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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构建

时间:2023/11/9 作者: 新生代 热度: 16775
尹彩蓉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一、亲属拒证权的基本理论

(一)亲属拒证权的概念

拒绝作证权也称作证豁免权,是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等保障的考虑,赋予特定范围内的证人可依法享有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特殊权利。当前,拒证权在许多国家得到了确认,在规定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出于保护亲情、职业道德或者宗教信仰的需要,而对近亲属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医护人员与患者之间的强迫作证进行了限制。其中,亲属拒证权是拒证权中最常见的一种。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可以理解为适格亲属证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在满足一定法定条件的前提下,享有拒绝提供证据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亲属拒证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

1.体现法律人性化。亚里士多德曾说:“法治应当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一部法律要正常施行,首先必须符合社会的传统文化、满足人性的伦理需求,尤其是在中国。中华五千年文明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其思想核心“仁”、“义”、“孝”等价值观念早已渗透进法律文化中,并成为人们普遍遵守的社会准则和道德规范。中国古代早就有“亲亲相隐”的法律制度了,因此现代立法的实现也绝不能超越我国的本土要求。出于对人性伦理的保护,建立亲属拒证权制度可以使亲属之间固有的血缘和情感关系免受诉讼制度的侵犯,这就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

  2.尊重和保障人权。确认和保障人权是法的核心价值之一,在新刑诉法提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框架下,亲属拒证权制度有着独特的意义。在过去的刑事诉讼理念中,我国长期以来受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响,过分强调证人的参与和认同,从而忽视了对证人尤其是亲属证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强迫亲属证人提供证据在某种程度上与强迫自证其罪有着相同的性质。一方面,要求证人大义灭亲,证明自己的亲属有罪本就违反了期待可能性的法律理念,是法律强人所难的表现;另一方面,如果亲属证人因为无法大义灭亲而提供虚假证据或作出其他行为,又可能面临承担伪证罪、窝藏包庇罪的法律后果。无论从何角度来看,这都是对亲属证人人权的侵犯。而赋予亲属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正视亲属证人自主的法律地位,在强调作证义务的同时注重对其正当权益的保护,才能维护亲属证人的人权。

  3.提高诉讼效率。基于亲属间的特殊关系,亲属证人一般都本能地不愿作证,或者只是提供对其亲属有利的证据而隐匿不利的证据,甚至有意作伪证。因此亲属证人提供的证据其本身的真实性往往难以保障,需要司法机关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鉴别证据的真伪及可信度,这无疑增加了司法的难度和成本。甚至一些不可靠的证据还容易将司法机关引向错误的侦查方向,浪费司法资源。如果确立了亲属拒证权,亲属证人就可以自主选择拒绝作证,“伪证”的现象就会大大减少,自然就能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现状和缺陷

(一)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现状

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19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亲属拒证权的雏形,但严格来说这还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亲属拒证权。该项规定仅仅是亲属的出庭豁免权,并没有赋予亲属在其他诉讼阶段拒绝作证的权利。相较于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和国外成熟的亲属拒证权制度,我国的亲属拒证权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发展。

(二)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缺陷

1.亲属拒证权的主体范围较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拒证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该规定过于严苛且不明确,直接影响了该权利的使用率。首先,权利主体中的亲属范围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三类,范围过于狭窄;其次,配偶、父母、子女等主体的认定不明确,容易在实践中引发争论和矛盾,影响法律的公平性。

  2.亲属拒证权的适用阶段有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此处的亲属拒证权并不完整,亲属拒证权的适用阶段也十分有限,只适用于庭审阶段。换句话说,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亲属并不能因此拒绝作证,这会导致亲属拒证权制度的意图根本无法实现。

  3.亲属拒证权的适用案件范围不明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亲属拒证权适用的案件范围没有任何规定,这是相关法律滞后性的一个表现,不利于该制度的推行和发展。

三、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构建

(一)适度扩大亲属拒证权的主体范围

我国与西方国家传统不同,尤其重视家庭观念,家庭关系往往都较为庞大和复杂。而相对于庞大的家庭关系来说,立法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了,应当适度扩大主体范围。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当将主体范围扩大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笔者认为这个范围还是不合理。中国的家庭结构一般都有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因此,为更好的维护家庭关系,有必要将主体范围扩大到《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样的立法规定更贴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此外,对上述范围内主体关系的认定也很重要,笔者的观点是:第一,配偶关系的认定。说到配偶,笔者认为只能局限于“现任配偶”。理由是亲属拒证权制度设立的一个初衷就是维护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因此亲属拒证的权利也只能赋予婚姻存续期间的配偶,对于已经破裂和结束了的婚姻关系,实际上已经没有保护的意义和必要了。第二,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在父母子女的关系中,亲生父母、亲生子女之间享有亲属拒证权自然是毫无疑问的,那么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亲属拒证权呢?笔者认为也应当享有。即使上述关系中没有血缘关系,但法律认可了这种家庭关系,就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对待和保护。第三,其他认定。由于我国家庭关系除了原生家庭以外还有再生家庭等等,因此在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中,除了亲生关系以外还有一些特殊的形式。在这些复杂的家庭关系中,亲生关系范围内的主体之间自然享有亲属拒证权,但这些亲生关系之外的主体是否能享有拒证的权利?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一个原则来判断,就是看这些主体在我国《民法》、《婚姻法》中是否享有与原生关系相同的法律地位,如果有,一般应当享有亲属拒证的权利。

(二)全面扩大亲属拒证权的适用阶段

对于目前我国关于亲属拒证权适用阶段的法律规定,学者洪道德有深刻的论述:“不得强制被告人的亲属出庭作证,首先并不意味着亲属有拒绝作证的资格,其次并不意味着其没有作证的义务,再次并不意味着侦查人员、起诉人员不能强制取证,最后不意味着控方不能像法庭提交被告人亲属在庭前、庭外的证据。”事实如此,刑事诉讼的过程包含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多个阶段,仅限于出庭作证阶段的规定完全忽视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亲属拒证权,这样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亲属拒证权相距甚远。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亲属拒证权的适用阶段扩大到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真正实现亲属拒证权制度的价值。

(三)明确亲属拒证权适用的案件范围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亲属拒证权适用的案件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类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亲属拒证的情况。如果亲属拒证权的适用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那么就应当限制其适用。笔者认为至少有三类犯罪应当排除适用亲属拒证权。

  1.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一旦发生后果将不堪设想。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家庭伦常利益间做出取舍,必须坚持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这也与我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中对谋反、谋大逆等严重侵害统治阶级利益的犯罪不能亲属相隐的原则不谋而合。

  2.职务犯罪案件。这类案件的犯罪手段一般都比较隐蔽,通常能够知悉案情的都是亲密的家庭成员,在这种情况下坚持适用亲属拒证权会加大案件侦破的难度,甚至有可能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因此此类案件应当排除适用亲属拒证权。

  3.针对家庭成员实施的犯罪。法律赋予亲属拒证的权利是想要维护亲属之间的家庭关系和亲情关系,而犯罪分子针对家庭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家庭关系和亲属之间的良性情感,不仅性质恶劣而且社会影响极坏。对于这种违反人伦精神的犯罪必须排除适用亲属拒证权,否则将与该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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