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与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与环境有关的侵权行为的司法救济一直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然而环境侵权行为因其自身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显著特征决定了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模式也应该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救济模式,随着近年来环境侵权案件的逐年增多,在司法领域也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但立法上的不甚完善一直是制约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模式的瓶颈。
关键词:环境侵权 司法救济 救济模式 立法 制约
引言:人口,资源,环境一直是困扰国际社会的三大难题,随着工业的发展,一些新兴行业的出现,与环境有关的侵权案件,也在逐渐增多,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因为主体的不平等性,也就决定了环境侵权不能造成了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的直接赔偿为主,而应以带有惩罚性质,长期以来对环境侵权的主体具有某种职能的机关因其不作为所给其他人所造成的损失能否进行赔偿,赔偿的范围,都有着很大的争议,环境侵权司法救济能否直接援引我国业已加入的与环境有关的国际条约司法上也很难做到统一,而现行我国与环境有关的一些法律法规,过于原则性,一些法规效力较低,很难适应目前的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本文正是基于这一点简要的提出环境侵权的区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征,以及目前中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现状,并提出一点建议以期待为这一问题出一份薄力。
一, 问题之提出
环境侵权行为的救济不但关系着受害者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着子孙后代的利益,但我们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什么是环境?环境侵权?环境侵权的特征?只有确切的普遍被大众接受的定义才能更好的同环境侵权行为做斗争。所以我们必须解决以下基本问题。
1什么是环境?
环境的概念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所指的环境仅指环境科学和法学领域内的环境。
环境科学上的概念?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环境”一词一般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韦氏新大学词典》(第9版)则在“环境”的第二词义里,列举了a、b两项词义。a项词义是“作用于生物或生物社会并最终决定其形式和生存的物质的、化学的和生物的因素(如气候、土壤和生命体)”。b项词义是“影响个人或社会生活的社会和文化条件的总和。”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在环境科学中,“环境”一般是指围绕着生物圈的空间和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
上述各概念虽不尽相同,但都认为,环境是围绕人群(或生物、或生物圈)的空间,其中可以影响人类生活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而法学的环境概念则是以环境科学上述环境概念作为基础的。
法学领域内的环境:各国对法学领域内的环境也有着不同的定义,一般而言法学领域内的环境仅指自然环境。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环境做了这样的定义:“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对环境做一个明确的定义可以更好的对环境加以保护。
2 环境侵权的特征
简言之,环境侵权是指与环境有关的侵权行为,这一环境侵权行为可以归纳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但因其显著的特征又不同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作为一个集合性名词,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所谓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自身所独有的区别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征
第一:环境侵权主体上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确定性的特征。
第二:环境侵权的对象的广泛性和客体的多样性
第三价值对立性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
第四:环境侵权的是一个间接性,持续性,复合性的过程。
第五: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以及放大性。
二,中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现状、
解决了什么是环境,环境侵权,以及环境侵权具有那些显著特征后,才能更好的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救济, 但是目前中国的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又是怎么样呢?
中国的环境立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也相应有了很大的改善,不但有宪法保障,而且制定了一系列环境法律法规,为司法活动提供了便利。在过去的几年间,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侵权的方式也在逐年增多着,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行政救济的不足(因环境侵权发生后,受害者可以请求具有特定职能的国家机关,对造成损害的一方进行处罚,但某些侵权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宁愿缴一点罚款,也不会放下他们的产业,罚款过后,他们会愈加变本加厉的对周围的资源环境造成污染破坏)
司法实践上也积累一些宝贵的经验,此外职能部门在执法的过程中也加大了对环境侵权的处罚力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环境侵权的恶性发展。
但中国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仍然另人堪忧
突出的表现在:
1虽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第 XX条规定了公民有环境权…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实难操作。
2 虽然制定了许多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有些效力较低,而且部门法地方法律法规之间时有抵触现象。
这样就不利于执法活动,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受害者虽然对环境侵权行为深恶痛绝但迫于生计即使存在着严重的侵犯环境的侵权行为也大多只是听之任之,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导致了对环境侵权行为处理的不完善
3环境保护的意识还有待提高,当环境侵权行为发生时以及群众有着很大的经济利益停业整顿的话,无异于自断财路。正是抱着这种心里才似的很大部分的环境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诉讼难。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对诉讼双方的主体资格有着严格的规定,但环境问题不是某一个人的问题,它不仅是对个人利益的损害而且也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但当环境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针对公众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救济就出现了诉讼难问题。
4,法律上的不健全。立法中权力的确立重叠引起实践中冲突和矛盾,造成实施问题,不同立法对 同 一管理对象进行多重管理,出现权力重叠,而且往往缺乏程序性规定;多部门执法权交叉、重叠引起实践中冲突和矛盾,部门之间缺乏配合,主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也往往缺乏协调;收费多,相对人负担增加;国际条约、公约、多边及双边协定制约我国法律实施,结构调整中的公平与效率未能很好体现,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现已确立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现代经济、技术发展要求,使得一些理论上的先进制度缺乏科学依据、技术和经济保障,难以实施。
有些规定不符合历史、文化、习俗和传统生产、生活习惯等,引起不合理的规划,盲目开发,影响已有的正常社会、经济秩序。
三 完善我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的一点建议
1) 扩大诉讼主体,同时扩大适用法律范围
环境法上的诉讼主体应该区别于其他诉讼法上的主体,因为环境问题不仅是受害者个人的事情,而且是其他人以及子孙后代的事情,扩大诉讼主体,根据实际状况采用涉内涉外法律,并建立环境公诉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2)改变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模式,根据实际状况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行政机关举证能力有时弱于企业,而且环境侵权是一个间接性,持续性,符合性的过程,所以 这需要改进举证责任规则,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
3)建立环境审查制度
针对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环境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人进行处罚,其内部也有对环境进行监测,对污染进行鉴定的机构,但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会发现其缺乏透明度,建立环境审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政府职能部门进行监督。督促其执法过程的合法性。
4)适当加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与赔偿主体
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即时就可以衡量出来的,而是具有一定的潜伏期,所以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也不只能局限于实际造成了多少损失,而且还因该带有惩罚性。环境侵权的发生与某些职能部门的不作为有着很大的联系,所以职能部门对环境侵权行为也有着责任,在向环境侵权人很难很难要求赔偿的情形之下,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职能部门赔偿,职能部门可以对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人实行追偿。因环境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学界以及实务界均有着不同的认识,我主张对环境侵权行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可以唤起人们保护环境重视环境的意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 节语
我国早已把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直接关系着公众对法律对政府的信任度,也关系着后代的利益,所以完善我国的环境立法,司法 ,执法,任重而道远,只有不段完善立法,公正司法,严力执法,才能更好的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司法救济,切实保护人类乃以生存的环境。
2月19日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