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有关诉讼标的之事项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全部或部分地终结诉讼,行政诉讼和解具有双重性质,本文主要针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实施目的、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实施目的;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之一或者全部相互妥协和让步,达成一致,经过法院出具调解确认书,并且双方当事人签收,产生了法律效应,这样的过程叫做行政诉讼调节。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制度规定,除行政赔偿案件外,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施目的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为行政诉讼的解决方式提供一种高效和平的办法。从诉讼价值上来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一个可以更有效的解决行政诉讼争议的调解制度。诉讼的成本通常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司法系统支出费用等成本,但是如果采用行政诉讼调解,从过程中来说,是可以最大限度的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耗费,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法律价值。
随着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的提升,各种社会矛盾引起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而我国由于司法资源的不足,法院的受理量并没有跟上诉讼案上升趋势的发展脚步,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严重超标。简而言之,我国目前的状况是审判需求与司法资源不对等的情况。在这一背景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施使得法院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大大的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因为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调解案件相对较少,而且在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十分灵活,调解结束就表示诉讼结案,争议解决。若是当事人对其他讼标以外的方面有解决需求,或者存在对于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诉讼调解也可以一并处理。这样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有利于法院充分了解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和时间,提高法院处理效率,为为当事人双方节约各项成本。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问题
但是随着行政诉讼的数量增加,其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对于纠纷的机制的要求也愈加严格。这起源于美国的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双方意志的前提下,通过与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法律关系的非职业化解决纠纷者来解决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具有互利和平性,并且具有简易性和灵活性的优势。
ADR这种多元化的诉讼调解制度,是适应了社会要求来制定的,也是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在现在这个多元化的社会中,科学的合理各方关系,建立完善的社会矛盾解决机制是适应社会需求的必然要求。行政诉讼制度中既有判决的方式又有调解的方式,这就为行政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多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我国司法一般的实践方式是调解先于诉讼,但是若是调解失败,则需要进一步诉讼,并且在审判程序中,调解所用的证据材料以及当时当事人已经认同的意愿是否能在后续的司法程序中沿用,是法学界一直争论的热点。若是承认了调解过程中材料的有效性,诉讼效率将会大大提高;若是否认调解过程中材料的有效性,虽然说可能更有利于诉讼公平公正的审判,但是将会比直接诉讼审判产生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大大降低了诉讼的效率。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虽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已经发展多年,但是立法中仍然存在一部分的空白部分。首先根据我国的诉讼规定来看,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这样的设置会产生强制性、不公平性的审判弊端,也可能会由于法官个人的偏好做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调解,违背了法律的自愿原则。其次,我国的诉讼实践程序是调解前置于诉讼,若是调解不成功,再进入诉讼程序。但是在同一案件中,为了保证法官对案件的充分了解,调解和诉讼往往是同一名法官进行的,这样不能完全保证法官的主管意愿不影响到诉讼的审判结果。再次,在调解协议生效后,若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此时,当事人必须提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来证明另一方违反自愿平等原则或者法律规定,才能申请再审。这使加大了再审的难度。
三、结语
我国自古以来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也从古发展到今。社会在不断的变化,调解制度中的弊端也开始显现出来,面对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必须要完善现有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使之朝着多元化、完善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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