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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经济视角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现状研究

时间:2023/11/9 作者: 青年时代 热度: 15699
罗玮琦

  摘 要: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然无法适应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要求,具体表现为“一般条款”不明确、消费者权利不明确、法律责任不明确三个方面,针对此现状,笔者对我国网络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互联网行业建立公平、有序的竞争规则提供参考。

  关键词:网络;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消费者

  近年来,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为规制网络经济领域的市场秩序,我国相继出台了《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法院也发布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组成了我国规制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体系,但同时我们也意识到,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最基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确是在1993颁布实施后,再无修订变更,已明显滞后与网络经济在我国的发展速度。

  一、网络经濟领域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现状

  (一)“一般条款”不明确

  对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有“一般条款”,在理论界一致有所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款是否具有兜底的作用大家众多纷纭,主要有三类观点:一是法定主义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一般条款”,除第2章中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执法部门不应认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一般条款”说,即认为第2条第2款具有兜底作用;三是有限的“一般条款”说,即一般条款通常对实行概括主义的民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实行法定主义的行政法不具有太大意义。[1]理论界的不同声音也证实了“一般条款”并不明确的现状。

  (二)消费者权利不明确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专指经营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却排除了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20条第2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将诉讼的主体权利给予了经营者,却忽略了消费者群体。此时当消费者面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前多依照行政途径得以解决。

  (三)法律责任不明确

  1.民事责任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指出了,在违反法律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然后此条款在实施中却有着诸多障碍。一方面在网络经济领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有强的专业技术性,受害人在举证方面存在举证难和举证成本高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当时立法宗旨偏向于补偿作用,故现行的补偿范围往往不足以威慑网络经济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主体。[2]网络领域的市场竞争稍纵即逝,一旦发展错过发展机会,即使是给予一定的补偿,往往补偿的范围很窄,此类案例中,多呈现违法成本低的现状。

  2.行政责任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23条、24条等条款多体现为行政责任的承担,并多以行政罚款为主,最高可涉及到二十万元的罚款。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距今已有20余年,此行政处罚力度已无法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向匹配。加之网络的隐蔽性和专业性,很难再现实中明确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故此种单一的罚款标准已然有不合理之处。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的完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宗旨的机制是:设立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具体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起到震慑作用,同时对其他市场主体起到警戒和教育作用,进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当性。[3]然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发展现状与前景,现有的利用行政执法为主的规制方式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反而滋生“以牙还牙”的恶性竞争环境。故我们必须改变现状,完善相关法律规制体系。

  (一)明确“一般条款”

  借鉴其他国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的规定,明确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是核心内容,一是增加例如“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的兜底条款,以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与司法审判人员做到有法可依,提高法律的适应性;二是由于网络领域案件的专业性,考虑到具体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差异,可将具体的认定部门级别设置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上,以避免实践中的认定差异导致的法律权威性下降。

  (二)明确消费者权利

  “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直接保护竞争者的利益,来间接或反射保护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竞争行为日益显著的外部性使得消费者、公众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予以考量的保护主体。因此,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其‘多重法域、多元目的的背景,其保护的主体呈现多元化。”[4]其中一个重要的保护主义即是消费者,他们常常作为市场竞争的第三方受害者的角色出现,故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但拥有经营者的权利与救济途径,也应包括消费者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的内容,扩大法律保护主体的范围,这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对应。

  (三)明确法律责任

  明确法律责任的核心是提高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的违法成本,以震慑违法者。

  1.民事责任方面

  除现行法律中主要的补偿原则外,引入赔偿原则。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罚则制度,以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对于具体法条的规定可参照消法中的原则,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控制法官在该部分的自由裁量权。

  2.行政责任方面

  一是针对处罚金额低的问题。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根据情节设定层次性的处罚标准,并将最高处罚标准提高;二是对于违法所得的核定问题。可考虑举证责任倒置或是收集不正当竞争主体的违法经营额等方式更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解读[OL].http://www.lawtime.cn/info/jingzheng/jiedu/20120322/2994.html,2012.

  [2]孙建洲.网络经济领域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研究[D].安徽大学.2014.

  [3]邵建东.竞争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4]郑友德.胡承浩,万志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兼评“公平竞争权”[J].知识产权,2008(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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