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见危不救(见死不救)的事件频繁见诸报端,一次次拷问着生命的尊严与道德底线,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热点,对见危不救行为,人们的观点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见危不救行为仅仅属于道德范畴,有观点认为见危不救行为不仅关乎道德,更关乎法律,由此,见危不救是否该入刑,即我国当代刑法是否应当引入见危不救罪成为了社会和学术界分歧的焦点。因此,本文将此问题作为研究主题,厘清相关问题,尽早在法律上设立“见危不救罪”,用以促进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同时扼制见危不救的恶劣现象,促进我国的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
关键词:见危不救; 见危不救罪; 道德义务; 法律义务
前言
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见危不救的事件频繁见诸报端,一次次拷问着生命的尊严与道德底线,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热点。
2010年12月,司机李国强驾驶一辆长途客车从济南开往菏泽,在发车前十几分钟,有两名男子没买票就硬上了汽车,李国强走上前去买了两张票,两人没有买票。还拿出水果刀威胁,争执中李国强被两名男子捅了五刀,在争执打斗的过程中车上有20多名乘客在场,却无一人,上前阻止或帮忙报警,最终李国强死在了汽车上。
2011年10月11日上午,一名66岁男子从安徽省红十字医院20米处跌倒,被一位好路人找到并寻求帮助,但被医院拒绝。后被送到其它较远的医院治疗,但因没有得到及时治疗最后还是失去了生命。
2011年10月13日在佛山五金城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更是触目惊心。下午,一个两岁的小女孩小悦悦在巷子里玩。她被一辆货车撞倒碾碎两次,然后被一辆面包车碾碎。在前后约七分钟的时间里有十八名路人从她旁边经过,但没有人来帮忙。最后被一位好心的捡垃圾的阿姨抱起去找妈妈,后送至医院,因伤势过重没能抢救过来而离世。
类似的例子我们可以列出一张长长的清单,不胜枚举的见危不救事件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及激烈讨论,在这些案例中反映出来的人性的冷漠与无情,道德的败坏,民众愤慨岂是舆论、道德的谴责能平息的。新一轮的道德和法律的关系、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界限等讨论又被推向风口浪尖。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永远都讨论不清的主题,两者互相渗透和制约,法律不可能约束所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尚有许多没有纳入法律规制的行为依靠道德的约束,道德对法律有辅佐与补充作用。但是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单靠道德已无法约束时,道德义务是否应该上升为法律义务,让法律来约束呢?答案是肯定的,重大道德义务应当在合适的条件下法律化,因而考虑见危不救入刑则成为现今社会的热点。
一、见危不救行为的法理分析
(一)见危不救的主要类型
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见危不救的类型,我们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主要从见危不救的主体为主、辅之以是否具有重大危险加以分析。
从主体来看,见危不救可分为特殊身份和普通公民的见危不救。其中,处于特殊身份主要是基于某种危险的因果关系或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知自己有能力救助却置之不理的行为。其主要包括四种类型,一是職务型的见危不救,比如警察发现有人抢劫应当上前救助,否则的话则构成渎职罪。此类行为已经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因而本文不再多加讨论;二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例如,把他人的孩子带出去玩,有看管的义务;三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四是法律行为所造成的义务。
对于普通公民的见危不救可以分为有重大危险的见危不救和无重大危险的见危不救。对于无重大危险的见危不救,普通公民因为看见他人生命健康遭遇急迫危险,可以依照不作为来加以追究。对于有重大危险的见危不救,法律如果要求一个普通公民冒着自身的生命危险去救助他人,那么法律则会太强人所难。刑法作为保障底线的法,无法强迫每一位公民都做出见义勇为的事。为研究更为普遍的见危不救,本文研究的是普通公民的见危不救。
因此,我们可以将见危不救入刑的对象定位于“不负有特定职能和义务”和“无重大危险”。见危不救也可以定义为“当一个人的生命和健康处于重大紧急危险状态时,法律上对被救助者没有特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一般人明知他有能力实施救助,而救助行为也对本人或第三人没有重大危险,仍然没有援救致使他人生命和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
(二)见危不救的法律性质
刑法理论将行为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和不作为。根据刑法理论,见危不救罪属于不作为犯,即行为人在能履行义务时不履行义务。履行特定义务可以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而见危不救重大道德义务,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且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都受到法律的保护,面对危害结果,行为人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最终导致他人生命和健康的损害结果,虽然这可能不是主要的因果关系,但最终造成他人生命健康严重损害,这间接非法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我们可以了解到许多法律都是由道德规范转化而来。见危不救的行为在社会上已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如果再不用法律调整,恐怕会使人对人与人之间基本的人性关怀产生严重的怀疑。通过见危不救入刑,将原本重大道德义务的履行上升为法律强制的公民义务,并非为了使更多的人受到刑事处罚,而在于保障人们心中普遍的公义。
二、我国传统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考察
(一)古代见危不救罪及其立法主旨
在秦朝,对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非常严格,邻居们和路人有罪,这有利于社会互助互助,维持安定;但同时,统治者立法主旨并不完全是为了民众考虑,更多的是维持其统治地位,而且秦律相对于之后朝代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容易导致一概而论,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发展。
汉代见危不救罪名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承袭了秦朝“赀二甲”的规定,将法家的观点与儒家反面的观点结合,邻居有帮助街坊的义务,延续了秦朝的制度以及思想方面。
