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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

时间:2023/11/9 作者: 山东青年 热度: 17108
徐若琳

  摘 要:2014年3月1日,新的《公司法》开始实施,此次修改的最大看点在于新法规定了我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由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验资程序,这样更加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方向。但是跟目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来看,也有一些问题是修改《公司法》时不能预测的比如债权人利益保护、市场主体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等,这些问题还需要一定程度上的研讨和实践才能更好地解决。

  关键词:注册资本;实缴制;不足;完善

  一、新《公司法》所修改的重点

  (一)注册资本制从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

  实缴制就是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股东)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注册资本。认缴制则规定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需要预先设定自己公司的注册资本,提出缴纳的方式和期限就可以满足设立公司时的资本条件。

  实缴制和认缴制都有其利弊,根据不同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程度有着各自的作用。修改之前的注册资本实缴制硬性规定了公司的注册资本,确保了交易安全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实缴制往往会限制注册资本这一部分的资金导致资本闲置,也可能法律设定的门槛过高,使得不少没有资本的人无法成立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不利于经济的繁荣。认缴制则简化了设立公司的条件,放低了对于设立公司时资本上的要求,而且不会导致资金的闲置,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认缴制不足之处在于许多人担心目前社会整体诚信状况不好,有人会借这一规定低成本的大量注册公司,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①。

  (二)取消了验资程序

  验资程序是实行实缴制的必然,验资程序是对发起人(股东)出资的最后监督和确认,是设立公司前法律上的最后一道关口。实缴制引入验资方,有了第三方的监督和审核,相对而言公司资本会落实得比较到位。一方面,实行认缴制后,验资程序则失去了用武之地,一切都要靠各出资人的自我约束,没有了第三方机构的督促,出资行为成了发起人(股东)的合同行为,这是与实缴制彻底不同的地方。另一方面,取消了认缴制,设立公司的手续也简化了不少,节约了时间,减少了公司设立时的支出②。验资程序费时费力,还要引入第三方来进行审核,依旧不能避免虚假验资报告等情况的发生,取消掉有利于整个商事行业的发展。

  (三)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修改前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法定的最低额,如果达不到相对应的金额则不能设立公司。这一点限制了民事主体创业的活力,阻碍了经济的发展。这个规定在某个特定的时期可能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它显得越来越不合时宜。且实缴制也不能避免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现象,相反还提高了创业就业的门槛。

  二、我国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修改的意义

  (一)鼓励个人创业,减轻就业压力

  以往认缴制和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这对于大多数创业者来说,门槛较高,而且创业初期,资金的需求本来就大,却要闲置3万或者10万元资金,毫无疑问会限制公司的发展。取消这个规定,最直观的就是公司注册的数量提高,创造了不少的就业岗位,缓解我国当前的就业压力。

  (二)提高资源使用效率,降低公司设立成本。

  公司种类和数量的增多,无疑是市场经济繁荣的体现。市场经济则是将各种资源合理调配,使之充分利用。新《公司法》的修改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额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应硬性限定,公司需要多少注册资本,就应当实际的缴纳多少,让人们把有限宝贵的资金分出一部分来从事没有必要的程序上的步骤。公司的设立是否简单易行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参与度,减少了资金的闲置和验资程序,同时也会降低公司设立时的成本。

  (三)符合时代趋势,彰显社会进步。

  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变为认缴制并非我国原创,而使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自然而然的变化。西方发达国家的注册资本制度也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松,由法定到约定的过程③。我们国家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经历一个过程,注册资本实缴制可以说还有计划经济的影子,强调国家干预。此次修改法律把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可以说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还将放开更多的方面完全由市场主导。社会的进步并非是一枝独秀,与注册资本制相应的制度建设例如社会信用评价制度、公司重大信息披露制度等也在不断的完善之中。十八大以来要求继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可以说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很好的落实了中央的要求,是符合人民的利益,符合先进社会生产力的要求。

  三、新《公司法》修改后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资本注册认缴制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公司资本注册认缴制之规定引发了不少人担忧,他们认为既然国家不限定成立公司的资本要求了,那么“一元公司”如果大量出现,不诚信的市场主体会利用公司破产制度来牟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此类担心并非空穴来风。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时候,就有人设立空壳公司,用虚假合同来做生意,骗取债权人的资金。由此可见,不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此问题都是可能存在的,不同的是在实缴制下,是国家法律为投资者设立了一道关口,帮他们审查公司的资产状况。在认缴制下,则是由投资人自己来审查公司资产状况,投资者需要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才能避免风险。另外,这也对市场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诚信要求,即不得借认缴制设立公司从事与其资产水平不符的业务。有的国家就认为一个公司如果从事与自己资产不符的业务,就是恶意的,不能适用破产清算后免除股东责任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还在一个探索阶段,并没有详细的规定,例如,公司已到破产之际,部分股东以未到出资期限为由拒绝出资,此时是要求股东出资还是申请破产则没有详细规定,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取消实缴制,实行认缴制并非否认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仅仅是改变了出资的期限和金额,由以前的法定变为约定,更加符合民商事法律中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本质上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④。

