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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思想的流变及马克思对法哲学的批判

时间:2023/11/9 作者: 文艺生活·中旬刊 热度: 19357
詹淼鑫

  (广东创新科技职业学院 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部,广东 东莞 523000)

一、黑格尔之前的法哲学思想

苏格拉底在同波勒马霍斯、克法洛斯辩论过程中批驳了“正义是强者的利益”这种观点。柏拉图则认为,只有当统治者具有了使他免于犯错误的知识时,他才能统治自己和他人,正义的人所关心的不只是他个人,统治是为了被统治者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统治者的利益。柏拉图认为每个城邦都有分成三个阶层:管理者、守卫者和劳动者。当这三个阶层的人各司其职、协调一致时,这个城邦就是具有了正义、美德的城邦。他将正义分为国家正义和个人正义,国家的正义就是国家的三个阶层各守其职,各安本分,他强调,每个人只能从事最适合自己天性的职业,各行其能,各司其职。个人的正义就是人心中的三个部分各尽其职各安本分,理智以指挥统帅心灵,意志以勇敢保护心灵,欲望以节制为心灵的正常活动提供生理基础,三部分协调配合。柏拉图生活的时代正处于雅典乃至整个希腊由盛到衰的时候,经历了以雅典失败而告终的伯罗奔撒战争。社会动荡不安、传统伦理、信仰和社会政治制度遭到重创,这些是促使柏拉图寻找创建一种理想的城邦。柏拉图的法哲学思想具有一种理想主义的色彩。在柏拉图的正义论中也蕴含着一种极权主义思想,对权力的垄断,社会分层等和现代民主中的主权在民思想格格不入。

  柏拉图后期思想有所变化,尤其在《法律篇》中,表现了对精英文化的部分否定,体现在亚里斯多德的共和政体里,在平民政体与寡头政体混合的公民整体中,他更倾向于平民政体的这种混合政体,又称为共和政体。由多数人执政,虽有一些问题,但是是真实可取的。他认为城邦是出于自然的演化,人类是自然趋向于城邦的政治生活的动物。亚里斯多德是一个现实主义者,他更相信法制的力量,肯定了法律在城邦中的重要作用。强调法治优于人治,认为统治者应遵循法律来办事而不是享有特权。

  古希腊自然法是建立在自然主义基础上的法律观念,它强调自然法的绝对性和至上性。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自然法理性主义的传统,提出了他自己对自然法本质的理解。认为:“自然法并不是人心制造出来的东西,并不是各个民族制定出来的一种任意的规定,而是那个支配宇宙的永恒理性的印记。”他认为自然法是最高的法律,普遍适用于一切民族,是国家和人民的最高行为准则,自然法的渊源是上帝意志的体现,人的理性是上帝赋予的,神与人的理性是相同的,人服从于神。

  霍布斯认为:权力义务并非道德,因为超过私利以外的一切事务都可以属于道德的范畴。他的法律理论认为:自然法是名义上的法律,自然法仅仅是上帝的总结,是自然状态下人民捍卫自我生活的基本法则。霍布斯继续论述到在自然状态中,不存在道德或者法律上的是非问题。每个人都有权力对任何东西提出主张,而利益则是唯一合法的尺度。在这种状态中,每一个个人都有尽力使自己的生命和肢体免遭他人侵犯的“自然权利”。人类为了达到目标,保护自我而缔结社会契约。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人的道德准则,他论证了专制主义的合理性和君主权力的绝对性,带有强烈的为专制政权辩护的色彩。

  不同于霍布斯的战争状态,洛克的法哲学是从自然状态展开的,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上,他假设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

  洛克认为,所谓自然状态应该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每个人随心所欲的追求自己的生活方式。洛克在《政府论》中为自然法作出了规定:一是人人生而平等;二是人人都有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自己生活的权利;三是当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每个人都有权进行抵抗并对罪犯按照自己的理性进行审判。由于缺乏法律的有效保护,洛克认为政府有保护和尊重人的自然权利的责任,他主张通过社会契约来建立政府。但国家也必须在其限定的条件内运用其权力。