唐律在众多朝代中关于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规定的完备程度称得上是数一数二,对于各种见危不救的情形均有涉猎,有利于区别见危不救罪的严重程度及其相应惩罚,美中不足的是,由于专制主义的局限性,统治者一定程度上仍然会将一切见危不救的定位规定为犯罪加以惩处,不能完全地安定民心。
而宋朝基本沿袭唐律的规定,对于见危不救罪名的规定有些甚至直接照搬了唐律,明清时期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礼”“法”并举的社会,其中“礼”占主要地位,这对于当今中国的影响不可忽略,见危不救经过了几千年的发展,在我国已经有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在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下,大家也易于接受。这对见危不救的入刑奠定了深厚的文化理论实践基础。
(二)近代见危不救罪及其立法主旨
民国时期,国民党在对中共红军围剿之际,提出了保甲制度,简言之,保甲制是一种联保连位法,所有家庭都是联合作保的。给对方担保不通共,若发现邻居通共,应该立即举报,不报则以庇护罪处罚,连带坐罪。
新中国成立后,邻伍连坐制度、见危不救罪以及国民党的保甲制度均被废除,见危不救在如今也只是作为一种道德谴责,刑法已经不对其进行制裁。
三、域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考察
(一)英美法系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及其立法主旨
通常没有刑法的义务,道德义务不一定产生相应的法律义务。这是基于英美体系中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考量。在英美法系国家,除了某些特殊情况外,他人对于处于危难中的由于缺少救助而死亡的人不负有阻止其受到伤害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尽管这种作为不会给救助者自身或其他第三人带来任何不便或危险。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少见见危不救的法律制度,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和对司法平衡以及对社会公益道德的考虑,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一定的冲击,在美国已有少数州制定“恶的撒玛利亚”法律(“Bad Samaritan Law”)。
社会见危不救案件要求国家运用法律强制社会主体履行一定的救济义务。英美法系有限制地将见危不救上升为犯罪、将法律化的道德纳入法制化轨道是出于对司法衡平以及社会公益的考虑。
(二)大陆法系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及其立法主旨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一般人在刑法上具有一定的救助义务,因此对于未尽到积极救助义务的人,大多数国家会加以刑罚,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等国已将此罪规定于刑法典中。在将见危不救犯罪化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障。通过罪刑法定将见危不救罪明确,使该类犯罪科以处罚时有法可依,有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合法权益。但是这种立法仅将对于被救助者没有特定义务的人能够实施救助行为却故意不实施救助且实施的救助行为不会危及自身及第三人疏于救助的行为,立法实施难度较大不够明确,可能会导致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导致人们会对此无所适从。
(三)日韩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及其立法主旨
德国、奥地利、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中,以立法的形式对不真正不作为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韩国刑法》规定:“对于危险发生,有防止的义务或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而未防止其发生者,依其危险所致的结果罚之。”日本的《修改刑法草案》第12条规定:“具有防止犯罪事实发生责任的人,尽管能够防止其发生,却特意不予防止,以致引起结果发生的时候,和作为引起犯罪事实的场合同样看待。”
但大谷实教授批评说,根据这一意见,得出的结论是,即使有不作为违反法律义务的不作为,该不作为即便和作为等价,也不得加以处罚的不合理结论,然后进而提出“不真正不作为的主观要件,和作为犯的实行行为的场合一样,只要具有故意就足够了”。因此建议,“这一规定中,至少应当删除‘特意要件”。在排除主观动机的差异之后,本文将更接近于真正的不作为犯罪。
我国的刑事立法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就“见危不救罪”而言,对于有期待可能性的救助应当予以救助,对于无期待可能性之救助情形不在见危不救罪的行列,此类做法置于我国的国情下,也容易为大家所接受,且当前我国社会见危不救情形的的情形与舆论导向也迫切地需要法律作出回应。
四、我国当代刑法引入见危不救罪的必要性分析
(一)对解决我国社会现实迫切问题的回应
见危不救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学界主张将其纳入到刑法范畴的前提条件和根本原因。这种严重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自己有能力救助并对自己没有危险或者危险较小的情况下,由于人情冷漠、计较得失而不给予救助,引起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危害结果。其不作为是对一定情势下形式上的义务的违反。由于自己的放任而使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了严重威胁,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当事人在主观上在面对他人或者社会重大财产或生命受到威胁时,在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知道自己有能力而不帮助,反而对危害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表现出很大的主观恶性,这与刑法中的犯罪并没有本质区别。
社会法治化的发展环境下,加强法律的完善化建设是保障社会安定和谐的重要举措,而社会中的见危不救的现象已经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风气。在见危不救的数量上也在不断的增加,在道德约束的力度上逐渐的衰弱,通过立法来控制社会问题是必要的。法律的功能不仅是社会道德的反映,也是社会公德的矫正。也就是说,将救助纳入义务的范围内,法律将在道德引导中发挥作用,引导我们的社会和人民逐步修復传统道德和个人价值观,增加人们救助他人的可能性。
(二)对学界建议引入见危不救罪主流观点的采纳
学者梁雪斌认为,严重的社会失德现象可以通过法律来调整,公民的道德水平可以通过法律来强制提高。由于法律本身是道德底线,应当通过刑法对导致重大危害结果发生进行刑法评价。当一个行为用道德谴责完全不能挽救人性的泯灭所导致的重大危害后果时, 这时候应当结合刑事政策的考量用法律进行调整。
学者王琼雯认为,面对危险的救助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将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合理可行的。救助义务立法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法律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应与急需救助的危机、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定的法律关系或工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条件救助而不救助等特征相符合。
