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婚姻法》第41條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单方不能为夫妻共同财产增加收益的举债,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认定共同债务。
关键词:夫妻单方举债;夫妻共同债务
一、问题的提出
肖某为甲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因甲公司到期未向银行偿还本息,银行遂向甲公司及肖某追讨担保贷款。银行向法院起诉肖某的同时,也将肖某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肖某的配偶为肖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对于肖某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提出了两种完全相反的看法。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不能证明两种除外情形,该债务即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该笔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肖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肖某个人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划分确定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文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实践中,以夫妻共同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通常不会引起什么争议,但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往往会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按照《婚姻法》第41条,债权人若主张未举债一方配偶应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证明债务人的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但由于夫妻生活具有私密性,债权人通常无法知道债务人是否将所负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算债权人知道,一般也难以证明。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便是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的推定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其举债,即可将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想推翻该推定,须证明债权人与举债配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否则便需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争议
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让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变得相对明晰易操作,但该条在适用中却造成了大量不公的案例,产生了大量的“二十四条受害者”,引起人们对该条规定的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关注。
如前所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一种法定的推定规则,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主要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转移至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加重了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举证责任。然而,夫妻中非举债一方要举证推翻对其不利的推定同样是困难重重。第一,通常情况下,债务的内容仅限于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才清楚,夫妻中非负债一方无从得知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将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而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一般也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现实中极少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即便有,也因其属于夫妻间的隐私而无进行公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一般无从了解,即便第三人了解,夫妻中非负债一方亦很难对此进行证明。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又经常对该推定规则进行简单、机械地适用。
上述争议直接产生了一个冲突,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设定的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是否违反了《婚姻法》第41条所确定的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认定共同债务法定原则?
四、如何平衡交易当事人与婚姻关系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
如果说《婚姻法》第41条侧重保护的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那么《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反映的是对交易安全的重视,故而采取了牺牲婚姻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做法。该推定规则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保护了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及交易积极性,也抑制了现实中部分夫妻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然而,若机械的套用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则只要该负债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且非举债方无法证明存在两项例外情形之一,该债务均会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须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使得非举债方可能在不知情、不同意或并未分享该负债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负债,甚至会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的情形。
要正确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入手:
1、《婚姻法》作为上位法,已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为共同生活所负”,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也应该是 “为共同生活所负”。如何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从如下两点判断:一是夫妻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明确推定共同债务规则的适用前提是所涉及的债务性质不明,即善意债权人在债务发生之初,根据债务成立当时的情形无法确定该债务是否会对非举债配偶带来享用利益的债务。如果一开始就十分清楚该债务对非举债配偶无法带来享用利益,那么,依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的原则,该债务就自然因为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就不存在还需要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去推定该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前提基础。
在实践中,能使债权人从一开始就明确非举债方不享有债务权益的债务通常只有利他债务,如举债配偶单方为第三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或赠予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这类债务从一开始设立之时,债权人就应当明确举债不能为夫妻共同财产增加收益,故此,债权人除非能够适用《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合意举债,否则,该债务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共同债务的性质十分清楚,不存在债务性质不明的情况。故此,法院不应当适用推定共同债务的规定要求非举债方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适用,虽然将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置于不利的境地,但是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复函意见的引导,实践中本可以做到正确适用该规则,使交易当事人与婚姻关系当事人间的利益得以兼顾。本文开头的案例中,法院最终判令肖某配偶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结果其实忽略了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共同债务的前提是涉及债务性质不明的配偶单方举债债务的性质,由于担保债务确定之初,银行就十分明确该担保并不能对肖某夫妻共同财产增加收益,即不产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法律后果,仍适用推定共同债务的原则判定肖某之配偶承担责任,显然属于违反《婚姻法》第41条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错误判决。
(作者单位: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广东 汕头 51504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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