  孟德斯鸠在国家权力方面提出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权分立的主张,认为只有以权力制约权力才能防治权力的滥用。卢梭也认为私有制的出现破坏了自然状态,人们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恢复祥和的秩序。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权利。社会契约的本质是人民主权,是一种公意。

  康德认为在经验中,道德是没有什么依据和确定性可言的。因为经验不具有确定性,而现在则要用经验去解释经验,当我们试图用不确定的经验去推论出具有普遍必然性的道德时,那样的道德必然是无效的,也就不可能成为普遍的道德法则。因为经验永远也不给自己的判断以真正的或严格的普遍性,而只是(通过归纳)给它们以假定的。因此就不得不去思考一种“先天”所存在的,并且能作为道德依据的,具有普遍必然性的道德法则。康德认为道德是约束人们内在的自由和内心动机的法则,是先验的,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法律是调整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是强制的。康德认为如果一个人的自由行为按照普遍法则能与别人的自由想协调,那么这种自由行为就是他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自由是法律之下的自由。国家也是先验的理性的产物。

二、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

黑格尔是德国著名的唯心主义哲学家、唯心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被认为是“德国哲学中由康德起始的那个运动的高峰”。黑格尔的法哲学是一门以法的理念为对象的科学。他认为任何事物都是由客观精神的某一特定部分即概念为其实体,并经过实体的外化,现实化而成。法则是以“法的理念”这一概念为实体并定在为法律。他认为这种法的理念就是自由,发的基础是精神的东西,他的确定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既然意志是自由的,法的根本任务是保障人的自由权力不受侵犯,使自由成为现实。

  他把这种法的发展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个环节。抽象法借助外在事物实现主体的自由,就直接体现在对物的所有权方面上。根据个人与个人的特殊意志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所有权的转让方式归为两种:一种是契约;另一种是不法。普遍的意志对特殊意志进行否定形成了一种现实的意志,这种意志扬弃了抽象法阶段中的抽象性、自在性和直接性,取而代之的是意志的自为性。意志把其自身作为了反思的对象,从而把自身规定为一种主观意志,并通过主观意志实现自由。这种主观意志的自由就是道德。道德和抽想法两者的统一体即伦理具有全面性和现实性,它是抽象法和道德在自我意识中反思自身的结果。

  伦理的第一个发展阶段是家庭,家庭是一种直接的伦理精神,是个人的统一体。伦理发展的第二阶段的市民社会,存在了两个原则,即特殊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前者是指市民社会中每一个人都以利己为目的,其他一切对他来说都不存在;后者是指尽管每个人都是利己的,但他必须要通过和其他人建立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样,他的目的的达成,也同时满足了其他人。国家是伦理发展的最高阶段,是伦理的概念与实在化的统一。与专注于私利的市民社会不同,国家中的个人的任何欲望、思想和行动都必须以国家的客观精神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是为私利而结合,而是为了结合而结合。

三、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

近代法哲学以私有财产为前提,它所追求的法律是抽象的、形式的法律,把社会历史中产生的权利抽象化为“自然权利”,把特定历史出现的“暂时的权利”抽象化为“永恒的权利”,把资产阶级利己主义的权利抽象为普遍的“人权”,体现了法的形而上的法哲学思想,马克思对黑格尔及其以前的法哲学思想进行清算,对形而上学法哲学的批判,实现了法哲学的革命。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是一部充满思辨的著作。黑格尔的法哲学以绝对理念为基础的哲学,抽想法、道德、伦理是绝对理念发展的三个阶段。绝对理念在法哲学中又表现为理性和自由。恩格斯评价黑格尔的法哲学为:“姓氏是唯心的,内容是现实的。”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导言》中,马克思第一次指出市民社会在社会历史中的作用,把国家归结为市民社会,进而阐明了私有财产决定政治国家,而不是政治国家决定私有财产的思想。

