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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犯罪论体系下责任理论的对比研究

时间:2023/11/9 作者: 山东青年 热度: 16405
金忠杰

  摘 要:在与其他两大犯罪论体系比较过程中可以看到,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与其他两大犯罪论体系的差别不仅在于体系构造以及构成要件之间的逻辑性,还包括责任理论基础的不同。责任要件的缺失则是这些差异的主要体现,我国犯罪认定的主要模式仍然是以心理责任论为基础,因而导致犯罪构成对违法行为的评价忽略了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进而导致犯罪认定的范围扩大化,形成“入罪容易出罪难”的局面。责任要件的重要性可以从其他两大犯罪论体系中构造中得以窥见。因此,完善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不仅是在体系的逻辑构造上予以科学合理的安排,还应当考虑将责任要件纳入犯罪构成当中,成为参与行为评价的要件之一。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成立犯罪的标尺。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责任要件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

  由于历史政治原因,我国向前苏联学习建立了四要件的犯罪论构成体系。围绕着主客观两大方面对犯罪行为进行规格化设定,成为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定罪的统一认定模式。正如我国传统教材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定义:“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1]但自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引入,在我国掀起了一场历时长久,争论激烈的学术讨论。对不同犯罪论体系进行比较,在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论的发展就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态度。①可以说,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对于犯罪构成体系的研究已经达到了一种饱和的状态。而这些研究大多都集中于对构成要件以及违法性,但对责任理论部分在三大犯罪论体系当中进行对比研究则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能够了解责任要素在犯罪构成当中的功能,另一方面也可以比较责任理论以及责任认定在三种犯罪论体系下的不同之处。

  二、三階层中的责任要件——有责性

  有责性是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最后一个阶层。在有责性阶层当中,主要是考虑行为人是否能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责任要素

  有责性阶段需要对行为人责任能力与非难可能性分别进行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对于其中的责任要素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与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要素,违法性的意识则是故意、过失所包含的内容。有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故意、过失、违法性的意识与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要素。有的观点将责任能力、故意、过失、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行为的目的、动机、性格、人格等作为主观的责任要素。客观的责任要素则指的是对合法的期待可能性有影响的客观事实。还有观点认为责任要素可以分为狭义的责任要素和可罚的责任要素。将责任能力、过失犯的注意义务违反、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归为前者;而后者指的是“附随情况的正常性”。[2]不过德日刑法目前较为通说的观点认为故意和过失包含在有责性当中,作为决定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的心理基础,同违法性认识与期待可能性一起最终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二) 责任认定的基础

  在有责性阶层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最终成立犯罪主要是从行为人自身以及社会层面进行考察的。

  就行为人自身而言,能否承担责任就在于其是否具备责任能力,这种责任能力体现了行为人能否实施由刑法所关注和评价的行为,正如民法当中要求行为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才能实施有效的民事行为。在刑法领域也是如此,刑法只关注对法益造成侵害的恶的行为,这种“恶”只能体现在智力发育健全、精神正常的人对社会所持有的敌视态度当中,而不具有正常心智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正如自然界的灾害或者意外事件一样并不视为“人”的行为。因此,法律规定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正常的精神状态是衡量责任能力的标准。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才有可能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

  就社会层面而言,对于社会成员所犯的罪行应当进行评价,而这种评价权力和过程则由国家统一行使,即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非难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之后,不具备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能够为刑法所谴责的可能性。对行为人谴责的基础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体现社会共同价值的法律秩序的敌视态度,以及在能够实施违法行为情况下,却实施了非法行为的心理态度当中。因此在大陆法系当中,当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不可避免的产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成为责任减免的情形。例如德国刑法典第7条规定行为人因为不可避免的原因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阻却责任,而对于可以避免的错误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为在缺乏违法性认识的行为人内心,无法证实其对法秩序的敌对态度;而当法律不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实施合法行为,在这两种情形下行为人并不具备可谴责的基础。因此,不仅要从心理事实方面,还要从规范角度来判断行为人的是否承担责任,这是规范责任论主张的责任判断方式。这种问责方式是以行为人心理事实与规范因素为基础进行的。

