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保险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中的重要罪名。近年来,保险诈骗犯罪呈增长趋势,犯罪主体越来越多元化,由于立法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司法裁判不一。本文将用两个案例引入,对本罪犯罪主体要件进行分析,并提出重构本罪犯罪主体要件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重构主体要件
一、案件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此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但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问题仍存在争议,下文将以两个案例引入。
案例一①: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大量收购二手车后过户到其母亲平某某、其前妻阮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经黄某、朱某甲等人名下,单独或者伙同巨力汽修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利用上述人员名下的车辆和其他车主送修保养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累计16起,累积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9 096.6元,其中刘某参与两起,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7 142.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胡某某数额巨大,刘某数额较大,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②:2018年11月,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共同出资在合肥以5万余元的价格购得二手宝马3系轿车一辆,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在方某某名下,购买了车辆保险。2018年11月5日,方某某驾驶该车载刘某某、焦某从合肥返回铜陵,在返回途中,方某某故意将车撞向路左侧电线杆,造成车辆左前侧、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21 217.46元。被告人通过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虚增维修费金额的发票。从而获得理赔款人民币21 217.46元。一審法院认定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准备车辆,制造交通事故,虚增修理费金额,已实际骗取了保险金,这一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既遂。
上述两个案件都是通过故意制造车辆相撞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第一个案件中,法院认定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胡某某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为诈骗罪,第二个人案例中,法院对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刘某某的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相似案件,不同判决,其实质上是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认识不一。为了更好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问题进行分析,本文将从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争议、重构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要件的思考三方面展开。
二、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
1995年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诈骗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保险诈骗罪成为独立的罪名。在此之前,对于保险诈骗罪的,都是按照普通诈骗罪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将保险诈骗罪罪名独立化是具有合理性的,原因有三:
一是保险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犯罪客体不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管理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普通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
二是保险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行为方式不同。保险诈骗罪要求:第一,行为人实行了保险诈骗活动;第二,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普通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三是保险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发生的领域不同。保险诈骗罪是发生在保险领域的犯罪,普通诈骗罪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于保险诈骗,必须以存在保险合同为基础;对于普通诈骗罪,不要求必须以存在合同为基础。在非保险领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争议
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争议学说,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特殊主体说认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持本观点的人认为,本罪犯罪主体范围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单位、被保险单位和受益单位也是犯罪主体。其一,刑法理论上,特殊犯罪主体必须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特定的身份对于某种犯罪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在保险活动中,必须以保险合同存在为基础。只有参与保险合同中,才能具有某种主体身份,如果没有保险关系的存在,行为人就不会构成本罪,除非是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其二,将本罪界定为特殊主体是本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或者金融诈骗罪的重要标志。本罪同其他诈骗罪相比,其侵害的是保险管理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违背。在本罪中,特殊身份者实施本罪往往比其他主体实施本罪更具有便利性,这是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外的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的本质区别。所以,对于这三类人以外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一般主体说认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持该种观点的主要认为,理论上的特殊主体身份应该以社会关系的特殊地位为判断标准,如贪污罪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就是特殊主体。其一,本罪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是伴随保险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的,并非是一开始就具有的某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就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些身份。其二,刑事立法具有内部的协调性和整体性。保险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罪名,从犯罪主体来看,金融诈骗罪的其他七个罪名,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若只有保险诈骗罪限定了犯罪主体,这明显与整个金融诈骗犯罪的整体性不符。因此,应当将本罪的主体理解为一般主体。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本罪的主体应当为一般主体。以前文引入的两个案例为例,案例一胡某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外的人,其制造车辆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与案例二中的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刘某某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一致的,即国家的保险管理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但“特殊身份”限定致使司法裁判不一。此外,不考虑诈骗的次数,案例一的胡某某和案例二的刘某某的主观恶性都是相同的,即都是想骗取保险金,两个被告人行为在主客观方面相似或相同,结合案件事实,应当被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笔者赞同学者卢勤忠在《WTO与我国保险刑法制度的改革》中提出的“保险诈骗罪的实质是利用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犯罪主体是谁并不重要”。所以,限制保险诈骗罪主体完全没有必要,反而可能使法网产生漏洞。
四、对重构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要件的思考
(一)基于刑事立法的统一性,明确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首次将“保险诈骗罪”设置为独立的罪名。1997年,刑法增设了“金融诈骗罪”这一类罪,将“保险诈骗罪”纳入这一节。现行刑法中,金融诈骗罪一共有八个罪名,这八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基于刑事立法的统一性,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也应该为一般主体。
(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一般主体模式是趋势
在世界上其他保险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中,保险诈骗犯罪依旧是个高发犯罪,诈骗涉及保险业的各个分支,显示出职业化、集团化等特点。保险公司用于欺诈性索赔开支的一直呈增长趋势,严重影响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了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发达国家的法典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一般主体模式是趋势。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相关规定相对较不完善,一般主体模式是世界立法的趋势,也符合我国现实需要。
(三)犯罪主体多元化,主体范围应扩充
保险诈骗犯罪主体多元化,越来越多的主体参与保险诈骗案件中骗取保险金,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再比如胡文忠骗取保险金案件中的医院护士、殡仪馆馆长等。这些人行为如何定罪,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问题。如果采用特殊主体模式,上述人员的行为将无法评价为保险诈骗罪,只能评价为诈骗罪。行为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险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但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显然有悖立法目的。相反,若按一般主体模式,不限定主体范围,把这些人的行为评价为保险诈骗罪,再按照主犯、从犯的原则去量刑,这可以保护法益,也能有效打击保险犯罪,有助于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
注释:
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刑终228号判决书。
②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6刑初107号判决书。
参考文献:
[1]张利兆.保险诈骗罪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7.
[2]卢勤忠.WTO与我国保险刑法制度的改革[J].法商研究,2004(2):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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