、45家文学原创期刊联合声明

由于自媒体在发表和传播上的快捷优势,长期卡于瓶颈的发表欲得到了巨大的释放,发表变得容易甚至随意。它对纸刊的影响之一,就是带来了一稿多发现象的频频发生。

  2016年5月20日,45家原创文学期刊联合发表声明,抵制抄袭、一稿多投和一稿多发。但反响却令人意外:期刊界原以为这是理所当然的重申职业操守,呼吁大家以诚相待,不想竟遭到作者群体的反击,一时令期刊界愕然。作者方的理由总结起来如下:

  1.认为一稿多发的根源在一稿多投,而一稿多投是作者的权益。依据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认为有的期刊稿费过低,发行量很小,无权要求作者只发一家,作者有权一稿多发。

  3.不管是限制一稿多投还是一稿多发,都损害了作者的权利和自由,认为期刊无权惩罚。

  而期刊社一方也有充分的理由反驳:

  1.期刊版权页都写有类似这样的明确声明:“来稿有三个月审稿时间,三个月后可自行处理”,投稿即意味着同意此项约定,在三个月内不能他投。

  2.原创期刊要求作品是原创首发,这是文学期刊品牌得以确立的重要基石,没有限制、未经双方同意的重复发表对读者不公,将导致有限的出版资源被少数作家重复占用。

  站在期刊社的立场,它向作者付酬购买的是独家首发权,所以发表前要确认作品是否首发,而发表后也要防止别家媒体短时期内随意转载、重复发表。认为纸刊也应该像网络一样放开限制任意发表的观点,无视了网络发表和期刊发表的一个重要区别:稿酬。在文学期刊刊登作品,不仅涉及到版权,背后更涉及到稿酬等经济利益。期刊对作者是付酬的,网络发表很多是不付酬的,但凡是付酬的网络写作,就同样有不允许一稿多发的限制。作者可以在多个网站重复发表作品,前提是不付酬,或者网站认可。

  如此,期刊出版者和作者对各自权益的理解有了分歧。

三、解读的分歧

《法制日报》记者就争论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咨询了有关法律专家,专家进行了如下解析——有关一稿多投和期刊声明: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则上法律是禁止一稿多投的。“但是我们注意到,第三十三条规定中,有一个‘但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著作权法对于一稿多投作了原则规定,但允许刊物和作者自行协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遵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目前国内文学期刊大都沿用多年以来的“三个月”期限,也就是有约定。作者既向期刊社投稿,就被认定为接受这一约定。

  “因为在期刊刊登文学作品,不仅涉及到版权,同时与稿酬等财产权息息相关,此时期刊与作者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看,“‘期刊声明’的性质属于合同的要约,’三个月内禁止一稿多投’是其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当作者投稿,并无附带条件时,实际上是合同的承诺。此时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即作者应遵守合同约定中的‘三个月内禁止一稿多投’,否则即构成违约,而此时期刊以此拒绝支付其稿费报酬,也是合理合法的。”

  假如作者不同意“三个月内禁止一稿多投”的条款,亦有反制方法:“作者可以在投稿时附带条件,作变更性说明,比如两周内没有收到被采纳意见就一稿多投,比如自己可以接受的稿酬范围等。从法律角度讲,这就是合同关系中的要约行为,作者提出订立新的合同。如果期刊不予回复且没有刊登,则没有构成合同关系;如果回复且刊登,则等同于新的合同关系的成立,而期刊则需根据新订立的合同尊重作者的合法权利。”

  根据这个观点,版权页的声明具有法律效力,作者有异议需在投稿时提出,并得到期刊社认可,方可以在期限内合法他投。

  实际情况是,期刊遇到的一稿多投而造成的一稿多发案例,均没有发现有作者在投稿时有附带说明。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期刊社的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是:国家版权局在《关于报刊社声明对所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意见》中说明:“报刊社发表作品,仅获得非专有出版权,只有著作权人有权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和授权刊登此类声明。”以此推理,期刊社没有专有出版权,故无权限制作者一稿多投。

四、法律法规条文不明晰

就这些争议,有关刊社多方请教版权专家、查看相关法律文件及学术论著,试图找出明确的依据,遗憾的是不但没有得到清晰的答案,反倒发现一个事实:“就期刊出版涉及的利益关系而言,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侧重于对作者和社会利益进行保护,而对期刊出版者的利益则处于弱保护状态。”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如《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等,“对期刊出版者权的规定存在范围狭窄、边界不清、相互抵触等问题”,这本身体现了对期刊版权的不够重视,结果当然是对期刊出版者的权利保护造成了不利影响。

  严格来说,期刊是商品(因为它是定价出售的),期刊社和作者的关系,实际是商业活动中的甲方乙方关系,须有合同作为基础。而长期以来,在期刊上发表作品和在出版社出版作品,手续上最大的不同是,前者不需要签订合同,这个约定俗成源于报纸和期刊刊登作品频率高、周期短、用稿量大的特殊性。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得到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产业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怎样理解“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关系到期刊社是否对作品享有天然专有使用权,而专家们意见不一。

  回顾版权史,期刊社曾经明确拥有一年专有出版权。

  1985年,文化部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4款规定:“期刊对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但是,关于期刊专有出版权的规定并没有在1990年《著作权法》及其以后的修订版中得到延续,期刊失去了一年出版专有权。

