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些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治体系的逐步建成,社会矛盾纠纷更为复杂,公民权利意识加速觉醒,社会的和谐稳定迫切需要公正的司法作为保障。然而,我国法院系统的行政化、地方化,法官办案的层级化、裁判的审批化等弊病日益凸显,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司法改革势在必行。理性审视当前某些地方法院系统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改革实践措施,不难发现其依然存在强烈的行政化倾向,较为常见的审判权架构为“等级制”模式,尝试构建“扁平化”审判权配置模式,加强法官独任审判制,完善合议庭制度等,不失为是解决主审法官责任制问题的有益尝试。
关键词:主审法官责任制;权责统一;行政化;地方化;审判权配置
一、 问题的提出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根本目标是去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还权于审判者,解决审判者权力亏空问题。我国法院的行政化、地方化问题由来已久、广为诟病。张卫平教授曾对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下过定义。他认为:“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构成和运作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法院的行政化通常体现在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就法院内部而言,案件审批制度广泛存在,一是主审法官的审判权长期受到院长、庭长等非直接参与案件审判人员的限制,二是上下级法院针对具体案件的请示、汇报现象广泛存在,三是法官沿用普通公务员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不利于把优秀人才留在审判一线;就法院外部而言,一是地方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地方法院缺乏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保障,二是地方政府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积极参与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设置障碍,三是某些地方法院为了“将案件留在地方”,规避案件审级管辖限制,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针对上述问题从宏观上提出了解决方案:一是改革审委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二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最高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要求:“选拔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作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中的审判长。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由院、庭长签发。”当前的制度设计中只有大体的轮廓,没有统一具体的规范,导致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还存在着重重困难。
二、 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现实困境与对策
1、对主审法官的理解、定位标准不一。
近些年,我國各级法院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措施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究其原因应是各地对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理解、定位存在偏差。制度构建上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通过严格法官遴选制度,让优秀法官作为主审法官审判案件,并对案件负责,主审法官职位趋于固定化;另一种模式是以直接承办案件的法官为主审法官,谁承办谁负责,主审法官职位不固定。第一种模式中,以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模板构建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合议庭中,主审法官对案件负主要责任;第二种模式中,主审法官被理解为直接承办案件的法官,即主办法官,强调责任直接归属于办案法官。
“让审判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其本意应是让所有参与审判的法官都为自己的审判行为负责,强调“有权必有责”,以此引导法官自觉规范审判行为,以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因此,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首先要明确并统一主审法官的定位、产生机制、具体权限以及责任范围,在加强法官独任审判的基础上,探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法官对审判负责的机制与措施,才更具有实践的可能性。
2、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试点存在行政化倾向。
在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的试点中,某些法院将主审法官定位为领导者,即“法官之上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以庭长、副庭长为主审法官,而合议庭的法官为他们的助手,处于从属地位。庭长、副厅长甚至并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最终却掌握案件的判决,其实质是行政化的“首长负责制”,这显然违背了“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初衷。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其核心是“放权”,即放权给全体法官,放权给合议庭,而不是放权给少数的精英法官,更应不是先放权后集权;其实现措施是“归责”,运用倒逼机制原理,引导并督促自觉规范审判行为。
因此,要建立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坚持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建立分类科学、结构合理、分工明确、保障有力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构建独立于行政科层制的法官晋升制度体系,在具体案件的司法审判活动中进一步弱化院长、庭长与法官的直接从属关系,强调主审法官审判案件的亲历性。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
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
3、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要遵循司法规律。
司法公正要求法官中立、超然、居中裁判,马克思认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在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必须遵循司法规律,强调法官是具体案件的最终和唯一裁判者,这也是将案件归责于法官的前提和基础。目前,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的通常做法是遴选优秀法官为主审法官,这在主审法官责任制推行初级阶段并无不妥,但仅确保部分优秀法官的审判独立,并未真正的突出法官的主体地位。正确的方向应是采用“扁平式”的审判权力模式,确保每一位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的独立,改变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存在的“合而不议”的现状。
三、 结语
分析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理论发展和实践路径可知,其长期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徘徊,被赋予了诸多功能。纵观世界各国的司法经验,法官审判独立、法官职业保障和法官惩戒制度被公认为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和逐级遴选制度,实现法官的精英化,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保障司法公正;合理的法官助理制度和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有利于缩短办案时间、增加办案数量,提高司法效率。当前,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高速发展,社会纠纷复杂、矛盾冲突多发,司法审判需要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理性审视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理论发展与实践现状,结合当前地方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的具体措施,总结经验,尝试构建“扁平化”审判权配置模式,加强法官独任审判制,完善合议庭制度。理清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制度构建问题,将有力推进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使司法责任制由司法改革的“牛鼻子”转变为“火车头”,牵引司法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梁平. 主审法官责任制论析[J]. 山东社会科学,2015,(10):105-112.
[2]崔永东. 法官责任制的定位与规则[J]. 现代法学,2016,(03):28-36.
基金项目:本文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17ZZD08)
(作者单位: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河北 保定 071003)
赞(0)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