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法官组织下的调解是处理民间纠纷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审调合一的制度背景下,法官调解的场景多出现在立案和庭审时,但在案件庭审结束之后至判决宣判之前的期间内,当事人之间仍存在着和好的可能,因此实务中会出现法官在庭后组织调解的现象。
一、先审后调的现象表现
民事诉讼法允许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直接进行调解,但在基层实务中,当事人受限于自身的法律素养往往会拒绝在庭前或庭审中调解。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令人信服的说法或是完全实现诉讼目的,而调解不过是 “和稀泥”。因此法官在消除当事人的固执印象之前进行调解会事倍功半,有经验的法官在面临适宜调解结案的案件时,会先通过庭审程序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及后果,消除当事人内心疑虑后,给出合理意见,当事人自己衡量决定是否接受。该过程的显著特征表现为当事人由不同意调解到同意,反映出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法官调解的对象是民事纠纷,法官在调解中需要处理关于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争议。根据民诉法规定,“自愿”、“合法”、“查清事实”成为法官调解必须遵循的三大原则,其中“查清事实”原则要求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因此法官在进行调解时会对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做严格审查,法官在此基础上提出的调解方案更加接近于判决结果,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棚濑孝雄认为,法官的调解即使不具有强制力,但只要以审判的强制性为后盾,在调解方案与审判结果近似的情况下,当事人则有很大可能接受调解的结果。先审后调意味着法院在调解之前充分行使了自己的审判职权,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帮助当事人重新确定自己的利益底线,在审判结束后,给与当事人再次选择的权利,以最终实现案结事了。这一过程体现了法院调解制度中“审判”与“处分”相结合的“双重属性”。
二、先审后调的实践效果
笔者随机挑选了所在单位受理的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35件先审后调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从纠纷类型看,主要集中在买卖、加工、承揽、租赁等一般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两方面,剩余的则是婚姻、继承等方面的纠纷;从审理时间看,既有耗时长达300天的复杂案件,也有结案不超过15天的简单纠纷;从接受调解原因看,主要表现为:①关键性证据带来的不利后果迫使坚持不调的一方或两方接受调解,②法官对调解和诉讼时间成本的解释帮助当事人选择调解结案,③当事人在法官指引下消除了情绪化心理,回归到理性判断,④法官从获利难易程度上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从调解结果看,双方对案件纠纷的权利义务均已经清结,在支付方式上采用一次性或分期付款为主,部分加入违约金制约条款,或者采用非金钱支付方式抵销。在法院调解场域中,法官始终以司法身份出现,在诉讼调解中扮演着核心角色,积极主动的解决纠纷笔者以为可以从诉讼成本,当事人获益以及调解执行难度上分别考察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保障情况。
1、首先是诉讼成本,以劳动合同纠纷为例。劳动争议的处理比起一般的民事纠纷多出了仲裁前置程序,因而劳动纠纷的处理时间跨度则更加的漫长。进入诉讼程序处理的劳动纠纷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因为低廉的诉讼费用而采用申请调查、提交新证据直至上诉等多种方式将另一方拖入漫长的诉讼过程中,而此时另一方在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的情况下,面对遥遥无期的裁判结果会更加容易情绪化,由此给劳动争议的双方及法院带来更大的诉讼风险。面临这一情况,部分法官通常希望在事实查清的基础上,凭借相关案件处理的经验,结合案涉争议可能的裁判结果,建议双方做出适当让步,以适合的金额了结双方的争端。对劳动争议双方来说,此举可以避免陷入时间漫长的程序拖延之中以及可能由此带来的损失;对法官来说,能够将复杂的庭审程序以及复杂的数额计算简化为基础事实上的金钱补偿,可以极大提高司法效率,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从实践效果上看,先审后调这一实践方式在缩短诉讼程序耗费的时间,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对各方当事人助益良多。
2、其次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获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卖合同纠纷通常表现为货款支付上的纠纷,在一方提起支付货款的诉讼后,另一方通常会以产品质量问题抗辩,乃至提起生产、经营损失的反诉。因此在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随着双方业务往来细节的逐渐曝光,前后矛盾的销售合同,复杂的价款结算方式,不能钱货对应的票据,对产品质量异议的鉴定等诸多事实及证据认定方面的问题会逐渐堆积在庭审现场,案件事实的走向也愈发复杂难明。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能确定的买卖关系基础上,由法官询问各方当事人的底线,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事实进行适当的价款调整,能够快速的促进双方解决分歧,实现各自的诉讼目的,所以在处理复杂事实或证据的案件中,才用先审查后调解的方式可以有效地使得复杂事实明朗化,方便各方当事人迅速结束纷争。
3、再次是调解结果的执行难度,以非金钱支付案件为例。在司法实务中,总会存在一方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胜诉方即便拿到想要的判决结果,在执行中也会很难实现金钱上的给付。笔者所在单位审理的一起延期交房赔偿纠纷的案件中,开发商因资金困难已经不能足额支付赔偿,但其集团公司愿意以酒店住宿券的方式抵扣现金,后经法官审理后调解,起诉者接受了住宿券,因此采用调解方式灵活变通支付方式不失为一个解决纠纷的办法。
三、对先审后调的理论反思
从法院角度看,法官调解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但任何实践方式都应回归到理论检验之中。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并无细致规定来明确法官的调解应在诉讼的哪个阶段进行,虽然先审后调在实践中可以称之为一种比较好的调解方式,但其仍然缺乏更为具体细致的制度支持,其运行机制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庭审程序的连贯性。庭审结束意味着纠纷的解决将进入了宣判阶段,此种调解方式却中断这一进程,尽管对个体而言,法官庭后调解的行为并不妨碍个体正义的实现,但从整体看,有破坏司法严肃性的嫌疑。司法公正已被视为现代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价值共识,对调解制度减损司法公正的担忧也一直存在。先审后调的实践方式在其本质上仍未脱离以结果为导向的价值观巢臼,还是一种利益衡量思维。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恢复社会秩序,以及重新平衡利益。先审后调的实践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无疑阻碍了司法系统重塑社会秩序功能的实现,长此以往难免会伤害司法权威。
先审后调的实践方式在当下仍应归属于有利于个体纠纷有效处理的案件审判经验范畴,因为个案的局限性,作为法官个体摸索出的调解经验往往也只能在特定情形中适用。虽然审判经验主要来自于基层司法实践,往往能最直接的反应出社会变化和制度规范的不足,但本文所述的实践方式是否可以上升为经验仍旧需要仔细考量和提炼。于此同时,法官的角色发生了两重转变,审理阶段法官是裁判者,调解阶段是说合者,调解失败则重新变成裁判者,在实际审判中,角色的划分仅有理论意义,当事人也根本不在乎法官身份的变化,但值得思考的是,这种转换背后所折射出的审判强制性会不会对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带来额外影响。
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调合一制度存在着人民法院决定和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两种选择的可能。当事人同意庭后调解的基础在于其处分权的行使,因此在先审后调的实践方式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法官有必要适度分清审判和调解的界限,给与当事人的调解建议应该尽量贴合可能的裁判结果。在实践先审后调的方法时应始终秉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当事人因同意调解而导致的诉权利益丧失,调解法官应对其进行充分的释明。同时,法官在调解时应适当考虑案件本身带来的社会价值倾向,对于不适宜调解的案件应做到尽快的判决,以充分实现司法活动对社会秩序的修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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