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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时间:2023/11/9 作者: 山东青年 热度: 16948
王玉芹

  摘 要:《婚姻法》作为与人们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却在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方便的规定有留白,导致在现实中受侵害的配偶救济无门。在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中,人们对婚内侵权行为调整的需要越来越强烈,因此笔者在分析了现实障碍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婚内侵权;赔偿

  一、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中存在的障碍

  (一)婚后财产共同制的障碍

  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在现行《婚姻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偏少,仍然只限定于共同所得制、分别财产制、个人财产制这三种类型,然而,由于历史、社会传统等诸多原因,在我国婚后财产共同制依然是社会家庭中的主流财产制,因此,不能很好的调整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和适应日益增多的夫妻财产类型的需要。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指在给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方,遭受虐待、遗弃的无过错方填补损害、抚慰精神、并惩罚 过错方,即离婚损害赔偿的提起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如果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无过错方不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如果当事人不想离婚,则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结合,法定财产制仍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由于现实社会中我国大部分家庭都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种类较少、结构不完整,仅有通常的法定财产制,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基于对方的重大过错行为而请求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过错方很可能因为个人财产的欠缺而难以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必须解决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实现问题。”①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障碍

  就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在调整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时,普遍主张使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对构成夫妻侵权行为的一种肯定,也因此项规定使得我国法院在处理婚内侵权问题上有时显得束手无策,它是对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制约和限制。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制度。②具体规定体现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以离婚为前提的一种赔偿制度,这是对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根本否定,成为我国法院在处理婚内侵权问题的一种障碍,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往往都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赋予了法院处理此类问题的权利与依据,“若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些情况下,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障夫妻之间尤其是妇女的权利,但是却硬性的规定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造成了与其他条文无法衔接的现象,也引发歧义和法学界的争议。③而且建立以离婚为前提的赔偿制度,使得没有收入来源的妇女只能放弃主张权利的想法,如果获得赔偿的结果是离婚,那么惩罚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就失去了实在的意义。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过于狭窄,这样势必会影响到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在适用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规定的五种适用情形是相对夫妻侵权行为中比较严重的情节,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侵权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的配偶权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无从保障。

  (三)取证方面的障碍

  取证一直都是实践中认定事实成立的关键所在,而婚内侵权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性,婚内侵权的取证更是难上加难。其一是由于诉讼时效的限制,一般诉讼时效为3年。夫妻之間发生了暴力行为,往往不会立刻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是会考虑到家庭,情感和孩子等因素而搁置。而到真正离婚想要主张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时又过了很长的时间,往往超过了诉讼时效,此时法院将不会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其二是婚内侵权大多表现为家庭暴力,往往不会立刻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到真正离婚,想要主张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时,证明婚内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也会因时间的推移而渐渐消失,如家庭暴力引起的伤痕,这就对于认定侵权行为实施成立产生了很大的阻碍。其三是在侵权案件中证人证言是主要证据之一,而在婚内侵权案件中了解案情的人一般都是夫妻双方,由于他们为夫妻关系且为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因此作为这类案件的主要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将很难获得。

  二、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情形,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1.财产损害赔偿。发生在婚内的侵权由于其特殊性,在进行财产损害行为的界定时也应当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区别开来。比如只有一方在加害配偶时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受害人的权益和夫妻关系的和谐都能得到兼顾。再者,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实施的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应得到规制,因为毕竟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中占有相同的份额。《婚姻法》47条规定了在离婚时,一方若有毁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少分或不分财产。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不赔的理由。

  2.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受害者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导致内心极度痛苦,在家庭关系上一般是由于家庭暴力或被长期殴打,冻饿、恐吓、咒骂等,由肉体痛苦升华为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受害者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的肯定。从一定程度上讲,精神的痛苦比肉体创伤更加难以愈合,对受害者而言,精神损害和心灵创伤比肉体伤害更加严峻。因此,只有让侵权者在精神损害方面承担责任,才能弥补受害人的权益损失,违法行为才能得以有效制裁。

  (二)合理界定婚内侵权行为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仅限于四种侵权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婚内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样化、难辨认的趋势,所以上述几种行为是不能完全涵盖的。我们常见的,如通奸、嫖娼、卖淫,赌博、吸毒等行为,也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受害方造成难以愈合的心灵创伤,其危害性绝不亚于法律所规定的几种行为。例如,长期的通奸行为,通奸行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不能定性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配偶在知晓后,承受的精神痛苦无比巨大。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应该规定夫妻之间的互相忠实义务,那么就应把通奸、嫖娼、卖淫等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的行为以及赌博、吸毒也同样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明确其赔偿范围,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④

  (三)完善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由两部分构成——法定财产和约定财产。在法定财产中,我们一般又会区分通常法定财产和非常法定财产。目前,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只有通常法定财产制。然而,在当今社会婚姻关系日趋复杂,非常财产制度所规制的“非常”状态,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已经变成了“通常”状态。所以,为了完善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关立法,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更全面和完善的保护和救济,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极其有必要。一旦有婚内侵权行为发生,就将夫妻共同财产由共同制改为分别制,使夫妻财产得以分离,在最大程度上及时实现对婚内侵权损害者的法律救济。那么在这里,先给非常夫妻财产制一个法律定义——所谓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特定事由的发生,如果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者约定财产制,那么夫妻的正常财产关系难以得到维持,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终止原来的依法定或约定设定的共同财产制度而适用分别财产制。

  (四)规定请求权行使的期间

  在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问题方面,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都适用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但最长诉讼时效20年适用于权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时从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那么,婚内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其间最恰当的规定应当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础上追加3年。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为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夫妻双方对彼此的信赖感,在立法技术上,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一项障碍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损害赔偿请求权处于休眠状态,暂不行使,一旦终止婚姻关系,即可启动。这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后,权利人即使由于情感因素等主观原因不能行使请求权,也不会因为时效问题将权利丧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得受害者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必要时间。所以,为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可将婚内侵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3年时间内。

  三、结语

  在我国,婚内侵权行为大量存在,构建婚内侵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基本人权,有利于消除法律冲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是具有必要性的。根据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也是可以实现的,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违背我国的立法精神和现行法律规定。在理论和现实的双重需要下,我国也应该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注释]

  [1]陈苇.家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第45页.

  [2]林秀雄.夫妻财产制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7页.

  [3]钱叶卫.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新探.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29).第57页.

  [4]陳理浩.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政法论坛,2010,(4).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天津 300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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