  其实,即使是享有一年专属版权的时候,原创文学期刊也没有严格享有过,它在文学界本就难以做到,这就是一直让原创期刊耿耿于怀的文学选刊问题。选刊的存在,影响原创期刊的生存。80年代,多家原创期刊曾经集体对选刊提出过抵制动议。但此后不了了之。原因有多种,比如,最著名的选刊之一隶属中国作协,它是各地作协的上级单位,而中国的文学期刊,大多是各地方作协所办,下级无法反对上级。再如,近年来,随着文学体制内的评审和考核均以选刊转载作为重要的考量,选刊更加身价百倍。此外,上世纪90年代后,随着商品经济对纯文学的冲击,文学期刊发行量萎缩,作者也希望靠选刊使自己的作品达到二次传播,让更多的人阅读。如此,多年来,抵制选刊的声音早已十分微弱,选刊已被默认,选刊的做法是向原创期刊支付少量报酬以获取合法权利。前几年,著名的原创期刊《收获》还坚持最后的抗争,曾经和所录用作家签署合约,双方约定拒绝选刊刊登。但是,这个行为也像强弩之末,在各种压力之下,《收获》实际上已经妥协,但仍然坚持需延期两个月选载。

  那么,期刊社失去一年专有出版权后,究竟还合法拥有哪些权益呢?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给出了答案,“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即期刊仅仅拥有版式的专有使用权。

  什么是“版式专有使用权”?“版式”即印刷品的版面格式,而版面则是出版物页面上文字、图画及其他内容的编排形式。期刊的“版式专有使用权”是指期刊社就其所设计的期刊版面编排格式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也有论者将它称为“版式设计权”、“版本权”。而此版式权还不包含期刊的封面及其他装帧设计。因为封面与装帧设计可以作为单独的作品而享有著作权。

  显然,仅有这样的权益,对期刊经营者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五、规避风险,签订合同

没有版权保护,原创期刊靠什么生存?

  “出版业典型的盈利模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版权垄断性地出售作品复制件获得收益,典型的如图书;另一种是通过作品的大众传播获得广告或其他经营收益盈利,版权获得的收益所占比例较小,典型的如报纸。期刊的典型盈利模式也无非是上述两种,很多期刊是混合两种模式获利,既有版权收益也有广告等经营收入。”而文学期刊多数是两种模式都没有。它因发行量小而难有理想的广告收入,它也没有版权收入。

  2015年12月1日,全国文学期报刊联盟在北京成立,这是一个抱团取暖的行为,对文学期刊的发展无疑是一件好事。但是如果一边是国家的扶持,一边刊物自身缺乏权益保护,后果将造成扶持资金随时合法流失,这如何使得文学期刊能够生成自我造血功能呢?

  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8条第2款规定这样表述:“报刊社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做出不得转载或者刊登的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者刊登。”

  这个条款明确了期刊专有出版权是一种合同授权。也就是说,获得专有出版权的唯一办法是作者“授权”。

  这看起来有所推进,但是并未对期刊社的实际权利给予增加,只是明确了权益,指明了获取权利的路径,即:现行法律之下,期刊社要规避风险,预防自己付出稿酬、约稿费用、编校费用、印刷费用、营销费用等之后,作品又在一定期限内被其他媒体重复发表(出于作者原因的如作品已行使过首发权,出于其他期刊原因的如转载、复制),只能仿照出版社图书出版的方法,逐篇作品和作者签订合同。

  如果采用书面授权的方式成了唯一办法,就给刊期短、作者多的办刊者,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带来了压力。

  有学者说,“解决这个问题,唯一的出路是在期刊出版实践中引入电子合同。自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创造性地用“功能等同原则”将符合法定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文件的等同物以来,各国立法纷纷效仿,电子合同得到迅速推广。1995年,我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但文学界的情况较为微妙。科技文章在权威期刊发表基本可视为此文追求的终点,而文学作品,即便在一家权威期刊发表,也只是此文的起点,长篇小说将很快出版单行本,单篇的很多也将收入合集,所以,作者一般不会愿意将专有出版权授予期刊社,那样将影响下一步的出版。

  目前,有文学刊社已经开始和作者签订并非正规的合约,虽然合约的主要目的多是获取作品的电子版权的授权,也有附带获取影视版权的,但多数条件宽松,含义模糊,行文不规范,且仍是非专有版权。只有一些刚刚开始写作的年轻作者,才会同意签署专有版权,甚至愿意签署全版权运营的合同,为的是争取到一个强大的平台。

  签署专有版权担心遭到作者拒绝,在激烈的竞争中流失作者,不签署,连防止一稿多发的措施也没有。原创期刊的应对可说是捉襟见肘。原因在于:国际上,文学期刊这个门类本来就是非盈利性的,多为一些基金会所办,或者是出版社为预告出版物而设。中国的国情使得文学期刊要在泛娱乐化的大潮中,既坚持纯文学的品味,又要遵守国家主流意识形态,还想要市场份额,同时,也要比照大众出版物付出高标准的稿酬,因此不可能不变得无限尴尬。

  作者单位:花城杂志社

  注释:

  [1][2][3][4]张琼辉:《刊物与作者需互相尊重合理共生》,《法制日报》2016年6月20日。

  [5][6]许青青:《期刊出版者权的立法保护探析——〈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为背景》,《出版广角》2016年第18期,第41—43页。

  [7]张小强:《版权粗放经营尽显中国学术期刊出版短处》,《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8月29日。

  [8]丁国良:《期刊专有出版权相关问题辨析》,《出版广角》2016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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