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法:闫刚驾驶货车过程中,车速快、载货超重,属于对产品的使用不当行为,这种行为是过错行为;而汽车销售公司向他销售的汽车钢圈质量不合格,属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这两个行为竞合,对损害结果都产生了一定的作用,没有一方的作用,结果都不会发生。因此,损害结果与双方的行为都具有因果关系,双方系混合过错,这时,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闫刚提出索赔请求,应减轻汽车销售公司的赔偿责任,而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以他有过错而拒绝赔偿。
(图:郭辉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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