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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合同有效性研究

时间:2023/11/9 作者: 山东青年 热度: 17922
张雪亮

  摘 要:无论从法理还是司法实践上看,融资性贸易案件无论被认定为买卖合同案件还是企业借贷案件都存在法律争议。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有效性的裁判仍需通过法官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来透析贸易本质,认定合同性质。

  关键词:融资性贸易;合同有效性;风险防控

  融资性贸易真实目的是借贷而不是销售货物,贸易合同有效性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效力的规定,可知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即融资性贸易合同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若被法院认定为存在以上情形,则融资性贸易相关合同就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相互返还钱物并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同时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一、《贷款通则》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

  融资性贸易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涉及到《贷款通则》对于借贷秩序的规定。《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按以上规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即使是被认定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也存在因企业不具备贷款资质而被认定为违法。按此规定推理,融资性贸易合同属于违法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对合同有效性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决作出了另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并不当然是无效的。这就是说,如果融资性贸易案件被当作企业借贷案件审理,只要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那么,除法定情形外(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从法院角度原则上是“应予支持”的。

  出现上述法律冲突的原因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企业间借贷的认识存在一个转变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问题接受记者采访时曾表示,“我们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认识有一个发展过程……因为当时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我们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可见,上述司法解释作出已经考虑到《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的。考虑到最高法院指导全国各级法院的职能,从法院裁判角度看,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更有指导性。

  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裁决融资性贸易案件会产生以下影响:1.合同并不当然无效;2.资金出借方融资性物资贸易合同项下的权利会部分无效(年利率24%以上的,除对方主动还款外法院不予支持);3.融资性贸易合同中关于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可能无法全部实现,违约方违约成本固化(年利率最多24%);4.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是借贷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存在败诉风险(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1388号裁定以“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经法庭释明后仍见坚持买卖合同主张权利的,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结论

  综上,融资性贸易案件无论被认定为买卖合同案件还是企业借贷案件都存在法律争议。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表示无法可依),并且贸易事实较为复杂,法院裁判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有效与否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為防控经营风险,仍应避免发生该类贸易。

  (作者单位:河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 石家庄 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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