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洋大学
一、司法改革后检察权的性质分析
司法改革后,原本囊括于检察权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被移除,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被保留下来。可见,被“削弱”后的检察权依然属于复合权力。“最近十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处于持续性的变革过程之中。其中既有立法上的改革和发展,也有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和创新。变革的总体趋势已经显现,那就是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转变。”尤其是在法庭审理阶段,两造一方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模式渐占主导,检察机关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化”日趋明显。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要求扮演监督者一角的检察官客观公正地监督自己的一言一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又赋予其庭审赛场上的“运动员”资格,作为“运动员”的检察官又被要求时刻注意保障其公诉对手的诉讼权益、积极配合对方的诉讼准备工作,并在必要时为其利益提出诉讼请求。这样的刑事诉讼制度未免过于理想化,进而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所谓的“灯下黑”则难以避免。二、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引入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认为检察官应该“客观全面履行职责,不仅要追诉犯罪,还要关注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事实上,该理论是舶来品。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起源于德国,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产物,后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传播开来,并得到英美法系的认可与吸收。当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职责已经被联合国所承认,并将之明确于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的规定之中。虽就目前而言,我国并未明文规定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及其修改历程来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呼之欲出。其一,《中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那么,其在行使监督职责时,客观、中立的定位自然是立法机关的言外之意;其二,我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是从前苏联移植而来,具有强职权主义色彩,之后的两次修改逐渐融合了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将“保障人权”放在关键位置,积极吸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先进理念,从而与国际刑事司法理念成功接轨,客观义务自然是其中之一;其三,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改的内容上看,客观义务具体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我国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作出批捕决定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2)检察机关的回避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了检察官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况;(3)检察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检察人员要全面收集被追诉人的证据,不能够只收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赋予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4)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检察机关要对证据和事实进行核查,尽客观职责对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罪名是否正确以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审查;(5)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以审判监督权,即检察官一旦发现本级法院判决有误,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包括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之践行
现阶段,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虽然逐渐成形,但是职权主义依然是我国诉讼模式的主基调。检察机关之所以存在前述监督者与运动员的矛盾,是因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职权主义特征显著而审判程序却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在同一刑事司法活动中,检察机关可以同时兼扮两个角色,但是不能秉持两个相悖的宗旨。客观义务是现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应一以贯之的司法理念。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监督和诉讼监督权时应当严格遵守客观义务,这毋庸置疑。在控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检察官应当明确自己的客观义务,“应当从发现实体真实的诉讼理念出发,兼顾一切有利和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情况,必要时为被追诉者的利益提出诉讼请求,以便协助法院最终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结论。”换言之,检察官必须从内心中摒弃“竞技性司法”观念的束缚,将庭审视为查明案件真相的过程。
综上,即使在司法改革后、侦查权被从检察权中移除的情况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也应当被严格遵守,并有必要参照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将该义务在我国相关法律中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人民检察院,2007(17):5.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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