  就此看来,在三阶层的大框架下,有责性阶段不管需要填充哪些要素,都是为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这一目的而服务的,因为只有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了积极地责任要素从正面证实行为人能够承担犯罪的责任,如责任能力,与消极的责任要素从反面论证行为人不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如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才能进一步决定是否成立犯罪。有责性作为审查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并最终成立犯罪最后的要件是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考察,结合前面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两个构成要件,体现了一种从外在客观为主到内在、主观为主的评判过程和顺序。[3]有责性的认定成为责任主义的兴起与发展提供了极大地推动力。即要求行为人承担犯罪责任必须是以非难可能性为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该前提,即使符合了构成要件也具备了违法性也不能使行为人承担责任,成立犯罪而接受惩罚。

  三、英美法系中责任充足要件

  (一)责任要素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被称为双层次的犯罪构成模式,所谓双层次构成即是由犯罪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共同构成。犯罪本体要件主要是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心态两方面对其成立犯罪提供基础条件,而责任充足要件则是反面排除行为人成立犯罪的可能性。包括了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如果行为人具备其中一个抗辩事由就能够阻却犯罪的成立。[4]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中同样也存在责任要件。但因为英美国家判例法的传统,其刑法当中的责任要件的要素也存在一些特点:

  1、 责任要素的具体性与有限性。就如同判例法遵循先例原则一样,将具体的案例作为指导判决的渊源,英美法系中存在的责任要素也同样被明确的一一列举出来,而不像大陆法系中以较为抽象和概括的刑法术语描述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英美法系中的责任要素仅有法律中列举出的几种情况,除此之外的情形均不能作为责任要素,即行为人只能通过未成年、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等作为抗辩事由证明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不能主张其他事由进行抗辩。

  2、 责任充足要件中既有阻却违法性要素又包含责任阻却要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在大陆法系当中作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被置于构成要件之后的违法性之中。而英美刑法中的责任充足要件融合了大陆法系中的违法性要件与责任要件,行为缺乏违法性也被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因而责任被排除。未成年人、精神病等反映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要素被置于责任充足要件当中,而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等反映行为人应受谴责性的要素同大陆法系当中期待可能性相似,发挥着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进而决定成立犯罪的功能,行为人若能够主张某一项事由就会推翻犯罪本体要件的成立。

  (二)责任充足要件的功能

  如上所述,作为决定犯罪成立的其中一个要件,责任充足要件是通过赋予行为人一定的抗辩权利来推翻犯罪本体要件的成立。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了三种抗辩理由:一是关于行为人无责任的抗辩理由,如精神病或者未成年人等情形,规定在第一部分第4条“责任”当中;二是关于行为人行为的正当性抗辩理由,如自卫和执法权等内容,规定在第一部分第3条“正当性理由一般原则”当中;三是其他杂合的抗辩理由。如胁迫、时效、同意以及情节轻微等抗辩理由,都纳入第一部分第2条“责任的一般原则”当中。[5]因此可以看出,责任充足要件成为被告人为自身行为不成立犯罪進行辩护的理由,因而是一种对抗被指控的罪名并从反面论证行为人不成立犯罪的消极责任要素。

  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模式同样具有逻辑递进关系,从第一层公诉机关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从客观外在事实与主观罪过心态加以指控和证明,再到第二层次赋予被告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权利。因此有学者在评价英美双阶层犯罪论体系认为责任要件是作为犯罪本体要件的相对面就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进行审查的环节,也可以说两者从正反两个方面证明行为的犯罪性,故英美刑法中的责任充足要件在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责任要素的基础上决定犯罪的成立。在责任要件中中不仅存在体现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要素,还包括反映行为人应受谴责性程度的要素。因此,责任充足要件中的要素能够证实行为人的责任状态及责任程度,进而决定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否定责任充足要件的成立就能够证明行为的犯罪性。

