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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的认定

时间:2023/11/9 作者: 青年时代 热度: 14456
王欢欢

  摘 要: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该制度确立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行为,自动归案并争取得到国家法律的宽容和谅解,这不仅可以缓解犯罪分子与国家暴力之间的紧张关系,也能减少刑事诉讼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更是启发犯罪行为人进行自我反省、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的良策。本文从一般自首的概论、认定标准、其间穿插现存的问题与解决途径三个大方面介绍我国一般自首的认定,认定标准涉及“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方面,现存的问题与解决途径将从学界存在的争论与司法实践遇到的难题进行讨论分析。

  关键词:一般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一、自首基本概念与立法价值

  (一)自首制度的历史渊源

  自首制度源远流长,在中华几千年历史中前可追溯于夏王朝的《禹刑》,后可见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秦律中首次将自首制度立法化,即自首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免刑罚,并且将连坐者的这样重刑犯给予自首免罪的从宽待遇[1]。建国初期,在总结民主革命时期自首制度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规定了自首从宽处罚的制度,自此,确立了对犯罪行为人自首从轻评价、从轻量刑的原则,由此为我国自首制度的正式确立奠基。

  (二)自首的基本概念与成立要件

  所谓自首,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可大致归纳出两个关键点:犯罪行为人自动和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对于自首概念的认识,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单要件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具备自动投案或者如实供述其中一个条件的即可成立自首。二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犯罪行为人需要自动投案,并且要向相关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第二,犯罪行为人不仅需要向相关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还要接受审判[2]。

  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没有实质区别,但是在二要件基础上增加犯罪行为人自愿接受国家审判的主观条件,事实上,三要件的主观条件比较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旨在期待犯罪行为人能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并且能够从内心接受国家的惩罚。

  从以上三种学说来看,单要件说存在瑕疵较为明显,对自首的规定也比较笼统和宽泛,其不能彰显该制度价值所在。笔者认为,单要件说不仅本身界限模糊,其被提出初期不能与坦白、立功等相关影响定罪量刑的刑罚制度做出合理区分,反观二要件与三要件,其对自首行为科学地分为两步骤,首先向相关机关自动投案,进而交代自己的罪行地连贯性行为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而三要件单独附加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对行为人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拔高了非常高的高度,若只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说三要件说绝对是不容置疑的概念,但是不能说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情愿接受审判就不认定为自首、不予从宽处罚,这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综观上述,笔者认为二要件处于折中地位,既弥补了单要件也遵守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故其处于主流观点的是有理可循的。

  (三)自首的分类

  自首在刑法总则可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刑法分则将三类特别犯罪即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自首进行了特别规定[3]。由于本文详细阐述一般自首,故对于另外两种自首不加以解读。

  二、一般自首的认定标准

  (一)自动投案的时间

  从刑法条文和相关解释得知,自动投案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期限,而是置于犯罪后,被司法机关控制人身自由之前;对于特别自首来说即使被采取强制措施也能够成立自首。由此可见,我国对自首的投案时间的规定比较宽泛,不难看出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积极主动承认错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其思想可能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可能害怕法律追究而逃跑,也可能存在侥幸心理寄希望于司法机关没有发现,也可能考虑到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难以忍受内心长期的煎熬和漂泊的困苦,希望能够投案自首,期许能得到法律的宽恕。而立法者正是考虑可能会发生的种种情形,明智地确立自首从宽的规定,等于在鼓励犯罪人自首,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所以,无论是犯罪事实发觉前还是之后,犯罪人都可以投案自首[4]。

  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出逃而后又主动投案的情况,于此,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仍然可以成立自首,另一种则认为不能成立自首,因为首次投案出逃行为违背了自首的“自动”,即“积极、主动”原则。笔者认为,虽然行为人归案后出逃虽然偏离了自首的本质,未遵从该制度的初衷,但是行为人再次主动归案是不是可以说明又具备有了“从良”的本心;此外,抛开行为人是否自愿、是否迫于现实的威胁不谈,只要行为人归案,就符合刑法对自首的规定,及前文所述,满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即可[5]。

  (二)自动投案的对象

  司法解释把自首的投案对象规定的同样宽泛,即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对于上述对象的界定不可局限于字面意思。例如:“公安机关”是指广义上的公安机关,即不仅包括公安机关,也包括有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所在单位”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所处的单位,而不论其是否为该单位的正式工。“城乡基层组织”,是指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以及镇政府、乡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6]。值得注意的是,因为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具有各种复杂性,不能按照行為人所持身份证的性质将行为人生硬的区分为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更不能因此限制行为人根据其身份信息选择投案地点,这也是为犯罪人自首提供方便,克服只能向司法机关、政府自首的弊端,在很大程度上能为司法机关控制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提高效率。

