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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探值班律师制度

时间:2023/11/9 作者: 山东青年 热度: 15121
姚卓儒

  摘 要:新修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并迅速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运行,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仍存在值班律师定位不明确、法律帮助流于形式、权利保障不充分以及激励不足等的问题。未来可以从明确值班律师的地位,赋予值班律师履职所需诉讼权利,提高办案补偿并注重精神激励等方面推进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设。

  关键词:值班律师;定位;权利

  一、值班律师制度概述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形成历程

  1.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与发展

  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发端于英国,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为保障人权和加强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而产生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其后为加拿大、日本等现代法治国家吸收借鉴。相比于国外的值班律师制度,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起步较晚。2006年9月值班律师制度在修武县正式开始试点,随后扩展至河南省市、县两级法院,并从法院扩展至看守所,并逐渐为其他省市如上海市、广东省、山东省等借鉴。2014年,中央深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正式将“在法院、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

  [1]列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同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要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2015年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首次对值班律师制度作出了明确要求。[2]2016年10月11日,四部又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再次强调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同年出台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也涵盖了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即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

  2.值班律师制度的全面展开

  2018年6月,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增加关于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同年10月26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在法典中正式确立值班律师制度,[3]标志着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配套措施从试点探索进入到全国范围的普遍推广阶段。值班律师制度为既无委托辩护又无法律援助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寻求法律帮助的途径,弥补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局限性,实现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又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起到了外部的监督与限制作用,进而保障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透明性,可谓一举多得。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建设与落实值班律师制度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有关值班律师的具体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掌握:首先,从性质上讲,值班律师属于法律援助;其次,值班律师的派驻场所主要是法院和看守所,这也意味着值班律师可以同辩护律师一样参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最后,工作内容上将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以及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的在场权囊括进来。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刑诉法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具有总括的性质,作为法律服务方式之一的值班律师制度在定性、具体运行等方面都还值得持续深入思考和研究。

  (二)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

  1.?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值班律师定位的基本看法和观点

  明确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定位是开展值班律师制度的根本所在,不仅仅是一个孤立的学术问题,更关乎到后续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运行和刑事辩护的发展完善,对此理论界和实务届各执己见。

  有论者主张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见证人,认为值班律师制度本为试点经验的总结,依据相关试点经验,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见证律师,证明公安讯问、检察提审、法院庭审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

  [4]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等服务,这才是值班律师的核心职责所在。

  还有论者主张值班律师为法律帮助者,认为值班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其行使的是律师帮助权,虽然律师帮助权与辩护权确实存在很多交叉,但不同于辩护权在对象上的对外性,律师帮助权是对内的,为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5]二者指向性不同,不可一概而论。

  也有学者从值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角度出发,认为值班律师就是辩护人或者至少是准辩护人。由于值班律师会与检察机关就当事人的具体个案情况提出定罪量刑建议,本质上还是与检察机关形成一种对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权利的来源不是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委托代理合同,但这与刑事辩护天然的无法分割,故而赋予值班律师以“准辩护人”的身份。[6]且值班律师这一制度本身就是舶来品,在国际公约和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上,法律帮助与刑事辩护本就是互为替代的同义词,同理也应适用于我国,

  [7]这也顺应了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发展趋势。

  2.值班律師的应然定位

  将值班律师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和落实的结果,这也就暗示我们在对值班律师定位时需考虑制度入法的背景以及遵从制度创设的目的。结合值班律师制度的形成历程和相应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帮助者,即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援助律师。

  首先,从《刑事诉讼法》对值班律师的具体规定看,值班律师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一定的规定章程予以派驻的,结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落后的现实状况和值班律师制度试点运行的初衷和发展实情,弥补了现实中法律援助律师在援助时间、对象和经费上的不足,方便且及时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法律帮助,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困境。例如在经费支出上,拿湖南省为例,值班律师值班补贴是每人每天200-500元,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补贴标准按照刑事案件发展阶段来计算,侦查阶段每件800-1800元,审查起诉阶段每件800-1800,审判阶段1500-3200元,[8]值班律师制度的创设真正体现了“少花钱、多办事”的制度优势。其次,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虽都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均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发展趋势,但二者还是有本质区别,例如,我国当前值班律师的服务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而辩护律师的服务对象具有唯一性,据此可能存在值班律师为同一案件的不同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但当值班律师辩护化后,就违背了“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抑或是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规定。最后,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具有其深刻且独特的价值意义。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从试点到推广都离不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要让每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必须有值班律师来为当事人解说签署具结书的重大意义,在充分考量下慎重签署避免随意反悔情况的发生,最终保证整个诉讼流程的顺利实施,实现值班律师的价值和意义,在此基础上与传统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和委托辩护律师形成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目的,《刑事诉讼法》在用语上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指派律师进行区分也是其具体体现之一。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困境

