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确立的,同时立案监督工作也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全新的工作任务。加强刑事立案的法律监督,不仅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最高追求。但从立案监督实施这些年的情况来看,还存在许多问题,致使检察机关在具体操作时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本文笔者试图就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若干问题略作探讨。
一、立案监督的概述
所谓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要求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说明对刑事案件不立案的理由以及检察机关在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时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的法律监督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就是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科学界定立案监督的理论依据,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是一种事后监督。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或其他渠道了解到某一具体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的刑事法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没有立案进行侦查,检察机关就可以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对侦查机关没有发现的犯罪行为或虽已经发现正在准备立案的案件,是不能进行立案监督的。对被害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提出请求,要求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则应作必要的调查和了解,以决定是否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所以,立案监督作为司法救济程序,对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冤、错、漏案件,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人民检察院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标准不统一
刑事立案监督应该有个标准,但这个标准内容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分歧也很大。有些检察机关以法律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作为刑事立案监督的标准;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则严格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将刑事立案监督标准确定为“三能”,即能捕、能诉、能判;有的地方检察机关更强调必须是有影响的重大案件才能进行立案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标准的不统一使得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做法迥异,它严重制约着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立法规定粗疏缺失,立案监督效果一般
尽管在我国的国家权力体系中,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司法机关,并明确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程序理念的淡漠,新《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虽仍然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但并没有增加不作为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条款,也没有吸收多年来的研究成果作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从现状来看,依旧存在着相关的立法规定不完善,而仅有的又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这一现状,既不能满足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影响了刑事立案的监督效果,同时又因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提出的应当立案的通知后却不立案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使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缺乏刚性和强制性。《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询问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有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的义务。但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表面上勉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一条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由条件、模式、后果构成,而从这一规定中却看不出法律后果是什么。对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使该规范的效力大大降低。
(三)案件来源渠道不畅,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展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有两个:其一是在办理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其二是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立案监督案件的来源也仅限于此。在办案实务中,公安机关为降低发案率,将受理的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予以处理,或者收取保证金后取而不审,或者为减少工作量或出于利益情面等考虑事先做好当事人工作,让双方当事人都不再向司法机关告发等等。由于侦查机关以罚代刑、该立不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往往难以查获,而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的了解甚微,无处可告,或缺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的意识而不再控告、申诉等,都直接影响到立案信息的来源。即使在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和检举的案件中,也经常由于被害人自身素质及其对法律知识了解和掌握的程度普遍不高,检察机关常常得到的案件线索一大堆,而真正有理有据可以作为立案监督的却很少,往往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效果却不明显。以上这些情况都使检察机关获得立案监督线索时困难重重。
三、立案监督的完善与对策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标准要法定化,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立案监督的标准,应该立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案阶段。刑事立案监督是针对立案程序的,因而是否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立案的标准为依据,而不应要求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一定要用“三能”作为刑事立案监督的标准,有悖于刑事立案阶段的证据要求,实践中工作也很难开展。法律应该对之进行明确,以利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多措并举,加强立案监督的强制力
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效果,必须从具体措施上增强立案监督的强制力,从制度上保障监督的效力,以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刑事规则(试行)》中有关立案监督的规定为基础,加强立案监督的强制力。
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跟踪制度。即规定侦查机关要向检察机关定期反馈侦查进展情况,以便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案件的相关情况并进行适时监督,同时规定《立案通知书》应随案移送,当案件进入诉讼的下一个程序时,使受案部门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总体情况,也便于诉讼监督的后续跟踪与考察。
2、建立侦查机关理由说明制度。即侦查机关立案后一定时间内未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3、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和处分建议权。即对检察机关发出《立案通知书》后,侦查机关无法定理由仍不立案的,可以由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部门协同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渎职侵权侦查部门对此案进行调查,若发现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三)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案源渠道
1、充分发挥乡镇检察室的作用。利用“检务公开”“网络接待”等形式宣传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职能,使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有所认识,让人民群众参与到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有效运作,如我院监督撤案的黄某盗窃案,黄某伙同林某于2013年9月在巨野县大谢集镇农贸市场上盗窃梁某钱包,林某被当场抓获,盗窃财物被当场追回,钱包内财物经鉴定价值2260元,黄某逃跑后投案,黄某亲属向巨野县派驻谢集检察室反映情况,谢集检察室将该案移交给侦监科,侦监科经审查认为,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本案黄某盗窃未遂,且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不符合《解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本案属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应当依法监督撤案。遂向巨野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说明书,巨野县公安局接说明书后撤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建立侦查机关接案信息备案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经常性的联系制度,做到信息共享、同步对等,及时发现立案违法活动,进行监督纠正。
3、注意系统内部协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线索,加强与控申、公诉、民行、反渎等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及时发现刑事立案监督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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