笔者认为,从社会学和社会学的关系来看,见危不救罪的设立符合社会连带责任理论。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连带责任理论”可以解释不特定主体的救助义务。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刑法化可以用法理学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进行系统化解释,最典型的是以狄骥为代表的社会连带法学派所倡导的社会连带责任理论。认为一个社会整体是由部分组成的,其中一些要素的个体要素是人的个体,但作为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人,也应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一定的义务。权利义务的同维度性证明对于特定危难下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来源。这就是无特定救助义务人“见危必救”的来源,是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理论基础。
五、当代中国刑法引入见危不救罪的理论构想
(一)见危不救构成要件的理论构想
1、主体要件
见危不救的行为主体应该包括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身份。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入刑更容易被接受,而对于普通公民不能因为行为主体确定困难而放弃采取见危不救入刑的做法。就普通公民而言,当只有少数人在场时,对于被救助人而言,那在场的少数人是他仅可以期待来救助他的对象,此时也没有他人在场,倘若行为主体不救助他,他很可能因行为主体的见危不救而遭遇严重的生命、健康危险。此时,不救助人应以见危不救罪论处。而当有多数人在场时,由于多人在场,每个人都可能出现期待别人去救助的心理,而此时可能没有一人去救助,由于法不责众,因而也不向众人追究刑事责任。总而言之,当事人对行为人的救助产生依赖时,且没有其他选择,行为人应当成为见危不救的主体。但当中若有特定关系和特殊职业者不能免除。
此外,犯罪主体应当具备主体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16周岁。单位不能成为见危不救的主体。
2、主观要件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该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不救助行为会导致他人生命健康遭到威胁,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在这里认识因素包括行为人认识到危险状况的存在,并且明知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意志因素是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实施救助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生命、健康遭遇严重威胁的结果,而希望和放任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大多数见危不救案件中,行为人持有间接故意的态度,即对危害结果并不在意,放任后果的发生。
3、客体要件
对于见危不救所侵犯的客体,存在不同观点的争议。
第一种认为见危不救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第二种认为见危不救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共安全,也破坏了社会的善良习俗”。第三种观点认为见危不救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应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见危不救罪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见危不救罪既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使国家、公共利益遭到重大损失,也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极大地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
4、客观要件
见危不救的客观方面是,当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处于极大危险时,即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存在现实的、紧迫的危险;行为人有帮助的能力,即当事人对行为人有期待可能性;行为对自己或第三者没有重大危险;行为人不予救助;造成了严重后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行为或者产生的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不救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二)见危不救量刑轻重的理论构想
根据规定的见危不救罪的处罚来看,刑罚主要设置为有期徒刑和罚金作为附加刑。见危不救的行为主体应当为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在考量量刑轻重时,应当考虑到虽然行为主体因为故意的不作为导致他人生命、健康遭到了严重损害,但与此同时,被救助者本身所处的危险的境况不是由行为主体造成的。而且相较于造成被救助者处于危险境地的人,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度相对较小。因此,对不救危险罪的法定刑不应过于苛刻,这也考虑到我国普遍对见危不救入刑的接受能力和我国刑法的谦抑性。
因此,危险不救罪的法定刑可以设定为:“当他人生命和健康处于紧急危险状态时,在法律上对被救助者不负有特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一般人明知自己有能力实施救助并且救助行为对本人或者第三人无显著危险,仍不予以救助致使他人生命健康遭受严重损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特殊职业者,应从重处罚。
结语
见危不救的案件频发,成为社会的一大热点。通过本文将此问题作为研究主题,通过对见危不救进行法理分析、对我国传统刑法以及域外刑法的考察与借鉴,进一步提出我国引入见危不救罪的必要性分析以及理论构想,希望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尽早在法律上设立“见危不救罪”,用以促进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同时扼制见危不救的恶劣现象,促进我国的法律建设和道德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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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杭州师范大学,浙江 杭州 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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