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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搭车殒命,妻子追责

时间:2023/11/9 作者: 莫愁 热度: 10932
  文/叶青

  

  2018年9月10日早晨,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的王胜准备驱车到郊县去赶圩,工友李强见有顺路车,便要求一同前往。都是老熟人,王胜毫不犹豫地答应了。

  当天下午16:30左右,两人兴高采烈地提着鸡鸭鱼肉满载而归。可就在他们即将回到柳州市区的道路上,却被李兰冬驾驶的车辆迎面撞上,导致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李强当场殒命,王胜受伤住院。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兰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无责。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车辆均买有交强险,且王胜的车辆还买有座位险。所以事故发生后,李兰冬主动赔偿了李强家人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王胜也得到了李兰冬的赔偿,以及车辆座位险的赔偿。

  原以为事情就此了结,但李强的妻子柳萍对案发后王胜的冷漠态度十分不满,于是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李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38万余元……

  2019年9月24日,柳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无偿搭车殒命案。

  庭审中,原告柳萍诉称:“李强是搭乘王胜的车辆被李兰冬驾驶的车辆撞上的,而死亡结果是由王胜车辆上所装的器材侵害造成的。可对李柳强的遇难,王胜至伤愈出院后都没有说过半句安慰的话,甚至领取了李兰冬的赔偿金和其他保险金之后,也没有一个暖心的问候。直到我们找上门了,他才答应给3万元。可即便如此,依旧没有兑现。最后竟说,你们有本事就去告我。”

  柳萍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李强搭乘王胜的车辆,已事实构成旅客运输合同,既然已经形成,那么王胜在承运期间就应当承担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李兰冬给王胜进行了履赔。王胜作为李强的第一法律赔偿责任人,且又得到了赔偿款,就应对李强的亲人履行法律赔偿义务。可直到起诉之日,他一分钱也没有给。

  王胜辩驳说:“我是出于好心才让李强搭车的,又没有收取他的任何费用,加之车辆也不是运营车辆。原告没有票据来证实李强与我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再说,我也是受害人,原告已经得到了李兰冬的赔偿,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李强与我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因而,我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法官认为,无偿搭车人搭乘车主或司机非营运的车辆,双方并无签订客运合同的主观意愿,无偿搭车人与非营运车辆的车主或者司机之间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无偿搭车的合同之责。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系基于承运人的营运性质所设定的严格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轿车用于营运性使用,无证据证明被告向李强收取了任何费用,也无证据证明李强在搭车时与被告之间有订立客运合同的意愿,故李强与被告之间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因李强系无偿搭乘被告非营运性质的车辆,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原告柳萍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2019年11月12日,柳北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搭便车、顺风车,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也就是所谓的好意同乘。因此发生车祸后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有些车主本是好心,结果却可能要承担赔偿的风险。那究竟在何种情况下车主该担责,在何种情况下无需担责呢?

  在本案中,柳萍是以李强与王胜已经形成合同运输关系为由进行起诉的。而在好意同乘行为中,开车人王胜没有收取李强的任何费用,他是出于好意,彼此之间没有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因好意同乘时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开车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那么他对搭车人无需赔偿。但是,如果开车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就应该作出赔偿。此案中,王胜是出于好意让李强搭乘,是无偿的。

  一审宣判后,原告柳萍没有上诉。该案的宣判,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广大群众之后搭乘他人车辆时起到了指引作用。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莫愁 2020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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