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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的履行及赡养费的给付

时间:2023/11/9 作者: 山东青年 热度: 17831
张修峰

  【裁判要旨】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得随意拒绝履行,非法定情形不可减免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赡养费的金额需视实际情况而定。

  【案情】

  原告:许金桃

  被告:叶爱芳,叶德友,叶德茂,叶爱娟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金桃年过八旬,丈夫已故,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四被告。原告一直独立生活,每月可领保险500余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因中风入院,被诊为脑梗死。目前原告已经出院,并且已经住进养老院,在养老院每个月要支付费用1400元。原告自己现在还有20000元左右的储蓄在被告叶德茂处。现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按照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费。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许金桃赡养费500元,上述赡养费由四被告从2019年5月开始每届满半年支付一次。

  【评析】

  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母亲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且经济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至于赡养费的金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来确定。

  一、赡养义务主体的确定

  赡养义务主体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赡养父母,既是传统习俗,也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且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均有明确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养子女也同亲生子女一样是赡养义务的主体。即使已经解除收养关系,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仍然应当给付生活费。

  第二种是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赡养,这种隔代赡养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的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种隔代赡养的义务加强了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其产生需具备三个条件:(一)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如孙辈本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存在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等情况,能力的不足使其无需赡养祖辈;(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当祖辈仍有可以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时,赡养义务仍应当由其子女承担;(三)是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当祖辈自己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且经济上有所保障时,孙辈亦无需承担赡养义务。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孙子女、外孙子女才负担赡养义务,充分体现了孙辈的赡养义务是第二位的,是在子女赡养缺失的情况下的一种补位。

  二、赡养义务可否免除或转让

  本案中被告叶爱芳提出,按照农村习俗,嫁出去的女儿只需拿点东西给父母吃,不需要承担其他费用。其还提出自己之前有补贴给母亲许多钱,母亲的日常生活很多都是由她们姐妹在照顾,包括原告的保险费也是被告叶某芳让自己的儿子交的,被告叶某芳认为现在自己家庭经济状况不佳,不愿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生活费。

  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许多人尤其是老人认为女儿无需负担赡养义务,这种观念是错误的,赡养义务的负担与性别无关,男女平等,女儿与儿子一样平等地得到父母的抚养和享有继承权,在赡养时也应当一样平等地承担义务,赡养义务的负担也不因女儿的出嫁而消灭,且女婿有协助妻子赡养其父母的义务。

  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可随意免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即便是父母未能尽到抚养义务或有一定过错,子女也仍然应当赡养父母。但在某些例外情形下,赡养人也可免除赡养义务:(一)未婚或离异的成年子女无经济收入、丧失劳动力或不能独立生活的;(二)已婚的成年子女本身无经济收入,其家庭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三)父母對子女有严重的犯罪行为。比如父母犯有杀害子女、虐待子女严重的、遗弃子女的或强奸女儿等行为的,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

  赡养义务可以表现为直接负担形式和间接负担形式。在特殊情况下,赡养人可以签订赡养协议转让或减免部分赡养人义务,但必须经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如数位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经济状况较好时间且较为宽裕的赡养人承担较多的义务,经济状况较差、时间较紧张的赡养人适当减少义务。本案中被告叶爱芳虽提出自己经济状况不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明,故仍然应当和其他子女一样承担赡养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仅经济物质上的义务可以转让,精神赡养义务具有人身依附性,仍然应当由赡养人本人履行,不得转让。

  三、赡养义务的内容

  传统意义上的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和照料,但当现代养老模式的创新增多以及老人自己的经济自足能力的增强,现代意义上的赡养不仅仅指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还要求进行精神赡养,给予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更加关注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精神需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内容和拒绝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障了老年人的相关权利,其中第十八条正式为精神赡养提供了立法保障:“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重视长期以来被忽视的老年人精神需求,是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也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文明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赡养费的确定与给付

  赡养费是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直接的经济支持,是赡养义务履行的重要方面。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包括六个方面:(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二)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赡养费的具体数额需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来确定。当存在数位赡养人时,由于赡养人的负担能力有别,赡养费用的承担也并不一定完全相同,应当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平衡各方利益。

  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助费用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符合赡养条件时,被赡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赡养人不得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拒绝。

  (作者单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一庭,浙江 台州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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