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科学技术和诉讼方式融合的不断深入,互联网法院应时而生,但互联网法院合法性问题尤为突出。合法性难题制约互联网法院的发展,我国互联网法院目前主要是实践先行,缺乏立法支持,在现行试点的过程发现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及时提出和构建互联网法院的立法是刻不容缓的任务,我国应该重视互联网法院的合法性建设,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的立法形式,规制互联网法院的实践中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之处,填补法律空白,使得互联网法院的發展于法有据,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关键词:互联网法院;合法性;法律权威
一、互联网法院建设
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2017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揭牌,被中央写入“党的十八大以来大事记”。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吸收杭州互联网法院试点经验基础上,出台了《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10月25日,广州互联网法院首起公开审理的案件也显示出互联网法院的发展是势不可挡的,是时代的趋势。
二、互联网法院合法性难题
关于法院的设立,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六十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只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立法法》第七条和第八条对此进行进一步细化,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限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相关专门事项中就包括“诉讼和仲裁制度”。法院的设立属于诉讼和仲裁制度,制定和修改的权限有严格的规定,必须谨慎对待。
(一)互联网法院的现有合法性来源
在互联网法院的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改革探索并非毫无法律依据,而是出现不同的合法性来源,但是在整体上面临着合法性不足的难题。目前我国民事电子诉讼的合法性来源主要以规范性文件为主导,未真正触及民事电子诉讼法律基础的内核[2]。我国互联网法院的合法性来源主要有三种,这三种都为现有的互联网法院实践提供了部分合法性依据,但由于效力层次较低导致更具创新性的互联网法院实践存在合法性难题,现有的合法性来源不足以支撑互联网法院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74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月6日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规定在杭州、北京、广州设立互联网法院。在一般情形下,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应当在线上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从不同的层次,不同的方面指导、整合各级人民法院的互联网法院实践,为各级人民法院的互联网法院改革提供了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自行制定的规范。在互联网法院建设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互联网法院建设制定规范性文件。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制定了《杭州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审理规程》《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庭审规范》等。
(二)合法性来源存在的问题
这三种合法性来源都不是正式法律层面上的制度性安排,更像是法院系统内部的自我尝试。且就第一种而言,尽管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但是其并未直接制定法律而且只是当中少有的几个条文进行了概述。在互联网法院的具体措施上面临着与现有正式法律冲突时,这些规定难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等量齐观。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观念规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这意味着处理立法与改革之间关系的模式已经走向立法推动改革或者立法授权改革的策略或模式。互联网法院实践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程度,各地的发展并不平衡,但是都有涉及到诉讼方式和制度的变化,并不是所有的互联网法院都属于工作机制的改革,可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
通过类型化处理,可以将互联网法院实践中由于合法性不足导致的难题分为两个方面,一类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另一类是与既有法律相冲突的情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自行启动改革、并确立相关规则。
另有互联网法院的建设没有立法依据的问题,杭州、北京、广州的互联网法院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成立的。而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法律,互联网法院的产生和组织须有法律规定,仅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符法律的规定的。
互联网法院的发展涉及我国法院的组织和建立,应当有法律的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互联网法院有所规定,另2018年10月26日颁布的,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未对互联网法院的建立有所规定,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则互联网法院的设立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规定,建立的主体不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
互联网法院的出现与发展体现着科技进步对诉讼方式与司法体制的影响,互联网法院也构成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法院实践中出现诸多合法性难题,包括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以及与法律明文规定相抵触等方面的问题,这是应当引起重视的。
在互联网法院实践中,无论是互联网法院的整体设立还是具体的某个环节,都在不同程度上改变着诉讼方式和制度,很多改变缺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诸如互联网法院的适用范围和当事人的选择问题,一旦大规模推广互联网法院,何种类型的案件所有阶段都适用于互联网法院系统,何种案件不适合在互联网法院中审理,我们就需要明确互联网法院的适用范围。与之相对应,互联网法院作为一种诉讼方式,在明确了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我们就需要去解决互联网法院如何被当事人适用的问题,是依当事人自主选择而适用,还是在某些诉讼类型中强制适用,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除此之外,还有当事人身份真实性问题、诉讼文书的提交与送达问题以及视频会议的效力等许多问题,国家正式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属于法律上的空白,那么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则来进行建构不具有合法性。
三、加强互联网法院立法
(一)改革与立法的协调
互联网法院的合法性难题背后关涉到立法与改革之间的协调。长期以来,我国注重“先改革后立法,先试点后总结”的模式,改革领先于法律的情况时常出现,官方话语也积极支持这种发展模式[3]。这不仅体现出立法对改革的支持与约束,更体现出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尊重。
(二)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互联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特殊形式,而民事诉讼法是公法,对于法院来说,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要严格遵守诉讼程序规定。因此,对于互联网法院这一特殊形式,需要民事诉讼法予以认可。其他国家的互联网法院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我国互联网法院发展也可以借鉴他国的经验。
解决互联网法院的合法性难题,并不意味着要在短时间内就完善互联网法院的法律依据,这也是无法做到的。解决合法性难题,更多的是要使得互联网法院的发展不与现行法律相冲突、损害法律的权威,通过修改或者解释法律、全国人大的授权等方式使得互联网法院发展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我国互联网法院的发展持续时间很长,建设的范围也很广,互联网法院的发展是具有稳定性的,互联网法院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重复和持续出现的,这构成了互联网法院立法的稳定性基础,解决互联网法院的合法性难题也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开启新时代互联网司法治理新征程——杭州互联网法院试点建设情况综述[EB/OL].(2018-11-01)[2019-12-13].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26311.html.
[2]张兴美.中国民事电子诉讼年度观察报告(2017)[J].当代法学,2018,32(6):150.
[3]刘松山.当代中国处理立法与改革关系的策略[J].法学,201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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