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最早是由环境法学家提出来的,环境危机引起环境法学者以及法律界人士对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视,进而提出了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分析的观点。传统的法学方法论在指导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具有片面性,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是对传统法学生态化的合理修正和发展,不是简单对其传统法学方法论的颠覆和否定。本文主要是基于对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概念界定和基本内涵的理解,反思现有的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在借鉴生态学的整体论、系统论、协调发展过程中存在转换不足的局限,最后分析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对法学研究存在的影响。
关键词:生态化;内涵;反思;影响
一、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的概念界定
在古希腊中,“方法”指的是“通向正确的道路”。在新华字典中,“方法”指的是完成某项事物的途径。方法论则是法的一般性理论,对方法的制定具有指导性意义。“从最一般意义上讲,方法就是人们为了解决某种问题而采取的特定活动方式,既包括精神活动的方式,也包括实践活动的方式。把某一领域分散的各种具体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就是方法论”。[1]方法论对于法学的研究有着重要的作用,研究方法的科学性对于法学的研究的效率和正确性有着重要的作用。法学方法论就是指对法学的研究方法加以研究,得出的一般性理论。“法学方法论一方面既是反思法学认识过程而得的结果,另一方面,它又成为构建法学理论的重要条件和要素,是一定法学理论、概念和体系形成的手段和逻辑前提……”[2]
在准确把握了方法的生态化两个词语的准确含义之后,实际上对于我们理解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就很容易的多了。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其实就是指在原有理论的基础之上,运用生态学的整体论、系统论和协调发展的理念为指导,并结合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规律基础上,研究法学方法的整体变化发展的法学研究过程。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结果,便是使其能够与传统的法学方法论相区别,最终使法律能够成为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理性规范。
二、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基本内涵
传统法学的方法论是在“主客两分”的认识论指导下,以人类为中心判断法律的价值及制度的设计。传统法学方法论引导下的法律理性,总是在按照人类自己的价值观和利益来看待和考察宇宙中的的所有的事物的運行和发展。[3]人们总是忽视长远的利益,只为了眼前的利益,毫无节制的去向自然界去索取,忽略了自然资源和自然承载能力的有限性。因此,传统的法学方法论指导的法律秩序,在引导人类文明向前推进的同时,随之带来的是环境的恶化和一系列的环境危机的产生。法学领域引入“生态化”理念正是为了解决环境恶化和一系列环境危机的理性需要。在法学方法论上引入生态学的系统观、整体观和协调发展的理念,调整法律价值和法律制度的设计模式,以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理念作为引导法律科学发展的指导思想。简而言之就是在法律的价值判断和制度的设计标准中引入生态化的理念作为补充。
首先,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有更宽广的研究视野。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不再是单单局限于人类社会自身的研究上面,更重要的是将研究领域扩展到整个自然界上面,其法律的制度设计和价值判断不仅要满足人类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且要满足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需要。只有符合自然生态系统,顺应自然生态系发展需要的法律,才是人类社会所需要的理性的法则。
其次,法学方法论上的生态化是方法论上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统一。法律规范以“应当”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但这种法律规范上的“应当”和自然法上所倡导的“应然”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规范上的“应当”只是就规范的有效性以及人们所必须遵守的的法律规范的这个角度来说的。自然法上的“应然”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正义法,法律正义就是法的必然性或者理性成分的主要体现。简单来说,“应然”就是指得失应该是怎样的。而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就是要求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相统一,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的价值判断就是源于对于生态系统内在价值的确认。
最后,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就是对传统的“主客两分”法的认识论的再发展。在传统的认识论的指导下,法律理性实际上是存在着人与自然不可以协调的矛盾,人类社会想要发展,不可避免的就是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违背自然规律,进而会影响人类的长远的生存和发展。而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就是对传统的“主客两分”法的再认识和再发展,调整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从人与自然同等重要的整体观和系统观的角度,总结人类社会的法律理性。既重视人类社会的发展的特殊规律和发展要求,又确保人类社会在自然界里生存和发展的协调性,以确保人类社会所确立的法律规范既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又满足自然发展的需要。
三、对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反思
目前有关的法律规定已经从单一的以实现经济利益为其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转变为同时兼顾生态利益为其立法目的,这表明法学研究正从传统的“经济人”为理念向以“生态人”为理念转型,这种转变最终是在立法中表现出来,继而贯穿于司法、执法等各个法律环节。当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发生变迁的时候,关于法律体系的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的研究,其必然性是不容置疑的。但生态学的方法引入法学,只是使传统的法学研究多了一种具体的方法,而对传统的法学研究的“以人为本”的利益衡量机制和主客两分的研究模式这些方法论的层面的理论并未构成挑战。
