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表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本文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加强和完善公司自治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及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公司自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4-0074-01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有些规定不利于公司自治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利于公司自治的实现,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主要表现在:(1)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作用不大;(2)股东大会而不是董事会掌握更多的决策权,不利于公司有效决策的做出:(3)经理职权的法定主义削弱了董事会对经理的制约与监督;(4)公司CEO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涉及。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限制了公司自治,也造成了实践中许多问题的出现。
二、公司自治的立法建议
(一)重视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未给与充分的重视。公司法在许多场合下。只是将公司章程作为提交行政机关审查的文件之一。虽然《公司法》详细列举了公司章程应记载的事项,但就其所规定的内容与后面涉及到的相关内容来看,存在着明显的抵触性。比如对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问题。如果将公司章程看成是一个特殊的合同的话,那么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应由公司自己确定并记载于章程中。但是公司法却又分别在后面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如果两者出现不一致该怎么办呢?我们认为,公司章程和合同一样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对于公司来说,意义在于:其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契约,是确定公司与其股东、董事或监事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其二、公司章程是公司事务公开性的手段,也是公司自治的“自治性文件”,是公司制定内部规章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司法》应明确规定有关公司决策和管理事务,法律未规定的,依公司章程,并且要处理好公司立法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赋予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规定空间和效力。由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除此之外,则为任意记载事项。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公司采用了工商局的章程格式文本作为本公司的章程,致使公司章程不能适应公司的需求,本来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却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严重阻碍了公司管理运营效率,增加了公司自身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
(二)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
我国公司法奉行的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即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只是其执行机构。股东会的权力过大,不利于公司的自治。在现代规模庞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民主”已成为一个“神话”。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应被看作是对股东权力的剥夺,而是在股权社会化和所有权、经营权高度分离,股东不愿或难以关注处理公司事务的情形下,将公司内部权力重新进行更合理的配置。并且在将公司内部的大部分权力交由董事会行使时,股东会仍然享有选举和罢免公司董事和监事,监督公司机关等最终的权力。
(三)废除经理职权法定主义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经理的职权。经理作为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才,不应该有独立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其职权应该源自于聘任合同或公司章程。经理职权法定干预了合同的自愿性,从而也干预了公司自治,使得在实践中经理凭借其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抗董事会的决议,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同时,也加大了公司对经理的监督成本。因此,我主张废除公司经理职权法定主义。公司经理的职权应由公司章程或在聘任合同中加以规定或约定。
(四)明确公司CEO的法律地位
公司CEO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司经营层与执行管理层相脱节的问题。公司CEO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权利和义务同经理一样由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确定。CEO是公司的行政首脑,行使着部分原属于经理的职权,与公司经理不同的是,公司CEO拥有部分原属于董事会的决策权。CEO做出总体决策后,具体执行的权力就会下放,不像经理那样过多的介入公司具体事务。所以,公司CEO就是50%的董事会权力加上50%的总经理的权力。
面对现实中许多公司已设立CEO这一职位。而我国的公司法在这一方面却是空白的。CEO的法律地位并未在法律上得到认可,一旦出现问题将无法可依。因此,我主张在《公司法》中确立公司CEO的法律地位,其职权的来源可参照公司经理的做法,即无论公司选择经理,还是选择CEO,还是两者皆设立,都应该由公司自己决定。法律在此所能做的只是予以确认和进行消极性的调整、干预。
我国公司法今后应以保障公司的私法主体地位,实现公司自治为其根本宗旨,为实现公司自治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使公司有一个长远而广阔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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