  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引入值班律师制度,但当前值班律师定位的模糊性使得其实际施行效果有限,在运行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一)法律帮助见证化

  如上所述,理论界有学者主张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见证人,实践中一些地方也确实存在将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趋势,甚至个别值班律师坦言道“值班律师制度就是一个摆设,只是为了形式,为了需要而需要”。[9]一项数据显示,有53%的检察官认为值班律师的作用仅为见证具结书的签署,起签字确认的作用,所提供的法律帮助流于形式沦为见证人的尴尬局面。[10]的确,值班律师是否扮演见证人的角色在理论界与实务届尚有争议,笔者认为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见证人会使值班律师的功能大打折扣,提供法律帮助流于形式,浮于表面,虽然一定程度上确实对司法机关起到了监督制约的作用,但如果仅仅强调值班律师的“见证”作用,则与刑诉法中所规定的值班律师的“权力”,包括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相背而行,使值班律师可以随意被所谓“懂法律的人”所替代,建立这一制度的意义也荡然无存。作为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而逐步建立起来的新型律师力量——值班律师为那些既无委托辩护又无法律援助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基础性法律服务,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了解认罪的法律后果后,自愿性的选择认罪认罚,保障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顺利推行。因此,值班律师想要真正发挥其作用就必然不可为见证人。

  (二)权利保障问题亟待解决

  实务中为何会出现值班律师形式化,是摆设这一说法?这涉及到值班律师的具体落实情况。刑诉法在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提供的法律帮助范围的同时,却并未将履行相关权利配置所必要的权利保障赋予值班律师,使得值班律师在履职时心有余而力不足。譬如阅卷权和会见权,一些地方的办案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担心值班律师介入可能会影响办案进程,即使是犯罪嫌疑人在追诉阶段已经认罪,也不告知其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或是直接不通知值班律师,这样值班律师无法事先翻看案卷了解案情,只能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短短会见时间内即使是资深律师也无法立马理出案件的“前因后果”,同时也无法与当事人建立起良好的关系且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如此就造成了值班律师“空谈兵”——只能是泛泛介绍认罪认罚程序和告知诉讼权利的局面,并没有针对性的对案件的量刑情况予以答复和建议,量刑建议精准度不高,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再者,由于值班律师是派驻在看守所和法院,在日常办理、接受相关案件过程中也与看搜索、法院形成了比较默契的关系,被追诉人很有可能认为值班律师就是为了“骗”其认罪认罚,对值班律师的中立性产生质疑和抵触情绪,不愿意进行咨询。由此可知,法律没有对值班律师赋予相应的权利保障确实影响到值班律师作用的发挥。

  (三)缺乏激励机制

  作为法律援助载体之一的值班律师,承担着法律援助的义务,但却出现了因激励过少而无人参与值班律师制度建设的尴尬局面。当前,值班律师主要是由社会律师和部分公职律师构成,其经费则主要源自政府财政拨款。公职律师队伍的建设本就需要政府支持,经费也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社会律师的收入则主要取决于案源数量的多少和案件的市场价格。受制于政府财政预算和人员编制的局限性,值班律师大多由经验丰富的社会律师构成,但资深社会律师在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成本的同时却收益甚微,且大多资深社会律师原本就有自己稳定的案源收入,在吃力不讨好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实习律师代替自己老板办理相关案件的场景,实习律师又因业务不熟练导致值班律师制度建设的效果甚微,与建立本制度的初衷相悖。为了提高社会律师参案办案的积极性,能够真正帮助有需要的被追诉人,保证案件办理的质量,确有必要对值班律师进行激励。

  三、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路径

  值班律师制度建立时间较短,至今尚在探索之中,如何在保证值班律师“量”之全覆盖的同时,实现充分、有效实现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质”的提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索。

  (一)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

  刑诉法第36条对值班律师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可以会见、阅卷以及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等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从侧面也反映出立法者们对值班律师的定位尚未达成共识。值班律师制度设计初衷就是确保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的自愿性,量刑协商的平等性和公正性。对于那些符合刑事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予以适用,既能缩短办案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快速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放到疑难复杂的案件中,保证案件的公正,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达到平衡,解決了人少案多的问题,实现及时的正义,同时也保障了人权,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但是,实践情况中却出现了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的趋势,唯有尽快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确定值班律师的职责,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从法条原文表述来看,立法者似乎更趋于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的角色,从现实意义的角度来看也更便利于值班律师功能的发挥。如果仅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见证人,则法条规定的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都将成为一纸空文,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