  四、我国的责任理论

  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当中存在两种责任理论,一种是“刑事责任”理论,我国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为实施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而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一般性法律责任的体现形式之一。而另外一种责任理论是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下决定犯罪是否成立责任,因而它是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评价的要件之一。只有符合了第二种责任要件的评价才能出现刑事责任的承担。[6]但是在我国司法界仍然适用的是四要件犯罪构成的情况下,所谓的责任就是犯罪成立之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没有能够决定犯罪成立意义上的责任要件。因此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作出评价认为它是“没有归责的犯罪构成”[7]。在三要件阶层受到我国学者关注之前,学界对责任的研究都是围绕着刑事责任而展开,就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及根据等提出各自的观点,但其论述基本上都是以刑事责任是行为人犯罪成立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为基础的。随着德日刑法及英美刑法中责任要件对我国刑罚的影响逐渐加深,我国学者开始了解阶层论之下责任要件的意义,并通过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认识等理论的引入和研究,责任主义对刑罚的影响在我国刑法学界基本上已经得到认可。在面对传统四要件与国外的犯罪论体系的正面交锋,我国责任理论目前呈现以下特点:

  1、 犯罪成立意义上的责任要件并未对我国司法定罪产生实质的影响。虽然我国开始有学者主张将原来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更换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但始终未能在司法界实现。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对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说理过程仍然采用的是四要件拼凑的方式。即在四要件仍然处于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并没有责任要件参与犯罪的认定,而刑事责任还是处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未能对犯罪成立与否起到任何作用。

  2、 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不断扩张。在传统的理论中只有犯罪构成才是决定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而犯罪构成中的故意或过失则是影响刑事责任程度大小的因素。但是在规范责任论与责任主义的影响下,违法性认识与期待可能性也成为对行为人责任承担进行评价的要素之一。有学者主张这些要素能够影响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如冯军教授在其《刑事责任论》一书中将责任能力、事实性认识、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认识等作为刑事责任当中要素。[8]甚至还有学者提倡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刑事责任,针对违法事实进行法的谴责进而参与犯罪认定的过程。[9]但是这种观点还处于理论层面,刑事责任的承担受到更多因素影响的现象已经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尤其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案件已经不再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传统原则,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五、三大法系责任理论的对比与借鉴

  (一) 责任要素种类的对比

  构成要素在三大犯罪论体系当中是大体一致的,既有反映行为违法性的客观要素,也有体现行为人罪过程度的主观要素。但是各个要素的分类以及在构成体系中的地位则有极大区别。如上所述,在德日刑法目前通说的责任要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过失、违法性认识以及期待可能性。而在英美法系当中责任要素包含了各种具体的反映行为人责任能力以及应受谴责程度的因素,而且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在大陆法系中作为违法性的要素也置于责任要件当中。而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当中,并没有单独的责任要件作为责任要素的居所,如行为人的责任年龄与精神状况是作为主体要件当中的要素,故意和过失是主观方面的内容,而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则是处于犯罪构成之外排除犯罪性事由。但是违法性认识与期待可能性这两个责任要素在我国犯罪构成内外都不存在,而英美刑法中则是以具体的情形来对前两种责任要素所反映的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予以考察,例如责任充足要件中的警察圈套、被迫行为可以对应期待可能性所发挥的评价功能,而错误可以容纳法律认识错误或者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评价过程。可以看出,我国传统四要件中不仅没有责任要件,还欠缺对行为人责任进行规范评价的责任要素。

  (二) 责任的内容与评价的基础

  责任的内容为何以及对于行为人是否承担犯罪的责任的评价,在三大法系中各有体现。德日刑法中的责任概念是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处罚必要性问题从非难可能性层面进行的评价。[10]即责任的内容是对行为人应受谴责性或者说非难可能性的评价,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成立犯罪并最终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而在英美刑法中责任要件主要是被告人合法抗辩事由的总和,其中又可分为“可得宽恕”与“正当理由”两类。可以看出责任的内容主要是看违法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是否有利于社会或者利大于弊)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否能被社会所宽恕。[11]而在我国刑事责任当中的责任内容主要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反映,重罪承担的刑事责任自然高于轻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因而责任是国家法律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惩罚。

