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不断增加,监护缺失问题也日益突出,其中家庭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有着重要影响,而监护人作为家庭问题中的主角之一,其监护职责更是对此有着不可替代的影響。本文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监护人;监护监督
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监护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经过数千年的演化与社会的进步,该制度在现代社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但我国由于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导致该制度起源较晚,且先天不足、后天畸形,直至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才先后颁布了如《婚姻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此后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才逐步完善,但这些规定又大多趋向于原则性规定,实际运用情况不容乐观,可操作性不强。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中原有的监护制度之规定作出了部分修改与完善。对监护主体及监护顺序进行了部分修改,结合现实国情,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排除在了监护主体之列,新增了遗嘱指定监护与临时监护制度,解决了我国被监护人在指定监护前处于无人管的尴尬“灰色地带”问题。同时,针对社会中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未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常有发生这一问题,完善了监护监督制度等。这些条款的修改与完善对于我国监护制度现状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但这些规定能否在实践中具体落实与运用则显得更为重要。
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监护资格撤销制度中申请主体的规定存在不足
“留守儿童”的监护问题是当代社会所面临的严峻问题之一。2015年6月的某日,贵州省毕节市4名“留守儿童”在家中集体服农药自杀,最终4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他们当中最大的有13岁,最小的只有5岁,据事后访谈发现,死亡其实是大儿子多年来的愿望。我们很难想象究竟是一个多么糟糕的生活才让这孩子活得如此痛苦,对生活充满了绝望。在笔者看来,父母虽是受害者,但他们更是将孩子推向死亡的始作俑者,不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以及父爱、母爱的缺失都给孩子年幼的心灵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影响,若是相关个人、组织及民政部门能够及时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给予孩子关爱与开导,或许就不会有这样的结局出现,也正因如此,突显出了我国监护资格撤销制度的不完善。虽然《民法总则》第36条对监护资格撤销制度进行了规定,但笔者认为其中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即关于提出撤销监护资格的申请主体中的个人,过分限定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俗话说“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邻居、同小区的居民或许比部分亲属更了解未成年人与监护人的实际生活情况,更能及时发现监护人是否具有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是否尽到监护责任。若是由其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资格的申请或许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能减少留守儿童被侵害甚至是自杀的事件发生。
(二)我国监护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近年来,因监护不当及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受到损害的案件时常发生,在2013年就曾发生过一起震惊全国的吸毒女乐燕案,吸毒女乐燕因沉溺于毒品,将孩子锁在家中后自己长时间外出,最终导致孩子被活活饿死家中的事件。据事后调查发现,其实早在该事件发生之前就曾发生过孩子因饥饿独自离开家寻找食物的情形,这不禁让人们反思起我国监护监督机制是否真的存在,是否在实质上起到过作用。不仅如此,社会中还时常有儿童因父母疏忽而被闷死于车内甚至是在商场内坠亡等事件的发生。每当新闻曝出这类事件后,很多人对此表示同情、惋惜,甚至有些人认为监护人本就是最大的受害者,再追究其责任于情难容,可他们又曾想过造成这一惨剧的背后更多的是因为监护人监护不当、不履行监护职,甚至还可能是因为监护监督机构消极履行监督职责所导致的,如果监督人或者监督机构能够在发现监护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许社会中也不会出现这么多类似的惨案。
虽然《民法总则》第36条中规定,当有关个人或组织发现监护人出现法律规定的侵害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几种情形时可以申请撤销监护资格,在其未及时申请撤销时,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起到对监护人的监督作用。同时,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对此做了相关规定,规定相关组织、机构在发现监护人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及时报告并干预,但这些规定中均未对发现问题不举报的情形做出处罚规定,以至于许多个人、组织,甚至是民政部门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虐待被监护人时,除非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否则通常处于旁观状态,不积极履行职责。由此可见,具体细化关于不履行监护监督责任的处罚规定确有必要。
(三)关于监护资格的恢复限制性规定过少
虽然在《民法总则》第38条中对监护资格的恢复进行了规定,对我国的监护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但笔者认为其中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其一,关于“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不好认定。现实中就有许多这样的案例,父亲酗酒后殴打妻儿,酒醒后又开始自责,不停地祈求妻儿原谅,这种情况表面看似有着悔改表现,但当父亲再次酗酒,谁又能保证孩子不会再次受到虐待殴打。其二,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心智不成熟,易被表象所迷惑,有时无法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该法条虽然强调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也应在此基础上尊重未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愿,但现实中这两者之间难免会发生冲突,在这样的冲突中最终损害的仍然可能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其三,监护资格的恢复会破坏已经形成的新的监护关系,在刚建立起感情的被监护人与新监护人之间,突然恢复原监护关系,这对于双方来说都可能造成巨大的心理伤害,不利于被监护人心理健康成长。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细化、完善关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
虽然我国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监护能力、监护资格、监护职责等具体问题进行了規定,但其中的部分规定与现代社会的发展有一定的差距。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然列举了父母作为家庭保护的主体应该履行的职责,但随着时代的飞速发展,现实中出现了许多法条中未曾预料到的新问题,如父母在日常生活中有着酗酒、吸毒、盗窃、打架斗殴、生活混乱等不良行为,而这些不良行为可能正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被监护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从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快速上涨来看,家庭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有着重要影响,而监护人作为家庭问题中的主角之一,其监护职责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因此,细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明确规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面前哪些行为能为,而哪些不能为,以及违反规定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从而确保未成年人能够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中成长。
(二)建立健全监护监督机制
为避免吸毒女乐燕饿死幼童、颜艳红虐童等类似案件的发生,完善监护监督机制迫在眉睫。在国外,许多国家中对于监护人的监督,既有监护监督人进行监督,又有监护监督机构的监督,即在双重监督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要健全我国监护监督机制,首先应该突破单一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监督机制,其次是在现有监督基础上新增社会监督,通过两者的共同作用,督促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同时,为改变现实中关于监护监督机制落实难,人人有责但人人不管的状况,还应该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人或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特别是针对民政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可以通过立法来追究其不作为的责任,从而保证监督机制的落实。
(三)设定考察期,完善监护资格恢复之规定
基于监护资格恢复制度存在着“确有悔改表现”难以认定,以及监护资格的恢复会破坏已经形成的新的监护关系等不足,笔者认为设定监护资格恢复考察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该制度带来的问题。其一,在考察期内,原监护人的行为将受到监督人或监督机构的监督,在确保其已改掉恶习,真诚悔过的基础上,由法院决定是否恢复监护资格,防止被监护人受到原监护人的打击报复。其二,观察期的存在有利于缓解被监护人与新监护人在情感上、心态上的落差,即使最终可能会终止监护关系,但在终止前给了双方一个心理准备的时间,不至于对被监护人的心灵造成二次伤害。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法总则: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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