  从刑事诉讼构造上来看,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职,但实践中辩护一方天然的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证审判方与控诉、辩护方在的“距离”上的相同,保持审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局面,值班律师制度运用而生。当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生自由后至获得自己聘请的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辩护律师之前,这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是无法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空档期”内,如果犯罪嫌疑人又恰好认罪认罚,难保不产生错案冤案的情况,值班律师制度的创设刚好解决了着“最初一公里”的问题。同时,为了保障“空档期”内犯罪嫌疑人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必须明确值班律师扮演着法律帮助者的角色,使值班律师时刻铭记自身所担的使命,真正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赋予值班律师履职所需诉讼权利

  作为平衡国家公权力与被追诉者利益的值班律师,需要赋予履职所需的必要权利。当前,最迫切的是要明确值班律师在履职中享有会见权和阅卷权。以最早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的英国为例,值班律师可以在警察局开始讯问之前单独会见被追诉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试想,如果值班律师在此前不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充分会见,根本不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内心真实想法,又怎能为他们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咨询、对他们的程序选择提供建议?更无法保证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刑诉法第173条规定了检察院要为值班律师履职提供必要的便利,此处并没有详细列举或具体说明何谓便利,笔者认为,赋予值班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是此处“便利”的直接体现。值班律师无论是提供法律咨询抑或是帮助别追诉人选择程序,都需要弄清楚案件的前因后果,翻看卷宗就是最为直接的方式,通过查阅相关案件的讯问笔录、卷宗等形成对案件的预判,更好的帮助案件中被追诉人,使值班律师的功能最大发挥。同时,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检察部门在办案时单纯的追求效率,忽视被追诉人的权利,值班律师还需要亲自会见被追诉人核实案情和证据,询问案发当时现场情况。多数情况下,被追诉人在案发后处于羁押状态,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并不知道自己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对于认罪之后的法律后果也不甚清楚,而这些唯有会见当事人后,在充分了解被追诉人和案件客观情况基础上,才能在厘清现存情形下对被追诉人提供最适合的法律帮助,给出明智的程序选择建议。因此,会见、阅卷作为最基本的权利应当赋予值班律师,同时也激励值班律师积极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实现制度设立的目的。对于具体规定方面,可以借鉴委托辩护律师有关会见、阅卷权的相关规定来细化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

  (三)完善值班律师的办案补偿和精神激励

  不同于民事案件,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律师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理值班律师也希望得到等价的回报,当前,我国值班律师办案补偿确实较低,这也是制约值班律师制度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仅仅靠道德和责任支撑的值班律师制度不可能持久发展,法律帮助的质量亦难以保证。[11]因此,需要提高对值班律师专项经费的投入比重,尽管当前国家并没有减少对值班律师的经费投入力度,但考虑到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单就个案来讲,值班律师所获办案补偿尚远低于社会律师办理单个刑事案件的基础收费,要改变这一局面就需要完善对值班律师的办案补偿,构建值班律师办案补偿动态调整机制,在加大财政预算的同时也可以设立专门的基金会,拓宽资金来源,依据案件的复杂难易程度,判定值班律师的工作量,并结合法律帮助效果制定合理的补贴标准,既尊重值班律师的劳动成果又激发了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要注重对值班律师的精神激励。各地律师协会可以将是否参与值班律师法律幫助作为评选优秀律师的考核标准之一,对典型的值班律师形象进行宣传报道,扩大值班律师的影响力,让值班律师切身感受到参与法律公益服务对个人业务发展所带来的正面积极效应,愿意投身到值班律师的制度建设中来,实现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

  [参考文献]

  [1]陈文聪.值班律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律师,2016(10)

  [2]董红民、麻伟静.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实证探析中国司法,2016(10)

  [3]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一百七十四条。

  [4]孙军、樊华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以上海市工作开展情况为基础[A].胡卫列、董桂文、韩大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1-7

  [5]王瑞剑、冀梦琦.律师帮助权视野下的值班律师权利探析——以认罪认罚案件为视角[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3)

  [6]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J].法商研究,2017(6)

  [7]顾永忠、李逍遥.论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

  [8]参见《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7条

  [9]李艳飞.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证考察与改革展望[J].行政与法,2019(3)

  [10]胡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定位及其完善——以Z?省H?市为例的实证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5)

  [11]郭名宏.以观念更新带动制度创新——刑事法律援助脱困的双重出路[J].武汉商学院学报,2015(6)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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