首先,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在法律思维中缺一不可,并不意味着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就能合一。[4]将价值判断拉回法学的价值选择之中,并不意味着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就能统一,例如,对于安乐死、克隆人等实施方面的规定是很清楚的,但在价值判断上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如何在法学中规范这些问题也是比较困难的。
其次,借鉴了生态学的方法论的整体主义,而忽略了个人主义。生态学在方法论上也有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的区别。[5]整体是一种抽象的理论模式,并非世界的经验对象,即便是整体主义的方法论也不能简简单单地以系统或者整体的角度来观察和考察生态。实际而言,“整体”这一概念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除了比较简单的社会阶段,通过全部社会现实来解释变迁几乎没有意义,“整体”这个概念并没有任何实际上的操作意义。”这意味着“整体”这一概念似乎能够更全面地观察和分析事实,但是实际上“整体”只有在结合“个人”的基础上才是有用的分析单位。
最后,关于主客一体化的疑问。[6]人类中心主义论设定人优于自然的价值次序,这不必然导致主客体认知模式成为认识论的基础,同样来说,“主客两分”理论并不必然导致会形成人类中心论,同样的认识论会获得不同的价值论。在近代理论的主导下,人与自然处于一种对立或异化状态,这一只是一种世界构造,是本体论意义上的,而非认识论意义上的。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虽然相互联系,但是不同层面的问题还是不能够混为一体的。在法学方法论所依赖的生态学理论上,没有发现在方法论上的“主客一体化”的论述,但拆解认识的客观性并不等于拆解了主客体的认知模式。
四、法学方法论生态化对法学的影响
(一)扩大法律主体范围与建立野生动物准人格制度的法学方法
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确立以后,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从传统的法学方法论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扩展到某些人与自然界生存发展密切相关的某些“物”的准主体地位,这些“物”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将获得法律的主动自觉的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野生动物的准人格制度,是旨在从立法上给予野生动物准人格的主体资格,以传统的诉讼代理制度和法律拟制理论为基础,结合天赋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人类社会和野生动物的共同利益,创建的以保护野生动物的权利为核心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把野生动物纳入法律主体范围,不仅能使它们的权利得到更多的保护,同时也有利于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实现。
(二)開拓了法律价值的视野
传统的法学方法论主要是以“人”为中心的,旨在构建一个和谐共进的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而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则不同,它在强调满足人类需求的基础上,不仅将视野投射在人类自身上面,更将视野扩展到广大的自然界。它要求我们不仅要满足现代人类社会的发展需求,更要符合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和谐相处、共同进步、共同发展;不仅要能够满足当代人的需求,更要能够造福子孙后代,即能够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代际公平。
(三)诉讼主体的突破
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之后,伴随着法律主体的扩张势必会导致诉讼主体的突破。[7]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则是指以系统论、整体论、协调发展这样的一种生态学理念为指导思想,对法学的研究方法和研究领域进行指引,并在结合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的规律基础上,研究法学方法的整体发展变化的过程。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将自然界纳入了主题的范围之内,极大地拓宽了主体的范围,在法律的界限之内有条件地赋予“人”以外的“物”一定的法律地位,实现人与自然界和谐共存的目标和要求。
五、结论
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并不是对传统的法学方法的简单的否定与斗争,它更多的是对传统法学方法的改革、创新与修正,体现的是一种多元化格局的动态过程。
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能够成为规范人类行为的理性法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生态文明的主旨所在。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引导理性在符合人类利益的同时不违逆自然规律,为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对当代环境危机问题作出了深刻的反思,警醒人们要关心现在严重的生态问题,反省人类自身的行为。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2]胡玉涛.《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107页.
[3]吴仁平、彭坚.《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理性的人类中心主义》,载《求实》,2004年第12期.
[4]汪再祥.《“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之批判》,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
[5]莫卫香.《对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反思》,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0期.
[6]郑艺群.《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04年.
[7]宋午子.《探析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载《法学研究》2011年.
赞(0)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