(一)马克思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批判

马克思批判的第一步,就是从现实的人和市民社会出发,把人和市民社会从黑格尔神秘的观念主体中解放出来。费尔巴哈用自然人取代黑格尔的神秘主体,马克思则进一步用现实的社会中的人、用市民社会的成员来取代和颠覆黑格尔的神秘的观念主体,从而将现实的人即家庭和市民社会的成员从抽象的理论和逻辑的异化中解放出来。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明白指出了这一点:“真理的彼岸世界消逝以后,历史的任务就是确立此岸世界的真理。人的自我异化的神圣形象被揭穿以后,揭露具有非神圣形象的自我异化,就成了为历史服务的哲学的迫切任务。于是,对天国的批判变成对尘世的批判,对宗教的批判变成对法的批判,对神学的批判变成对政治的批判。”

  黑格尔认为,国家构成市民社会的内在目的,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国家决定市民社会。在对政治异化的批判中,马克思通过政治改革来扬弃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异化。马克思认为通过选举改革、通过普选制即可完成政治改革,消除市民社会和国家的二元分离,实现私人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完全同一:“通过不受限制的选举和被选举,市民社会第一次真正上升到自身的抽象,上升到作为自己真正普遍的本质的存在的政治存在。但是这种抽象之完成同时也就是抽象之扬弃。市民社会把自己的政治存在实际设定为自己的真正存在,同时也就把不同于自己的政治存在的市民存在设定为自己的非本质的存在;而被分离者中有一方脱落了,它的另一方,即对方,也随之脱落。因此,选举改革就是在抽象的政治国家的范围内要求这个国家解体,但同时也要求市民社会解体。”

(二)马克思对黑格尔逻辑泛神论的批判

马克思认为,黑格尔不仅在市民社会和国家的关系上,在整个《法哲学原理》中,都使用了主语和谓语的颠倒的纯逻辑的推演方式。这样的推演没有考虑家庭的特殊本质,也不考虑国家的特殊本质,而是从“必然性和自由的普遍相互联系”中引申出来。在马克思看来,在任何地方,黑格尔都把理念当作主语,而不把“政治情绪”等作为主语,支持了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国家观。马克思指出黑格尔把身为林年的主题的东西当作理念的产物。在马克思看来,黑格尔的法哲学完成的是一种逻辑的泛神论的神秘主义,家庭和社会才是国家的前提,而咋唉黑格尔那里却成为了国家的产物。黑格尔的法哲学实际上是“逻辑的幻想”,它的实质不是法哲学,而是应用逻辑学。

(三)马克思对黑格尔立法权的批判

马克思认为法的基本依据只能是人的本身,不是国家制度创造了人,而是人创造了国家。因此马克思对黑格尔关于少数人才应该拥有的立法权思想进行了批判。黑格尔反对普遍的立法权,他认为并不是一切人都是国家的成员。只有获得政治存在的国家成员才有资格。马克思认为,每个市民社会的成员在法律上都有立法权,每个市民社会成员的立法权即代表自己的特殊利益,又共同构成国家的法律规定。在马克思看来,立法权不应该掌握在少数官僚等级中,而应该掌握在具有普遍代表性的等级中。由于国家和法律不可能是“普遍利益的代表”,而无产阶级是社会的最底层的阶级,人数最多,且是最先进的生产力的代表,可以说是人类普遍利益的代表,所以,马克思认为,能否满足无产阶级的需要是国家月法律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最主要的根据。

四、结语

马克思对形而上学的颠覆是对黑格尔为代表的传统思辨哲学的批判。在回顾法哲学从古希腊到黑格尔的整个流变后,本文集中论述了马克思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的批判。马克思彻底颠覆了传统的法的形而上学的基础,真正实现了法哲学的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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