  如果行为人向单位投案,而单位未能及时将案件上报司法机关,此时行为人投案是否能够成立自首也是值得思考的。一种观点认为案件尚未流转到司法机关,不能成立自首。而根据司法解释,只要向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笔者十分认同后者,单位上报案件效率低或者失职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自身承担而不能归于犯罪行为人,此时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不仅体现我国法律对主动错误的犯罪分子宽容,有利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开展实施,并且有利于维护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自动投案的方式

  多种多样的投案方式具有自动性这一共通点,比如因客观原因嫌疑人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替本人代为投案的、先以信电投案的;在亲友劝诫下、亲自陪同下投案等方式均可成立自首。但是《最高法解释》承认“代首”“送首”也是自首的方式是不是扩大解释甚至是含有类推性质值得我们思考。因为“代首”“送首”似乎不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性”,那么是否所有的“代首”“送首”方式都能成立自首呢。群众扭送犯罪嫌疑人归案表面上也是“送首”但此时的嫌疑人是被迫的,不得已被群众的“暴力”强制“自首”,本质上不具备“自动性”,当然不符合自动投案。

  (四)投案的动机

  讨论投案的动机必然要谈到自首的概念,即三种要件说。有部分观点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不深究悔罪动机即无从认定自首的成立,而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深究嫌疑人投案的悔罪动机,如同自首的三要件说附加嫌疑人自愿接受国家审判的主观条件一样,只能说对嫌疑人存在真实想要接受国家审判或者内心具有真实的悔罪动机的期许,而事实上,无论嫌疑人是否有“悔罪”的动机,都不能以主观条件作为自首的认定标准、都不能影响其投案的成功。

  (五)关于如实供述

  1.如实供述的程度与范围

  所谓如实供述就是要求行为人自首的事实和实施的事实一致,因为人的记忆的特点不要求细节、情节完全一致,行为人在供述时只需要大致符合客观情况即可,但不包括包庇他人、歪曲事实的行为。此时需要注意如实供述与适当辩解的区分。有人认为行为人供述时不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否则不能成立自首。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较为极端。陈兴良教授曾说,成立自首,不以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只要行为人按照自己的记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足够[6]。所以笔者认为,行为人按照客观情况供述,即使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也能够成立如实供述,更能成立自首。如同行为人不知法而犯法,同样要对其定罪量刑。

  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在个人犯罪中的认定较为简单,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需要分情况讨论。

  对于主犯来说,他们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需要供述的犯罪事实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多人作案、集团犯罪中的主犯不仅要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组织、策划、指挥、领导的犯罪行为,还要供述自己知道的同案犯和他们的犯罪事实[7]。

  对于从犯来说,不管是次要的实行犯还是一般的帮助犯,他们不可能像主犯一样对整个犯罪事实了如指掌,法律对此类人关于如实供述的要求会略低于主犯。司法解释如下规定,从犯只要供述自己所知道的同案犯而不需要供述同案犯的罪行。

  对于教唆犯来说可分为两种情况讨论,若教唆犯在起到了主犯的作用按照主犯标准要求;若教唆犯实施一般的教唆行为按照一般从犯处理即可。

  对于胁从犯来说,他们本身也是“受害者”,因此只需要如实交代被强制实施的人犯罪事实以及案件相关的其他犯罪人、主犯等人。但是,若“受害者”由被迫实施犯罪变成主动实施犯罪应当然地认定为从犯或者主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处理。

  3.如实供述的时间

  关于一般自首的期限,刑法给予相对自由的时间共嫌疑人行使,以确保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的实现;自动投案的时间与方式同样宽泛,但是司法解释对如实供述的时间规定分为多个阶段: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第一次审讯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嫌疑人自动投案后,第一次审讯中没有完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来的审讯中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若嫌疑人在一审期间并不如实供述后又提起上诉的,在二审期间如实供述的是否也能够成立自首。首先,司法解释将如实供述的期限限定在“自动投案以后,一审判决以前”,若承认二审期间的供述就是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诉讼已然进行到二审阶段,不论是公诉方掌握的证据程度还是法院审判所耗费的资源都即将到达终点,此时嫌疑人的供述能带来的社会效益和审判效益与一审判决前相比急剧下降,嫌疑人的“自动性”过分延迟显然不符合我国自首制度的宗旨,为此,国家法律固然没必要承认“迟到”的悔过行为。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自首制度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具有鼓励罪犯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和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以及减少国家刑事司法成本、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刑罚目的等多种功效,且能够为新确立认罪认罚制度提供丰富的经验,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法制完善,对于有着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董丽丽.浅议自首认定中“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及程序救濟[N].企业家日报,2019-08-22(003).

  [2]陈广富.浅析自首的认定[J].法制博览,2019(17):165-166.

  [3]刘倩倩.自首成立条件的认定[D].哈尔滨:哈尔滨师范大学,2019.

  [4]李茴.论自首成立条件中的如实供述[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9.

  [5]钟晋.主动交代、自动投案、自首的认定标准分析[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09-05(008).

  [6]张向东.自首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辨析[J].人民司法(案例),2017(32):15-18.

  [7]刘凯.共同犯罪人自首条件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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