  (二)市场主体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既然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时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那么公司的章程就应当详细的规定发起人(股东)出资的金额、期限以及到期未按照公司章程出资的违约的责任,并且将公司的章程采用特定的办法披露出来。在我国公示、登记等都可以作为披露信息的做法。在认缴制下,市场主体想要取得相对人的信任,就必须要主动采取诚信的方式公开自己的一些重要信息,例如资产、负债等,而且这些信息要有据可查,每一次变动都要清晰记录在案。相信真正想要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一定可以做到这些基本信息的公开披露,而那些虚假出资和恶意高估资产的公司,也肯定逃不过市场的规律,不会给他们多大的存在空间。

  目前我国的市场主体信息披露制度仍不完善,没有统一的机构来管理这方面的事务,市场交易相对人仍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能确保市场主体自己所披露信息的准确程度。

  (三)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制度不完善

  社会信用评价体系是个大工程,是在社会治理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之上才能实行,目前我国仅在一些重要的领取设置了此方面的规定,对于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失信情形则无明确的规定。例如:针对于目前少部分人利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设置一个十分长的出资期限,然后从事商事活动,应当认为这是一种恶意的,失信的行为,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的缺失使得市场主体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犯罪有了可乘之机,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相关的统一机构来管理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和责任追究,容易产生跨地区、跨省范围的巨大案件。因此跟注册资本制紧密相连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制度应当迅速建立起来。

  四、新《公司法》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加强对公司成立之后的监督管理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质上是法律作用的延后,即公司成立之后法律才开始有较多的规定,因此更加细化新《公司法》就成了当务之急。应当限定资本缴纳的期限,将出资义务限定在发起人(股东)有能力承担责任的时间内,避免发起人(股东)恶意利用一个十分长的期限来逃避其出资义务。同时应规定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制约程序,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利对未履行义务的股东有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⑤,并且同时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能够使得公司在成立之前,各发起人对于其他人有足够的了解才进行下一步的投资,从而避免恶意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要把新《公司法》跟《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从公司的设立到破产都有一套相应的规定,才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繁荣。

  (二)设立全国统一的信息披露管理机关

  信息披露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是最重要的,国家有义务设置统一的商事信息披露管理机关,以保证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安全。具体而言,披露的信息应当是客观、真实、重要的。首先,公司的股东情况,资产、负债情况肯定要有,与注册资本认缴制相关的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金额,还有公司股东实际认缴情况,也应该让相对人可以了解到。

  注册资本认缴制必须跟信息披露制度结合起来才能够为经济发展服务,不然的话会起到反作用。交易相对人不清楚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就无法做出合理的判断;市场主体无人监督,自行披露重要信息,也会导致市场混乱,使得披露重要信息失去公示的作用。认缴制需要信息披露来实现其意思自治的目的,实行由市场主导的方式来促进交易市场的繁荣,这就可以看出重大信息披露的重要性,要使得每条信息都有据可查。

  (三)健全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社会信用评价体系是认缴制的补充,它可以使得恶意注册公司的人无法再次从事相关行业,并且威慑想要利用认缴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人。信用评价体系可以应用到银行、金融、贸易等许多的方面,它的建成一定可以使得认缴制更好的发挥作用。目前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还没有形成一个整体,它是零散的,不统一的,必须要在段时间内完成这个体系构建,否则注册资本认缴制只是一个独立的,没有任何保障的制度,很可能失去它原有的立法目的。

  注册资本认缴制以及一系列的修改表明了我国商事法律的进步和发展,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种趋势后面任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公司法》激发了人们创业的热情,营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市场主导的经济才刚刚开始,健康而有活力的市场经济仍需要不断的努力才能够实现。

  [注释]

  ①李映谷:新《公司法》之注册资本制度改革【J】,载《企业技术开发》2015年08期,第67页.

  ②国佩佩:浅析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改革【J】,载《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5年15期,第84页.

  ③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载《法学研究》2014年05期,第18页.

  ④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载《法学研究》2014年05期,第18页.

  ⑤李明辰:浅析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公司法》修改的理性分析【J】,载《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5年08期,第42页.

  [参考文献]

  [1] 王娓:试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载《兰州教育学院报》2015年09期.

  [2] 国佩佩:浅析新《公司法》中注册资本制度改革【J】,载《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5年15期.

  [3] 李明辰:浅析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公司法》修改的理性分析【J】,载《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5年08期.

  [4] 郭松:浅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J】, 载《中国商论》2015年14期.

  [5] 唐小玲: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J】,载《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5年12期.

  [6] 李映谷:新《公司法》之注册资本制度改革【J】,载《企业技术开发》2015年08期.

  [7] 邓书琴:从“一元公司”看我国注册资本制度【J】,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5年02期.

  [8]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载《法学研究》2014年05期.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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