  而关于如何认定责任或者说责任的实质是什么,目前存在两种责任理论,即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前者认为责任的实质在于行为者自己的心理关系或者心理状态(故意火过失)。而后者是在犯罪心理实施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实施违反应为规范或义务规范的行为进行价值评价判断其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即把规范评价看成责任的本质属性。[12]从德日刑法与英美刑法中的责任要件要素来看,对于犯罪以及责任认定都是通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来考虑的。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违法性认识与期待可能性,行为人的责任不仅依赖于主客观方面的违法要素,还包括社会规范对该行为人进行再次评价终得结果。但是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认定过程中,基本上是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主观恶性作为责任认定的基础,因而仍然属于的心理责任论的认定模式。

  (三) 责任要件的功能对比

  三阶层犯罪论中的有责要件是作为犯罪构成当中的最后一个要件,是对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的行为进行最后阶段的责任评价,形成了“责任决定犯罪成立”的现象。通过责任能力及责任阻却事由存在与否的检测,逐渐缩小犯罪成立的范围。而在双层次犯罪论中的责任充足要件则是起到推翻犯罪本体要件成立的诉讼抗辩功能。两大犯罪论体系中的责任要件均对犯罪成立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在我国四要件中并没有类似功能的责任要件,即使在近些年来学者们提倡的改良刑事责任理论,也未能对犯罪的认定产生任何决定性影响。因此,我国责任要件的缺失,同另外两大犯罪论体系相比较而言就是不具备消极责任要件的犯罪构成,或者说犯罪构成本身只有入罪的作用而没有出罪的功能。如此一来,不仅在犯罪体系上无法相互连通,而且也会导致犯罪成立的范围扩大。

  六、结语

  从以上对比中可以看出,我国同其他两种体系的主要差别就是责任要件的缺失和责任实质理论的不同,进而导致责任内涵上的差别以及责任认定不能决定犯罪的成立。虽然三阶层体系已为国内学者以及法科生普遍了解和接受,但是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依然是四要件主导的判决过程。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除了四要件具有易操作性的特点受我国司法界青睐,其适用的广泛性也难以在短时间内予以彻底改变。而责任要件的缺失则成为更加重要的因素,在三阶层体系下,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犯罪行为及其可谴责性。而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并未形成这种定罪思维。就认定责任而言,我国仍然属于以心理责任论为基础的归责模式。因而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促使在我国占通说地位的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转变”[13]。因此,责任理论应当成为完善我国犯罪论体系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借鉴其他犯罪论体系的构造,将责任要件纳入到犯罪构成当中,并在责任认定中进行深层次的规范评价,形成更加立体的犯罪构成。

  [注釋]

  ①第一种是以高铭暄教授为首的学者主张我国四要件的犯罪论构成体系本身的历史合理性与延续性以及在司法界运用的熟练性与易操作性,都应当予以保留。第二种是以张明楷、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主张将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转换为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并开始以三阶层为框架撰写教科书。第三种是以折中的态度主张对现行四要件进行修改。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四版)[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59。

  [2]同上。

  [3]于改之、郭献朝,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J] . 法学论坛,2006(1):121。

  [4]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75-78。

  [5]李洁,犯罪构成的解构与结构[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9。

  [6]参见车浩,责任理论的中国锐变——一个学术视角的考察[J] . 政法论坛,2018(3):68-69。

  [7]陈兴良,犯罪构成论:从四要件到三阶层[J] . 中外法学,2010(1):65:。

  [8]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M] .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

  [9]参见郝英兵,刑事责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7-28。

  [10]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362。

  [11]同6注,89-90。

  [12]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348-351。

  [13]吴学斌,规范责任论视野下的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J] . 清华法学,2009(2):68。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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