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诉讼法将对强制医疗执行纳入刑事诉讼监督范畴,并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司法实践过程中,强制医疗执行存在着诸如制度配套不足、执行主体不明确,执行费用承担不明确,监督机制不完善等不足,制约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应从规范机制、畅通渠道、提升效果等方面加强能力建设,提升监督效果。
关键词: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机制构建
一、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六十二条至六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交付是整个执行程序的入口,执行是决定的具体体现。一是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存在错误;二是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是否及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三是公安机关收到法院的执行文书后,是否按照规定将被强制医疗人送交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四是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在收治精神病人时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真实有效,治疗措施是否必要合法,采取强制手段是否必要。交付及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重点,对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过程实施监督
对强制医疗交付执行过程进行重点监督。一是在强制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人的行为,是否按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二是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是否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三是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强制医疗机构是否立即为被强制医疗人办理解除手续等。
(三)积极查办在强制医疗环节的职务犯罪
查处是最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中的违法行为,采取口头纠正意见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本身没有相应的法律强制力,很容易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针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除了常规的使用好检察建议书等书面形式的同时,对在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中发现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线索,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强化监督效果。
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配套制度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用六个条文,从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审查移送,审理决定,救济程序,执行监督等方面对强制医疗作出了规定,但没有形成确定化的监督模式,需要进一步的梳理、总结、明确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以便规范开展监督。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进行审查,但并未明确监督方式与手段。比如交付执行是强制医疗执行的关键环节,是实现强制医疗决定的必经程序,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将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向检察机关提交或者向检察机关通报相关的执行情况,致使检察机关无法对强制医疗执行的交付执行进行有效地监督,无法获知公安机关是否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交付强制医疗机构交付执行,交付到哪个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等信息。另外,刑诉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强制医疗启动和交付期限,在人民法院下达强制医疗的决定后,公安机关如果不及时交付执行,或者公安机关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而非法采取约束措施,检察机关将不能有效地进行监督。
(二)执行主体不确定。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由强制医疗机构具体承担,但对于强制医疗执行主体的资格、性质及相应的具体职责等,迄今为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同,对依法不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一般由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具体负责相应的职责,没有设立安康医院的地方,一般交由地方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大型综合医院精神病专科负责,这就形成了以安康医院为主,专科精神病医院为辅的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主体的格局。由于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主体难以确定,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开展针对性的监督。强制医疗执行本质上是一项限制与剥夺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因此在确定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主体的时候如果过分依赖专科医院而不是相应的专门强制医疗机构,在强制医疗执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哪一级检察机关应该对其进行监督等一系列问题将无法明确。
(三)对强制医疗适用条件和对象存在不同理解。刑诉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可以”实施强制医疗,实质上是鼓励司法机关优先考虑由病人家属或者监护人看管和医疗,只有在涉案的精神病人看管不力或者无法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情况下才强制医疗。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一条件,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往往造成检法两家认识不一,导致检察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只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但对于实施轻伤害、抢夺等其它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扰乱社会秩序等但没有造成死亡、重伤结果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医疗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检察机关将无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入口门槛进行有效监督。
三、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机制的构建
(一)构建规范化监督机制。一是明确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严把入口。对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2、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鉴定的合法性;3、又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关键是把握好对“又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判断。首先要明确对于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责令其家属或者看护人看管或医疗;只有在监护人监管缺位或无法防止继续危害社会,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为了确保检察机关能够更加深入地掌握案件事实,以依法正确地行使申请权和监督全,建议建立“三见面”机制,即办案检察官与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家属及鉴定专家的三见面机制,让办案检察官能够有效地判断和评估。 二是落实专人出庭制度,增强实效。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尽可能指定专人办理,同时选取有精神病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担任陪审员,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必要时申请专门医学专家出庭提出意见,保证决定程序的合理性、科学性。三是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机制,消除死角。负责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与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建立良好地联络关系,同时与公诉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好三者直接的衔接机制,及时获取被强制医疗的人的信息,建立监督台账,防止因衔接不到位出现监督的漏洞。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参照与监狱看守所信息化建设的相关规定,与强制医疗机构建立信息联网机制,通过网络、及时准确的了解被强制医疗的人的执行状态。
(二)完善发现机制,提升监督效果。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要及时进行审查,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二是公安机关对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性保护强制医疗措施的应及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给相应的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监督;三是在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内实行派驻检察,有利于检察机关深入强制医疗的现场,掌握第一手资料,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实现同步监督,切实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三)丰富监督形式,畅通监督渠道。一是充分利用技术手段,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实现动态同步监督。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强制医疗机构实现信息共享和及时沟通;二是建立健全检察官的谈话制度。具体承担强制医疗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人员在监督工作中,应与强制医疗工作人员、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亲属及其他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谈话,通过谈话了解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执法情况,从中发现违法线索和信息。三是建立健全定期评估制度。检察机关可以建立医疗效果评估机制,检察机关牵头,组织专业人员,定期对有关机关适用强制医疗执行、治疗、管理、解除等环节的司法、执法活动是否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是否存在违法问题进行检察监督。
(作者单位:中共菏泽市委党校,山东 菏泽 27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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