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通过对近十年来热点案件中公众意见对司法裁判影响的实证分析,本文详细论述了司法裁判和公众意见之间的关系,提出了司法裁判有限度合理考量公众意见,在职业化主义与民主主义之间作出平衡,在司法中理性看待公众意见以及完善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关键词:公众意见;舆论;司法裁判
在某些典型热点案件中,公众意见对司法裁判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直至改判(例如刘涌案、辱母案),有人称为“媒体审判”,担心公众意见影响了“司法独立”;而有人认为听取公众意见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增强了社会对司法的监督,遏制了司法腐败。本文旨在分析应如何正确处理公众意见和司法裁判的关系。
一、热点案件与公众意见
所谓“热点案件”,是民众利用个案内容所涉及的主题元素根据民众需求特点通过议论、诉说、网络媒体传播和加工而形塑出来的公共事
件。①因此称为热点案件必须具体社会性和公共性。分析后可以发现热点案件背后均有一个或者数个鲜明的主题,主题反映了它所发生的当时社会的基本矛盾和社会问题。
公众意见对司法的影响是有条件的,或者说,司法对公众意见有一定的免疫能力。公众意见对司法判决的影响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首先是问题的性质。如果案件涉及重大的政策性问题,法院倾向于循规蹈矩地判案而不会受公众意见左右。例如,即使是公众空前强烈关注的孙志刚案,法院所能解决的仅仅是与孙志刚死亡有关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没有触及《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一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合宪性。其次是公众意见的强烈程度。公众的强烈程度可以用媒体报道的密集程度和网络上的跟帖数量来反映。吸引众多眼球的高密度报道,形成全国性的意见,更能影响司法判决。第三是不同群体意见的一致性。当专家意见与公众意见相同时,该案件具有压倒性的力量。例如孙志刚案件中,专家和公众的声音产生了强大的压力,促使有关责任人受到迅速和严厉的处理。当公众意见分歧或者专家意见与公众意见相左时,则影响力明显减弱。
二、重构公众意见与司法裁判的关系
民意体现大众的普通理性,判决则体现法官在程序中所特有的技术理性,由此出现了职业化主义与司法民主主义,但两者并非不可调和。良好的司法是充分尊重人的尊严和美好情感的,从而是具有道义基础的,法官不能推卸在法律判决中潜含道德判断的责任。②司法作为一种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将民愤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公众民意和司法判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一)在职业化主义与民主主义之间
司法是理性的,能够排除个人影响因素或者其他非法律因素,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公众的生活逻辑与法律自有的推理逻辑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常常出现民众无法从道德感情上接受法律逻辑而干扰司法;民意不理解专业问题而仍然干预了司法的专业准确性;公众民意迫使司法裁判体现公众的道德情感;强烈的民意影响了司法程序。③一些公众对特定司法问题偏激的看法,甚至影响他们对事实的查究和对法律的了解。因此司法独立需要法律职业化,应该完全独立于民意。
但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原则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间存在冲突。在我国传统法律观念中认为“法不外乎人情”,认为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的正当性无须经由法律来验证。民意在中国自身是一种正当性资源,法院允许它无须通过合法性的检测而进入司法过程。 “兼听则明”,法官必须能听取来自各方面的不同意见,当然也包括民意。但职业化主义要求法官必须对各种意见加以区别。程序之外的意见并非法律事实,往往带有情绪色彩,其传达的信息只是社会事实。职业法官需要对民意保持警惕,是因为这样的事实容易干扰法官的心境,影响其判断权的行使。④职业主义要求法官像法律家那样思维,但是按照民主主义的要求;法官应该像民众那样思维,判决应当符合民意(两者的本质是司法独立性与民意)。两者看似呈现出“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西风压倒东风”之势,其实梳理两者之间关系,透过现象看两者的本质,发现二者之间并非不可调和。
(二)在司法中理性看待公众意见
公众意见与司法各自的特点决定不能武断的否定任何一方的存在。我们应该构建一个既独立又开放的司法体制。法律自有其逻辑,司法制度不应完全受制于民意。因为尽管在普遍的层面上可以肯定民意或者人民意志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然而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如果法官完全顺从民意,便可能出现对一个社会中少数派的不宽容,走向“多数人的暴政”。因此,在现代民主政体下,总需要某种机制对民意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⑤
实际上,作为一种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司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将民愤作为裁判时考虑的一个因素。就一个具体案件而言,民意也许是相当情绪化和非理性的。如果法官完全顺从民意,便可能出现对一个社会中少数派的不宽容,走向“多数人的暴政”。⑥相反,如果司法实践完全不顾民意、脱离民意,那么司法必将是专断的、蛮横的。
因此,司法不能离开民意或者无视民意,而需与民意密切相关。但同时两者应该拉开适度的距离,让理性的公众意见进入司法判决,维护司法的独立性,避免随波逐流,司法被迫接受民意。
理想的司法过程对民意应当是相当开放的。但其前提是民意必须遵从既定法律渠道、法律程序,以某种“法律参与”的形式进入司法场域。如美国的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他们自身就代表着一种民意。他们裁决案件的特色是“什么都考虑在内”,他们会考虑法律之内的与法律之外的、正义与非正义、控辩双方的状况甚至是“自然法”的因素。
(三)完善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根据我国国情和现有的体制,应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让民意遵从既定法律渠道、法律程序,以某种“法律参与”的形式进入司法场域。人民陪审员由普通公民组成,他们自身就代表着一种民意。在开庭前从普通公民中随机地选出一定数量的陪审人员,让他们以无记名投票和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参与案件的审理,法官只考虑审判的程序组织和采纳陪审团的意见依法量刑和判决。法官的庭审活动局限于对法庭的组织、引导和量刑,其最终裁判的依据是陪审团的裁决。在这种体制下,法官基本上可以名正言顺地摆脱各种干扰,把审判背后的各种权力的、关系的运作完全甩开,依人民的意志去主持正義和公正审判,最终导致司法公正。
[注释]
①孙笑侠:《公案及其背景——透视转型期司法中的民意》,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23页。
②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3卷第5期,第54页。
③ 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61页。
④ 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3卷第5期,第55页。
⑤ 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出版,2002年版,第96页。
⑥ 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出版,2002年版,第95页。
(作者单位: 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天台 317200)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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